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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原 告 甲○○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原 告 丙○○

丁○○○兼 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係行使物上請求權,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訴外人曾美絨之合法繼承人,曾美絨死亡後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89/10000 )及其上同區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0 樓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本應為兩造公同共有,詎被告偽造繼承分割協議書,擅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至被告名下,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曾美絨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等語。經核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由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日期: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