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原 告 邱子容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被 告 邱國棟被 告 邱勇升
吳美蘭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複 代理 人 謝孟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邱長雲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所書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確認兩造對被繼承人邱長雲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有應繼分四分之一。
被告邱勇升、吳美蘭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18號之土地,於民國
108 年3 月4 日申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3 月28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邱國棟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先位訴之聲明為:確認遺囑無效及確認應繼分存在;備位訴之聲明為:若為不利判決請准依民法1187、1223條分配特留分,並請被告邱勇升、吳美蘭給付差額。嗣原告於108 年4 月18日具狀追加先位訴之聲明,即請求被告邱勇升、吳美蘭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18號之土地,於108 年3 月4 日申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3 月28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㈠原告與被告邱國棟、邱勇升係被繼承人邱長雲之子女,被告
吳美蘭係邱長雲之配偶,邱長雲於107 年12月10日經醫生診斷出急性血癌、肺癌,入住林口長庚醫院,約略僅剩一週之生命,詎被告邱勇升、吳美蘭覬覦邱長雲之遺產,要求邱長雲製作代筆遺囑,使渠等獲得多數遺產,邱長雲遂於107 年12月12日於林口長庚醫院病房中,以張世炎律師為見證人及代筆人,以宋慧君、陳淑芳為見證人,作成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邱長雲之後病情加劇,乃於108 年1 月4 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㈡原告及被告邱國棟均不知有系爭遺囑之事,係邱長雲過世後
,被告邱勇升出示系爭遺囑,並提供該日進行代筆遺囑之影片予原告,原告始知悉此事,但系爭遺囑之內容對原告顯失公平,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且僅有原告所分配之土地上有設定抵押權。再經原告檢視進行代筆遺囑之錄影畫面後,顯有違反代筆遺囑法定方式之情形,應為無效:一開始見證人張世炎律師即手持「已完成」之代筆遺囑書面,向立遺囑人邱長雲逐條簡要宣讀講解其內容,但邱長雲當時口戴呼吸器而無法清楚言語,過程中僅有數次發出「嗯」聲音、點頭、偶爾複述土地地號數字,在張世炎律師宣讀完後,僅詢問某土地是否有提到,張世炎律師表示已寫在裡面等語,張世炎律師詢問是否其意思,邱長雲僅回答「嗯」、「是我意思」,完全未「口述」任何與「遺囑意旨有關」之事項,已不符「口述遺囑意旨」之法定要件。縱有口述遺囑意旨,但系爭遺囑作成過程中,見證人即代筆人張世炎律師已持電腦打字、列出完成之遺囑書面,直接向邱長雲宣讀、講解,亦違反代筆遺囑之法定程序。又雖然同行簽名不強求須同一時刻一起簽名,但其目的仍係確保「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皆認同、確認遺囑之內容,而後簽名於其上,才符合同行簽名之意旨。惟張世炎律師宣讀、講解完代筆遺囑內容後,要將遺囑交予邱長雲簽名時,畫面卻顯示3 名見證人已經先在遺囑上簽名蓋章,而邱長雲卻是最後簽名蓋章之人,亦可合理懷疑其他2 名見證人宋慧君、陳淑芳當時是否在場;再者,法定
3 名見證人之作用,即係監督、確保代筆遺囑之程序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以及代筆遺囑之內容是否符合立遺囑人之真意,勢必踐行前開行為、見證人確認均無違誤後,才能在遺囑上簽名蓋章,以為證明,豈有在立遺囑人尚未口述遺囑內容、見證人即代筆人尚未對立遺囑人進行宣讀、講解前,3 名見證人已均在遺囑上簽名之理,使法律規定需有3 名見證人之目的蕩然無存,也不符合「同行簽名」之法定要件,更嚴重違背見證人之義務,系爭代筆遺囑違背法定程式,依民法第73條,應屬無效甚明。依民法第1138、1141、1144條,邱長雲之繼承人應為配偶及子女即兩造,兩造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有4 分之1 繼承權利。然被告卻持系爭遺囑申請繼承登記,並於10
8 年3 月28日登記完成,原告就邱長雲之遺產既有繼承權,被告以無效之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則被告所為繼承登記之行為,顯已否認原告就遺產有4 分之1 之繼承權利,已侵害原告繼承權,乃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被告邱勇升、吳美蘭就附表一編號1 至18土地以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
㈢倘若鈞院認系爭遺囑有效,惟核其內容,仍侵害原告之8 分
