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原 告 李日順
黃李凱萍李奕潔李秋蓮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追加 原告 李送妹被 告 李日新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詹立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
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日新應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日順。
被告李日新應給付原告李日順新台幣9,385,500 元,及自民國10
9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三分之一由原告等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日順。二、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送妹。三、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四、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應金所遺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土地,按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割;嗣於民國109 年10年12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所有權,按附表二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日順。二、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三、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應金所遺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土地,按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割;復於109 年11月9 日原告以民事陳報暨調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日順。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日順新臺幣(下同)9,541,925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四、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應金所遺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土地,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末於109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將前開第二項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日順9,385,500 元。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係針對桃園市○○區○里段○○○○○ ○號土地因面積不足經本院闡明後變更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同一基礎事實,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日順、黃李凱萍、李奕潔、李秋蓮、李送妹以被繼承人李應金之繼承人身分請求被告李日新分割遺產,自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行使權利,而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惟因原告李送妹於107 年10月3 日及108 年12月25日均具狀撤回起訴,原告等人爰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追加原告李送妹等情,業經本院於109 年10月15日裁定命李送妹應於裁定送達後3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在案(見本院卷二第362 頁),原告李送妹逾期未追加,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父親李應金於96年5 月20日死亡,其生前名下原有一筆
農牧用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里段○○里○段○○○○○○號土地,重測後為桃園市○○區○里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農地)、一筆建地(重測前桃園市○○區○○里段○○里○段○○○○○ ○號土地,重測後為桃園市○○區○里段○○○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建地)及坐落其上之祖厝一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鄰○○路○○○ 號,下稱系爭祖厝)等財產,而李應金先於86年8 月4 日將系爭農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曾玉珠,嗣於93年11月3 日又將系爭建地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故被繼承人李應金死亡時,其所遺產僅剩系爭祖厝一棟。
