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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曾長進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複 代理人 廖建榮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曾黃彩雪被 告即反訴被告 曾長合

曾長旺曾春穩曾春色曾春梅曾春嬪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鈺淳律師複 代理人 黃詠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被繼承人曾茂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或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反訴被告以因繼承被繼承人曾茂成所得遺產為限,應給付反訴原告各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貳仟陸佰肆拾壹元,反訴被告曾長進、曾長合、曾春穩、曾春色、曾春梅、曾春嬪並應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各給付反訴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關於向反訴被告曾長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曾黃彩雪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提起反訴,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曾長合、曾長旺、曾黃彩雪;反訴被告曾長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爰依原告、反訴原告之聲請,各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茂成於106 年11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曾黃彩雪,及子女即原告曾長進、被告曾長合、曾長旺、曾春穩、曾春色、曾春梅、曾春嬪等8 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各為8 分之1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完成繼承登記,現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對於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數次溝通仍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另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被繼承人遺產應先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後,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予以分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曾黃彩雪同意原告之訴,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割繼承。

三、被告曾長合同意原告之訴,但表示被繼承人遺產要先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用30多萬元。

四、被告曾春穩、曾春色、曾春梅、曾春嬪答辯略以:渠等對於兩造應繼承分各為8 分之1 ,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等節,並不爭執。惟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應以實際支出之金額為準,並應扣除已領取之農保喪葬費用津貼15萬元,方可列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等管理費用。

四、被告曾長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上開時間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分別為繼承人,各該應繼分(權利範圍)均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及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或再繼承人,於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已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計352910元,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先扣除上開喪葬費用後,再按應繼分或權利範圍比例分等語,並提出曾茂成老先生喪葬費用請款明細、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納骨堂(塔)使用許可證明書(均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曾春穩、曾春色、曾春梅、曾春嬪雖辯稱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扣除農保喪葬津貼15萬元後列計云云,然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計352910元,而被繼承人既具有農民身分,自可由遺屬領取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元,則領取之15萬元自應先以之填補被保險人被繼承人之葬費用之支出,不足部分才得以列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而得以於遺產範圍中先行扣除,是被繼承人喪葬費用352910元扣除15萬元後,以202910元列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並應自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予以扣除。本院斟酌遺產為房、地及存款,由兩造依應繼分或權利範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無不合且對兩造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滋生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得地盡其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額合計00000000元,伊與被繼承人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伊可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繼承人於10

6 年11月10日去世時遺產總額為00000000元,扣除被繼承人繼承而來如附表1 所示編號5 、6 之財產,被繼承人可列計婚後財產之總額應為00000000元,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0000000 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 元)÷

2 =0000000 元】,反訴被告共7 人,每人各應負擔000000

0 元。並聲明:反訴被告各應給付反訴原告0000000 元,及自本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曾春穩、曾春色、曾春梅、曾春嬪答辯略以: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夫妻婚後財產範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㈠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如附表1 所示編號5 、6 ○○○區○○○

段土地,係被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非屬應計入分配範圍之婚後財產。

㈡附表1 所示編號1 ○○○區○○段土地,係被繼承人因繼承

取得財產遭徵收補償之變形,非屬應計入分配範圍之婚後財產。被繼承人世居祖產原門牌桃園縣○○鄉○○村00鄰○○○○00號房地,有被繼承人及兩造舊式手抄戶籍登記簿為證。因中油公司59年間開始籌畫於原桃園縣龜山鄉南上村興建煉油廠,陸續徵收鄰近土地,上開桃園縣龜山鄉南上村房地約於61年間遭徵收,並補償現金及原始地號不詳、68年重劃後舊地號為水汴頭小段648 地號、88年重測後現地號為峨眉段271 地號約即附表1 所示編號1 之土地予被繼承人。上開徵收補償之土地,原係按被繼承人及兩造一家人數9 人以每人5 坪計算,補償約45坪即148.76平方公尺土地。嗣68年間土地重劃,多出約3.5 坪即11.57 平方公尺之土地,被繼承人乃按價購買,故原證3 土地謄本乃記載附表1 編號○ ○○區○○段土地面積為159.97平方公尺(148.76+11.57 =16

0 ),並於登記原因逕載為買賣(詳被證4 ,謄本登記簿雖記載曾茂成取得原因為買賣,然自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因編定工業用地實施規劃整理劃分新增設本地號,依68.4.2

1 府地價字第25882 號函辦理」,足徵水汴頭段水汴頭小段

648 地號係重劃後之新地號,然重劃前之原始地號土地係被告因徵收補償而無償取得)。準此附表1 編號○ ○○區○○段○○○ ○號之土地,乃係被繼承人所繼承之祖產龜山鄉南上村房地因徵收補償之變形,非屬應計入分配範圍之婚後財產。

㈢附表1 編號2 至○ ○○區○路○段土地,係被繼承人因繼承

取得財產遭徵收補償之變形,非屬應計入分配範圍之婚後財產。承前所述,中油公司為興建煉油廠,徵收被繼承人所繼承之桃園縣龜山鄉南上村房地,除給予上開土地補償外,另亦給予現金補償,被繼承人乃以該祖產遭徵收而補償之現金,購買附表1 編號2 至○ ○○區○路○段土地,而屬原繼承財產之變形,非屬應計入分配範圍之婚後財產。

㈣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1 所示編號1 至6 不動產或

屬被繼承人繼承而來,或屬繼承而來財產之變形,均不應計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範圍,應予剔除。

三、反訴被告曾長進、曾長合到庭均表示同意反訴原告之請求。

四、反訴被告曾長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五、被繼承人生前為反訴原告之配偶,兩人於46年3 月20日結婚,反訴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結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反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即106 年11月10日伊婚後財產有桃園中路郵局活期存款47629 元、桃園區農會活期存款162896元、桃園區農會定期存款150 萬元、200 萬元,婚後財產總額為000000