之1 比例特留分,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分別就其不足應得之特留分額,對被告行使扣減權。若系爭遺囑有效,原告尊重邱長雲對遺產分配之意思,且爭執之遺產均為不動產,若按原告之特留分比例予以分配或為一部變價,或將導致土地過度細分、共有關係複雜化,進以影響經濟價值,不利於兩造,故原告主張以特留分不足之數,被告應以金錢補償方式為之,防免將來徒增紛擾及勞費,而上開金錢找補之裁判方式,亦為實務見解普遍所參採。邱長雲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國稅局所核定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而原告之特留分8 分之1 比例為0000000 元,以系爭遺囑就兩造分配遺產之價值計算,原告分得遺產價值為0000000 元,已不足特留分比例,不足額為188310元(計算式:0000000 元-0000000 元=188310元),被告自應依受分配遺產超出應繼分之價值比例扣減及補償原告,故被告邱勇升應補償原告69694 元、被告吳美蘭應補償原告9905元特留分所受之侵害(原告不向被告邱國棟請求)。
㈣先位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邱長雲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所
立之代筆遺囑無效。⒉確認兩造對邱長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有應繼分四分之一。⒊被告邱勇升、吳美蘭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18號之土地,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申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3 月28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邱長雲之遺產有特留分八分之一。⒉被告邱勇升應給付原告69694 元、被告吳美蘭應給付原告9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邱勇升、吳美蘭答辯略以:㈠邱長雲於107 年11月22日先到新竹馬偕醫院就診,後因白血
球過高,隨即於同年月23日轉往長庚醫院住院治療,邱長雲住院後確診為血癌,邱長雲為安排後事,即透過陳淑芳代書找來張世炎律師為其代立遺囑,張世炎律師允諾後,邀集陳淑芳代書及宋慧君共3 人於同年12月11日共同前往醫院,由邱長雲親自口述遺囑內容,由張世炎律師筆記其口述內容,因邱長雲要求張世炎律師以電腦打字完成後再行宣讀及講解程序,故張世炎律師乃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代筆遺囑,於隔日即同年月12日再次前往醫院,向邱長雲及其他證人宣讀及講解代筆遺囑內容,並逐一與邱長雲確認內容是否為其真意,確實符合邱長雲之真意且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
㈡原告雖質疑見證人先行簽名,並未與邱長雲同行簽名云云,
惟按遺囑不須本人親自書立,若別有確證足以證明遺囑為真實,即不得遽謂無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參照)。另參酌同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裁定、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見證人3 人若真實在場見證遺囑筆記、宣讀、講解之真實,自無限制需先由遺囑人簽名後才能簽名之必要,原告無視立遺囑人真正意思而惡意曲解,實無理由。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確實為邱長雲之真意,且符合法定要件,故原告先位之訴,應予駁回。
㈢系爭遺產總額為00000000元,原告之特留分為8 分之1 ,原
告可分得之特留分金額為0000000 元,原告實際分得價額為0000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邱勇升代墊邱長雲之喪葬費用273340元、及被告吳美蘭代墊邱長雲生前債務35萬元,又原告應負擔上開代墊款之比例,仍應以應繼分比例4分之1 為負擔,即原告應負擔喪葬費用金額為68335 元,應負擔邱長雲生前債務金額為87500 元,縱依原告主張被告邱勇升應給付原告69694 元、被告吳美蘭應給付原告9905元,然被告邱勇升、吳美蘭爰以上開原告應分擔之喪葬費用金額68335 元、應分擔邱長雲生前債務金額為87500 元(吳美蘭多餘部分願讓與被告邱勇升,並以此書狀通知原告)之金額抵銷後,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邱勇升、吳美蘭請求任何款項,故原告備位之訴,應予駁回。
三、被告邱國棟答辯略以:邱長雲往生前,未曾跟伊提及要立遺囑一事,而伊亦是在邱長雲過世後,經被告邱勇升告知有邱長雲立有遺囑,然伊未曾過目,對於邱長雲未將立遺囑一事告知身為長子之伊,亦感詫異。原告起訴狀所述之內容確實屬實,伊均不爭執,遺囑做成之過程應違背法定程序,屬無效,伊也同意就邱長雲遺留之不動產進行鑑價,請法官為適法判決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各為邱長雲之配偶及子女,邱長雲於107 年12月12日立有系爭遺囑,邱長雲嗣於108 年1 月4 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被告邱勇升、吳美蘭持系爭遺囑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並於108 年3 月28日登記完畢等情,有卷附系爭遺囑影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中地登字第1080005850號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邱長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㈠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代筆遺囑,應由遺囑