㈡李應金與曾玉珠間就系爭農地之移轉,形式上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然:
⒈系爭農地係李應金生前有意將名下財產預先分配,欲將系爭
農地生前贈與被告、原告李日順2 人共有,並交代被告、李日順2 人,日後應將系爭農地之「部分」持分移轉予原告李送妹,但當時礙於法令限制登記名義人需有自耕農身分,而被告、李日順、李送妹均不具自耕農身分,且農地不得移轉共有等農地過戶及分割限制,且原告李日順當時對外尚有債務等因素,遂囑咐被告及其配偶曾玉珠、李日順,於86年8月4 日先將系爭農地先借用曾玉珠的名義,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於曾玉珠名下,並指示被告、曾玉珠爾後待李日順條件能力許可時,再將李日順應得持分移轉登記予李日順,故系爭農地於分割前僅係借名登記於曾玉珠名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被告及李日順2 人。李日順與被告就上開家產分配達成共識後,曾玉珠於94年10月17日將系爭農地分割出467-1 地號土地(面積4466.46 平方公尺),再於94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應原告李日順之要求於94年12月31日書立家產分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依據系爭承諾書所載,被告應移轉系爭467-1 地號土地其中之4183.23平方公尺予原告李日順,另100 平方公尺移轉予原告李送妹,是被告明知其與李日順間就系爭467-1 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嗣後李日順於102 年間與債權人調解成立,免除連帶保證債
務後,遂催請被告履行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將系爭467-1 地號土地其中4183.23 平方公尺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予以拒絕並稱其簽立系爭承諾書時,系爭467-1 地號土地與父親李應金無關,係其本於夫妻贈與而取得;其先前承諾移轉系爭467-1 地號土地僅係贈與而非家產分割,並於本案審理中否認系爭農地於分割前與曾玉珠之借名登記關係,然系爭農地乃兩造父親李應金生前辛苦打拼積累之祖產,在家中有多數男嗣之情形下,男嗣可獲得較多房份(亦即財產),且家族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僅由男丁繼承,家長在生前即可能預先為家產分配,此乃我國傳統家產繼承文化,為公眾所周知。系爭農地雖早於86年間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於曾玉珠名下,惟系爭農地之休耕補償金(休耕補助款、稻穀休耕款、休耕轉作)自92年至96年間,多年來皆仍由李應金領取,均轉入李應金之中壢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臺灣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且依據耕作錄所示,系爭農地自86年第2 期至90年第1 期均有耕作種植水稻,水稻收成後由農會收購,相關收益亦歸由李應金收取,並匯入李應金之上開中壢農會帳戶,足證系爭農地於上開期間實際使用收益之人係李應金,並非曾玉珠,而申辦休耕業務,需檢附農會登記在案之戶長身分證、印章、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若李應金確有將系爭農地出賣予曾玉珠之意圖,系爭農地之休耕補償金豈會仍持續由自己領取,李應金與曾玉珠間就系爭農地,形式上雖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尚不能據此反推曾玉珠就系爭農地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⒊再者,被告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曾任職於新竹企銀、渣打
銀行擔任高階經理人,現為台中銀行楊梅分行之協理,為社會歷練豐富,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果如系爭農地確非「家產」,被告何不於繕打或簽署系爭承諾書前,即本於其「贈與」之自主意志而載明其內容,以杜事後疑義。是以,系爭承諾書既為被告所親自繕打署名,其上內容亦明確記載「家產分割承諾」、「分割家產雙方協議如下」等字樣暨系爭農地之分配方法,堪認被告主觀上亦認定系爭農地屬於「家產」,足見兩造仍本於尊重李應金之意願,系爭農地絕非曾玉珠單純出資向李應金所買賣之財產,確係李應金生前囑咐提前分配李日新、李日順、李送妹等三人之「家產」無疑。
⒋被告雖以:「原告李日順會返還被告先前代償之金錢,感念
兄弟親情」為由,簽立系爭家產分割承諾書,欲以「贈與」系爭農地為促請原告李日順償債之誘因,尚有諸多悖於常情之處,分述如下:
①系爭農地面積4,466.46平方公尺,原告李日順請求被告應移
轉其中4,183.23平方公尺之持分,依照107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100 元計算,其價額為25 ,517,703 元。果如被告曾替李日順代償債務(僅為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蓋被告於109 年3 月12日作證時,自承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其確與李日順間之債務代償關係),而李日順卻遲未清償債務,被告僅需檢具相關事證,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原告李日順返還代償金錢即可,何須以贈與價值高達25,000,000元之農地,作為祈求原告李日順返還代償金錢之誘因?②況且,系爭農地於94年10月17日分割出系爭467-1 地號土地