0 元,兩造均為曾茂成繼承人,曾茂成死亡時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動產,反訴原告主張附表1 所示編號5 、

6 之不動產係曾茂成繼承而來,不列入婚後財產等情,有卷附反訴原告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桃園市桃園區農會存款存摺、桃園市桃園區農會存本取席儲蓄存款存單(均影本)○○○區○○○段大坑小段194-2 、194-3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6 月26日桃市桃戶字第1080007560號函暨所附手抄戶籍謄本為證,反訴被告均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兩造爭執部分:

㈠據卷○○○區○○段○○○ ○號○○○區○路○段301 、305

、306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開不動產之登記原因均是買賣,且原因發生日期為68年、62年間,均為反訴原告與被繼承人結婚後,即為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財產。

㈡反訴被告曾春穩、曾春色、曾春梅、曾春嬪(下稱反訴被告

曾春穩4 人)雖提出被繼承人之手抄戶籍謄本、桃園煉油廠維基百科網頁頁面、臺灣省桃園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簿等為證;復有證人曾長永到庭結證略以:南上村大蕃仔窩係以前曾茂成和我們家居住的地方,當初因為中油要蓋煉油廠,所以我們的不動產被徵收,補償方式為每戶都有分到一間房子,但我不確定分得的房子是否座落在水汴頭段土地,我只知道那個地區名叫五百戶,我不知道我們家分得的房子是不是在曾茂成隔壁,我10幾歲就離家,相關徵收補償的事情都是我父親在處理云云(見本院109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對照卷附桃園市政府108 年10月14日府地價字第1080251098號函暨所附台灣北部特定工業區內所有權人曾茂成君相關徵收土地紀錄資料影本,可知被繼承人確實有蓋章並領取補助款之事實。然縱由證人曾長永之證詞及上開徵收土地紀錄資料以觀,得認定被繼承人名下所有作物、墳墓、建築改良物有被徵收且領有補償費之前提事實存在,然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之所有物有經政府徵收,縱使被繼承人領取補償費之時間與上開不動產購買之時間相近,惟單純時間相近,尚不能遽此論斷被繼承人購○○○區○○段○○○ ○號○○○區○路○段301 、305 、306 地號等土地之資金,均係被繼承人之祖產遭徵收後所得補償金,遑論上開土地為祖產之變形,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婚後財產應為附表一所示編號

1 至4 不動產及編號7 至11存款,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價值合計00000000元。反訴原告婚後財產僅存款0000

000 元。經計算剩餘財產之差額之一半為0000000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六、按法定財產制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得先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經此清算後,剩餘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反訴原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請求反訴被告7 人平均分擔0000

000 元,即反訴被告各自負擔0000000 元,而不主張反訴被告彼此間應負連帶責任,核無不合。反訴原告又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家事反訴狀繕本均已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因反訴原告未提出家事反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期,而反訴被告曾長進、曾長合、曾春穩、曾春色、曾春梅、曾春嬪均於108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知悉反訴原告之反訴,自應以該翌日108 年6 月14日起算之;反訴被告曾長旺未能收受,此為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其請求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債務人,於法定要件不合,自無從起算,併予駁回。

丙、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曾黃彩雪反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堯振附表一:

┌──┬──┬──────────┬────┬────────────┐│編號│種類│不動產標示/項目名稱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 │/金額 │ │├──┼──┼──────────┼────┼────────────┤│ 1 │土地│桃園市○○區○○段 │ 全部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八分││ │ │271 地號土地 │ │之一分配取得。 │├──┼──┼──────────┼────┤ ││ 2 │土地│桃園市○○區○路五段│ │ ││ │ │301 地號土地 │ 全部 │ │├──┼──┼──────────┼────┤ ││ 3 │土地│桃園市○○區○路五段│ 全部 │ ││ │ │305 地號土地 │ │ │├──┼──┼──────────┼────┤ ││ 4 │土地│桃園市○○區○路五段│ 全部 │ ││ │ │306 地號土地 │ │ │├──┼──┼──────────┼────┤ ││ 5 │土地│桃園市○○區○○段 │ 6分之1 │ ││ │ │956地號土地 │ │ │├──┼──┼──────────┼────┤ ││ 6 │土地│桃園市○○區○○段 │ 6分之1 │ ││ │ │958 地號土地 │ │ ││ │ │ │ │ │├──┼──┼──────────┼────┼────────────┤│ 7 │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92980元│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029││ │ │ │及其孳息│10 元後,剩餘金額由兩造 ││ │ │ │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8 │存款│桃園區農會本會活期存│146076元│ ││ │ │款 │及其孳息│ │├──┼──┼──────────┼────┤ ││ 9 │存款│桃園區農會本會定期存│310000元│ ││ │ │款 │及其孳息│ │├──┼──┼──────────┼────┤ ││10 │存款│桃園區農會埔子分會定│0000000 │ ││ │ │期存款 │元及其孳│ ││ │ │ │息 │ │├──┼──┼──────────┼────┤ ││11 │ │老農年金 │14512元 │ │└──┴──┴──────────┴────┴────────────┘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1 │曾長進 │8 分之1 │├──┼──────┼──────┤│2 │曾長合 │8 分之1 │├──┼──────┼──────┤│3 │曾長旺 │8 分之1 │├──┼──────┼──────┤│4 │曾黃彩雪 │8 分之1 │├──┼──────┼──────┤│5 │曾春穩 │8 分之1 │├──┼──────┼──────┤│6 │曾春色 │8 分之1 │├──┼──────┼──────┤│7 │曾春梅 │8 分之1 │├──┼──────┼──────┤│8 │曾春嬪 │8 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