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前段、第1194條定有明文。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須於遺囑人口述遺囑,代筆之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遺囑內容,及遺囑人認可等過程期間,始終在場見聞其事,始為有效。且見證人係證明遺囑確為遺囑人所為並出於遺囑人之真意,如見證人不能了解遺囑人口述意旨,見證人當無法認識遺囑人口述內容與代筆人作成之遺囑書面是否相符,此見證人顯無法證明遺囑確為遺囑人所為並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應認該見證人事實上欠缺見證人之資格,而不得為合法之遺囑見證人。以上為最高法院近年之通說見解。
㈡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107 年12月12日
之錄影檔案,檔案內容為穿著黑色西裝為見證人兼代筆人張世炎律師,其手持一份已繕打完畢之代筆遺囑,向邱長雲表示系爭遺囑係依據邱長雲之意思所繕打,並當場表示要將代筆遺囑內容念出來,張世炎律師隨即逐條宣讀遺囑內容,宣讀完畢後,張世炎律師向邱長雲詢問是否了解遺囑內容,並確認系爭遺囑是否為邱長雲之意思,邱長雲表示了解並稱「這是我的意思」,張世炎律師將系爭遺囑交由邱長雲簽名、蓋指印。上開勘驗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據勘驗結果可知,邱長雲於108 年12月12日當天並無「親自口述」遺囑內容予在場見證人張世炎律師、陳淑芳、宋慧君3 人親自見聞,而係張世炎律師手持已繕打完畢之遺囑內容向邱長雲表示此份遺囑係依據邱長雲意思所為。
㈢證人即張世炎律師到庭結證略以:系爭遺囑是在107 年12月
12日簽的,在前一天晚上即12月11日,我和陳淑芳代書、宋慧君即系爭遺囑上之3 名見證人有去長庚醫院,和邱長雲見面時有問他為何做遺囑和遺囑的內容,他有口述遺囑內容,然後我們就結束當天對談,12月12日我們又去長庚醫院,我們先把他的遺囑內容先請宋慧君打好,給邱長雲確認過遺囑內容由其簽名後,再由我們見證人簽名,我們瞭解其後繼承人可能有爭執,所以我有請在場之人做拍攝錄影的動作,那錄影是為了將來舉證方面的便利性。之所以會分兩天做口述遺囑的過程,是因為邱長雲是因病住院,所以第一天的時候我們是確認邱長雲有無自由意思,要確認他有無溝通能力,是不是意思很清楚。12月11日當天和邱長雲大約花了30、40分鐘確認遺囑內容,過程中只有我和邱長雲對話,我在確認遺囑內容時都不會錄影等語明確(詳見本院109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據證人證述可知,邱長雲並非於系爭遺囑簽立日即107 年12月12日向在場見證人口述其遺囑意旨,而係於前一日即12月11日經由與張世炎律師對談而表述其對遺產分配之意思;張世炎律師雖證稱伊與邱長雲確認遺囑內容時其餘2 名見證人均有在現場,只是未錄影存證,然又據張世炎律師所述因遺囑內容涉及特留分之侵害,故於宣讀代筆遺囑當日有錄影存證,既然明知系爭代筆遺囑有侵害特留分之虞,為求證明邱長雲之真實意志而有錄影存證行為,何以邱長雲口述遺囑如此重要之環節卻未錄影存證,顯與常情有違,況製作系爭遺囑之費用據張世炎律師證稱係被告吳美蘭所支付,其證述是否完全無迴護之虞,亦難排除,其證稱12月11日邱長雲口述遺囑內容時3 名見證人均在場見聞一節,尚難逕採。被告雖提出證物三及事後補陳影片檔欲佐證3 名見證人於107 年12月11日即有前往長庚醫院聽取邱長雲口授遺囑意旨云云,但原告爭執其形式真正,本院佐以證人張世炎律師結證稱:(法官問:12月11日你去的時候,邱長雲有無帶呼吸器?)沒有,他很正常等語,對照證物三邱長雲有帶呼吸器,顯不一致,證物三形式真正尚有疑問,不採為證據基礎。
㈣綜上,系爭遺囑係由見證人宋慧君即張世炎律師之助理先以
電腦繕打完成後,再於107 年12月12日持之前往邱長雲所在之醫院,邱長雲並未當場口述其遺囑內容,張世炎律師對邱長雲及其他2 名見證人僅為遺囑內容之宣讀、講解而已,則系爭遺囑之製作,顯與民法第1194條應由被繼承人於全體見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並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後,再宣讀、講解之法定要件不符,故系爭遺囑違反法定要式,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自屬有據。系爭遺囑既屬無效,則兩造就邱長雲遺產之應繼分,即應回歸民法第1144條,原告起訴確認其對邱長雲遺產有應繼分4 分之1 ,核無不合。
六、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 號解釋參照)。原告就邱長雲所留之遺產既有繼承權,被告邱勇升、吳美蘭以無效之遺囑,排除其他繼承人就邱長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18號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邱勇升、吳美蘭所為繼承登記之行為,顯已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原告之繼承權自已受侵害,原告基於繼承回復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被告邱勇升、吳美蘭就各該不動產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七、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判決應予准許,備位之訴即毋庸再予判斷。