,其中467 地號土地面積為4,000 平方公尺,而467-1 地號土地面積為4,466.46平方公尺,合計8,466.46平方公尺。依系爭承諾書之記載,被告刻意將系爭467-1 地號土地面積10
0 平方公尺分給李送妹,而原告李日順則分得4,183.23平方公尺;467-1 地號土地剩餘183.23平方公尺與被告之配偶曾玉珠名下所有467 地號土地4,000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恰與原告李日順所分得之面積相符,同為4,183.23平方公尺。
③再觀諸系爭承諾書,被告承諾將系爭農地其中100 平方公尺
分予「李送妹」,依公告現值價值約610,000 元,此部分被告雖辯稱:「李送妹是我姊姊,她離婚後生活很清苦,在外租房子需要租金,我想說送給她100 平方公尺農地,如果過不去的話,可以隨便搭個鐵屋住就不用付租金了。」云云,惟李送妹係於87年2 月21日離婚,果如李送妹離婚後生活清苦,被告為何係以曾玉珠所贈與之系爭農地作為贈與標的,,被告並未於94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承諾書時主動告知李送妹此事,而係待李應金96年5 月20日亡故後,出殯當晚由原告輾轉告知李送妹此情,甚至,李送妹曾於105 年2 月間偕同李日順及其他姊妹親至被告任職之台中銀行楊梅分行要求其履行承諾,因遭到被告拒絕配合辦理,李送妹遂與原告等人決議共同提起本件訴訟。豈料,訴訟進行中李送妹在未告知其他原告及訴訟代理人之情況下,以與被告詳談後已冰釋誤會、甚至否認當初共同起訴時之主張為由,自行撤回起訴,應係被告私底下接觸李送妹所致,其動機目的昭然若揭。④況依系爭承諾書,未記載關於「原告李日順與被告間有代償
債務之金錢返還約定」等被告主張之簽立原因,且被告亦自承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曾幫原告李日順清償債務,反而明載:「家產分割承諾」、「分割家產雙方協議」等字樣,在在顯示當事人之真意應為家產分配,自不能曲解為贈與。
⑤尤有甚者,被告對於簽立系爭家產分割承諾書之背景及原因
,一再閃避問題,其中就系爭家產分割承諾書之簽立目的、名稱擇定、原告李日順是否知悉系爭農地於86年間過戶予曾玉珠、系爭農地面積移轉之範圍等節,多有閃爍其詞、無法合理解釋之情況,益徵被告所辯僅為卸免兩造間就系爭農地借名登記之返還責任。
⒋依據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原應負移轉系爭467-1 地號土地
4,183.23平方公尺予李日順之義務,且被告亦明知其與原告李日順間就系爭467-1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原告李日順對其有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行使所有權之權利。豈料,被告竟於103 年12月1 日分割系爭467-1 地號土地,新增467-3 地號土地,並於107 年3 月2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467-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曾玉珠,導致467-1 地號土地面積僅剩2,
618.98平方公尺,已無法移轉約定1,564.25平方公尺予原告,陷於給付不能,李日順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民法第226條第1 項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467-1 地號土地分割後短缺面積1,564.25平方公尺之價值。再者,被告前揭行為,亦已不法侵害李日順就系爭467-1 地號土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得行使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請求權,是原告李日順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所負上開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等損害賠償金額,應以系爭467-1 地號土地無法依系爭承諾書移轉之1,564.25平方公尺,依109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00 元計算,其價值為9,385,500 元。
⒌綜上,李日順得依系爭家產分割承諾書、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類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雙方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李日新應將系爭467-1 地號土地依附表二之比例移轉登記予李日順名下。另依民法第544 條、第22
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9,385,500 元。
㈢李應金與李日新間就系爭建地之移轉,形式上雖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然:
⒈李應金死後迄至105 年12月30日由原告李日順申報遺產稅時
,查覺李應金所留遺產僅剩系爭祖厝,其坐落之系爭建地早於93年8 月10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惟李應金除前揭提早分配系爭農地外,考量維持兩造手足情誼,曾多次口頭囑咐系爭祖厝及系爭建地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其後,李應金於晚年經醫師診斷罹患失智症,經兩造協商後推由原告李日順於92年6 月20日起即聘請外籍看護照顧李應金生活起居至96年5 月20日死亡為止。豈料,被告明知李應金已罹患失智症多年,已無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於法律上之意義及其法律效果,竟於93年8 月10日以不實之買賣名義,使李應金將系爭建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因李應金簽訂契約當時已無意識,渠等簽訂之系爭建地買賣暨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均屬無效,則被告皆從未取得系爭建地之所有權,是系爭建地仍屬李應金之遺產。
⒉被告雖主張兩造確實有買賣真意及金流關係存在,並提出臺
灣銀行建國分行(李應金)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為憑惟尚有諸多悖於常情之處:
①一般不動產買受人如欲舉證有給付買賣價金予出賣人,理應
提出買受人自己之存摺存款明細及存匯款憑證,以實其說。然被告竟反於常態,提出李應金之存摺存款明細,而非提出被告自己之存摺存款明細或存匯款憑證。
②甚且,原告等人並不知悉李應金有系爭臺灣銀行建國分行帳
戶,被告為何能在李應金亡故後,於107 年10月18日查詢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系爭帳戶是否僅能利用系爭帳戶之存簿、密碼、帳戶所有人之印章等資料始能查詢,若須利用前揭資料始能查詢,則被告為何會持有前揭資料,以上等節均啟人疑竇。由證人蔡文隆之證述等節,可證系爭臺灣銀行建國分行帳戶,係由被告實際支配利用,不足為證。
⒊再細譯臺灣銀行建國分行(李應金)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之資金流動,亦顯示其匯入、轉出有諸多異常之處:
①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93年10月18日下午3 時14分12秒匯入1,
500,000 元,旋於當日下午3 時15分2 秒轉出397,603 元,參以被告所提出民事答辯㈡狀之被證二稱: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金額加總後即為397,603 元,且轉帳繳納時間又符合繳款書之繳納期限,足證系爭帳戶於93年10月18日15時15分2 秒之交易紀錄應屬繳納土地增值稅。
惟上開被告之匯款與李應金繳納土地增值稅之交易紀錄完成時間相差不超過1 分鐘,其操作時間相當緊密,應可推知該兩筆匯入、轉出交易顯係由同一人於同一銀行接續辦理。
②另觀諸鈞院卷附臺灣銀行建國分行108 年1 月10日建國營字
第10800001271 號函附之李應金系爭帳戶相關交易傳票,顯示訴外人「蔡文隆」(詳參93年12月17日、94年1 月20日等交易傳票)、訴外人「劉金龍」(詳參94年4 月18日交易傳票)及被告李日新(詳參94年6 月30日交易傳票)等三人,於前揭日期將系爭帳戶之款項分別轉匯至被告李日新,被告之配偶曾玉珠、甚至是協助辦理系爭建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劉金龍(詳參鈞院卷附桃園中壢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6 日中地登字第1080003677號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三人之帳戶,系爭帳戶於93年12月17日轉出1,000,000 元至李日新帳戶,其目的、用途非無疑問。又系爭帳戶顯示曾玉珠雖於94年1 月19日匯入2,800,000 元後,旋於隔日即94年1 月20日轉出1,000,000 元至曾玉珠帳戶。其後,陸續於94年4 月18日轉出1,000,000 元至劉金龍帳戶、94年6 月30日轉出500,
000 元至曾玉珠帳戶、95年1 月2 日轉出1,000,000 元至曾玉珠之帳戶,其目的、用途為何同屬可議。
⒋再者,被告及曾玉珠既已分別於93年10月、94年1 月,合計
匯付4,300,000 元至李應金之系爭帳戶,縱使李應金年老退休無工作,如能妥善運用前開金錢,理應無經濟困窘之虞。甚且,被告身為長子既擔心李應金陷入經濟困境,自應從旁協助管理或監督其金錢使用,以避免李應金遭人詐騙或有浪費無度之情況,卻單純匯付所謂買賣價金或生活開銷費於系爭帳戶,即任其於短短一年間匯出高達4,500,000 元至李日新、曾玉珠、劉金龍等人之帳戶,顯然不符常情,是被告匯付李應金之款項,乃刻意製造支付價金之假象,最終均回流至被告或其配偶、代書可支配之帳戶,實難認被告有現實支付價金之事實,益顯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訂僅為形式而已。⒌李應金死亡時,其所遺財產僅剩坐落於系爭建地之系爭祖厝
,可知系爭建地形式上雖以買賣為由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祖厝卻未一併登記予被告,顯與一般房地買賣維持房地合一狀態,以促進其經濟效用之常情有違,蓋房屋與土地分別登記與不同之人,將使房屋與土地極難單獨進行交易,縱使交易成功,可預期會嚴重影響其交易價格。甚且,李日順於10
5 年12月底向國稅局補行申報李應金之遺產稅後,系爭祖厝經申請推定為李日順為管理人繳納房屋稅。豈料,被告為弭補其先前所為買地不買房之疏漏,竟棄手足親誼於不顧,除擅自申請更正系爭祖厝房屋稅繳款書管理人外,更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檢舉系爭祖厝為違章建築,亦未與原告協商如何善後或維持系爭祖厝之完整,遽行拆除系爭祖厝,以達排除原告所享有之繼承權益。
⒍被告雖辯稱李應金雖因年老而患有失智症,並聘請外籍看護