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堯振┌──┬───┬───────────────────┐│編號│ 種類 │ 遺 產 明 細 │├──┼───┼───────────────────┤│ 1 │ 土地 │桃園市○○區○○○段大埔小段 1665-1 ││ │ │地號土地;面積 6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1 分之 1 │├──┼───┼───────────────────┤│ 2 │ 土地 │桃園市○○區○○○段下埔小段 1395-8 ││ │ │地號土地;面積 9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 分之 1 │├──┼───┼───────────────────┤│ 3 │ 土地 │桃園市○○區○○○段下埔小段 1471-1 ││ │ │地號土地;面積 4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2分之 1 │├──┼───┼───────────────────┘│ 4 │ 土地 │桃園市○○區○○○段下埔小段 1472-1 ││ │ │地號土地;面積42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2分之 1 │├──┼───┼───────────────────┤│ 5 │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 0000 地號││ │ │土地;面積27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 │ │1 │├──┼───┼───────────────────┤│ 6 │ 土地 │桃園市○○區○○○段下埔小段 1493-1 ││ │ │地號土地;面積29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2分之 1 │├──┼───┼───────────────────┤│ 7 │ 土地 │桃園市○○區○○○段下埔小段 1494-1 ││ │ │地號土地;面積33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 分之 1 │├──┼───┼───────────────────┤│ 8 │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 0000 地號││ │ │土地;面積12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 分之 1 │├──┼───┼───────────────────┤│ 9 │ 土地 │桃園市○○區○○○段下埔小段 1500-2 ││ │ │地號土地;面積23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2分之 1 │├──┼───┼───────────────────┤│ 10 │ 土地 │桃園市○○區○○○段下埔小段 1502-1 ││ │ │地號土地;面積 5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2分之 1 │├──┼───┼───────────────────┤│ 11 │ 土地 │桃園市○○區○○○段下埔小段 1502-3 ││ │ │地號土地;面積24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 分之 1 │├──┼───┼───────────────────┤│ 12 │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 0000 地號││ │ │土地;面積28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 │ │1 │├──┼───┼───────────────────┤│ 13 │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 0000 地號││ │ │土地;面積56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 │ │1 │├──┼───┼───────────────────┤│ 14 │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 0000 地號││ │ │土地;面積22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 │ │1 │├──┼───┼───────────────────┤│ 15 │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 0000 地號││ │ │土地;面積35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 │ │1 │├──┼───┼───────────────────┤│ 16 │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 0000 地號││ │ │土地;面積58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 │ │1 │├──┼───┼───────────────────┤│ 17 │ 土地 │桃園市○○區○○○段下埔小段 1395-4 ││ │ │地號土地;面積21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2分之 1 │├──┼───┼───────────────────┤│ 18 │ 土地 │桃園市○○區○○○段下埔小段 1395-6 ││ │ │地號土地;面積14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 分之 1 │├──┼───┼───────────────────┤│ 19 │ 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 號未辦 ││ │ │保存登記建物;面積247.2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1 分之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