照料生活,然不能因此即認其於任何時段均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自應就其所為各項法律行為當時之心神狀況而為認定,並以被告受李應金之託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時,戶政人員曾為此親自電詢李應金,並於確認無誤後核發印鑑證明,足見斯時李應金並非無法對外溝通而喪失行為能力云云,然由證人李秋蓮所述,以及兩造不否認李應金係以失智症為由申請外籍看護,而依當時之法令須經合格醫院的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30分以下-程度介於「完全依賴」至「嚴重依賴」區間),簽註有罹患「特定病症」項目之一,條件非常嚴格,則李應金當時確實患有失智症之情形,並影響其記憶力、判斷力、定向感,無能力為深層複雜思考之買賣法律行為,益顯被告辯稱屬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蓋被告就聘請看護照護李應金之原因是否是患有失智症、聘請看護後之身體狀況等節,一再閃避問題,亦無法合理解釋其緣由。又被告所述果如為真(僅為假設語氣),則李應金申請外籍看護之經過,恐已涉及醫師開立不實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或由仲介逕予偽造前揭文件,以供仲介業者為不符合申請家庭外籍看護工資格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
⒎綜上,李應金之系爭帳戶形式上雖有被告及曾玉珠分別於93
年10月、94年1 月,合計匯入4,300,000 元,卻也陸續匯出五筆款項合計4,500,000 元至他人帳戶,以上資金進出時點,恰於李應金因罹患失智症而須聘請看護全程照顧之期間,準此,系爭帳戶之資金流向、各筆資金目的用途,被告是否刻意製造匯款假象,另行透過其他管道將上開買賣價金回流至其可支配之帳戶,以上等節皆啟人疑竇而不尋常,是被告辯稱其匯款係用於支付不動產買賣之價金或負擔李應金生活開銷云云,以及證人曾玉珠、劉金龍之證述,皆與一般生活常情不符。遑論系爭建地形式上雖以買賣為由登記在被告名下,卻未一併將座落其上之祖厝登記予被告,顯與一般房地買賣維持房地合一狀態,以促進其經濟效用之常情有違,為彌補其先前所為買地不買房之疏漏,竟透過舉報違建、強拆祖厝之行為,以達排除原告所享有之繼承權益之目的,故被告所辯實乃臨訟杜撰之詞,要不可採。由此足證,系爭建地乃被告趁李應金罹患失智症而無法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於法律上之意義及其法律效果,並利用系爭帳戶操作金流,創造出買賣之假象,使李應金將系爭建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故渠等2 人所簽訂之系爭建地買賣暨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均屬無效,則被告皆從未取得該建地之所有權,是該建地仍屬李應金之遺產。據此,原告等人自得依據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該建地以買賣為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第830 條第2 項規定,準用同法82
4 條第2 項第1 款本文規定,將系爭建地依民事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割。
㈣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李日順。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日順9,385,500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⒋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應金所遺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土地,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等人主張兩造父親李應金與被告配偶曾玉珠間,就系爭
農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自應就系爭農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等人雖具狀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與兩造父親李應金,就桃園市○○區○里段○○○○○ ○號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是原告等人自無從終止其等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等人對此顯有誤認:
⒈依曾玉珠於本院之證述:「(問:坐落桃園市○○區○里段
○○○ ○○○○○○ ○號土地目前是登記在妳的名下?)是,是我買的。(問:在何時向何人買的?)在86年時跟我公公李應金買的。(問:當時為何會跟李應金購買系爭農地?)因為李應金有負債沒有辦法還款,當時有請代書幫忙賣,但是賣了一二年沒有賣掉,所以李應金的朋友劉興基跟李應金建議說不然拜託我買下來。我之前有幫李應金還了100 多萬元,這筆李應金沒有還我,但我後來又買下李應金的地,讓他去還債,我陸陸續續還有幫他付了很多錢。(問:你陸陸續續幫李應金還了多少債?)大約200 多萬元。(問:你於86年間跟李應金買系爭土地是以多少價格?)300 多萬元。(問:如何交付款項?)部分現金、部分匯款。(問:李應金為何會欠這麼多錢?)李應金的弟弟李應同(按:同為「銅」之誤繕)經營百貨行需要資金,叫李應金幫他調錢。(問:有無其他需要用錢的地方?)李應金有貸款52萬元要做攤位改建。(問:原告李日順之前經營何業務?)好像是機電,好像有透過李應金跟被告調過錢。」,可知李應金確係因債台高築,為償還積欠之款項,始會將467 地號土地出賣予曾玉珠,且曾玉珠經濟狀況寬裕,確有資力得以購買系爭農地,足見曾玉珠與李應金間確有買賣467 地號土地之真意,益徵借名登記乙事與事實不符。
⒉另原告雖以系爭農地之之休耕補償款等均由李應金領取,認
上開地號土地確屬借名登記於曾玉珠名下云云,然農地休耕乃係為維持地力或轉作其他經政府獎勵之作物,其目的乃在耕地之永續經營,而休耕補償金之領取非以農地所有權人為限,即便上開地號土地已非李應金所有,惟若曾玉珠與李應金間就補償金領取乙事達成合意,於農經課辦理休耕時取得曾玉珠之同意書等文件,該休耕補償金仍可由李應金領取。故467 地號土地於86年間過戶至曾玉珠名下後,至90年辦理休耕、領取補償金時,因土地所有權人曾玉珠之同意,該休耕補償金始會直接匯入李應金帳戶,作為曾玉珠孝順公公之日常生活費用的一部份,此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遽認系爭農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況且曾玉珠取得467 地號土地後有實際進行耕作,曾玉珠本
身具有自耕農之身分,此由曾玉珠證稱:「(問:你上次開庭時說,系爭農地移轉到你名下後,你有幫李應金做,86年以前你就有一直在幫忙割稻子之類的,任職後農忙期間還會一直幫忙,是否表示你沒有全職從事過農作過?)上次法官問的很快,我沒有時間去想,後來我回去想,當時86年我買農地我是全職家庭主婦,所以我都是插秧、耕地、割稻,農忙時有助耕隊來幫忙,不一定要自己做。」即明,顯見467地號土地確屬曾玉珠所有無誤。
⒋此外,原告以被告社會歷練豐富,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若
467-1 地號土地確非「家產」,為何該家產分割承諾書不載明「贈與」等內容,也未記載李日順與被告間有代償債務之金錢返還約定等文字云云,惟被告簽立家產分割承諾書當時,467-1 地號土地已非「家產」,是曾玉珠始會於本院證稱:「(問:農地是否算祖產?)不算。」(參見鈞院卷二第97頁),倘若原告所言屬實,何以467-1 地號土地並未均分予被告與李日順共有,況且,467-1 地號土地為何僅額外分予李送妹,何以原告黃李凱萍、李奕潔、李秋蓮等人未取得系爭農地分毫,又李送妹可分得之部分為何,以上均未見原告加以說明。
⒌被告之所以簽立系爭承諾書,不僅係為了顧及兄弟親情,同
意李日順於清償被告代墊之款項後,即贈與系爭467-1 地號土地,更係出於李日順負債累累,為安撫李日順之債權人,用以證明李日順有能力償還欠款,請求債權人暫緩追討債務,始會於該承諾書上簽名,是依被告所述,並探究當事人真意,該承諾書確屬贈與契約無誤,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是於467-1地號土地尚未移轉前,被告仍得撤銷該贈與,被告前亦於10
5 年11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援引上開家產分割承諾書為據,請求被告移轉467-1 地號土地部分持分,並無理由。
㈡又原告等人雖以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將桃園市○○區○里
段○○○○○ ○號土地之特定面積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惟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之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上開地號土地係被告本於夫妻間贈與,自曾玉珠處所取得,而簽訂系爭承諾書當時,該地號土地早已非兩造父親李應金之財產,則觀諸系爭承諾書全文,並探求當事人真意,該承諾書性質上為「贈與契約」,是依前揭規定,於上開地號土地尚未移轉前,被告仍得撤銷贈與,被告前亦於105 年11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原告等人主張並無理由;況當時系爭承諾書之簽立,係因李日順表示,會就被告先前代償之債務全數返還,被告感念兄弟親情,方同意先簽立該承諾書,待李日順將欠款悉數清償後,即贈與上開地號土地持分予李日順。豈料,李日順收受該承諾書後隨即反悔,不願返還被告前已代墊之款項,甚至執此作為其等要求被告移轉上開地號土地之憑據,被告甚感寒心。㈢另原告等人以系爭建地係被告趁兩造父親李應金罹患失智症
下,假借買賣名義,使兩造父親李應金將系爭建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違反兩造父親李應金生前囑咐云云,惟被告否認上開事實,原告等人應就此部分舉證;再者,依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後段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前者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後者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是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行為時僅係其對於事物有正常認識即能預見其行為能發生效果之意思能力有衰弱或減退,尚未達喪失或全然不具備之程度,仍不能謂已達民法第75條後段所規定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致所為意思表示無效。
⒈本件兩造父親李應金雖年老而疑有因失智症聘請外籍看護照
料生活,然不能因此即認其於任何時段即均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自仍應就其所為各項法律行為當時之心神狀況而為認定。系爭建地辦理過戶前,被告曾受兩造父親李應金請託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而當時因被告係受託辦理,戶政人員曾為此親自詢問兩造父親李應金,並於確認無誤後核發印鑑證明,足見斯時兩造父親李應金並非無法對外溝通而喪失行為能力,更遑論被告前辦理過戶時,確曾給付兩造父親李應金買賣價款,則原告等人誣指被告擅自就系爭建地辦理過戶,全然不實甚明。
⒉原告以系爭建地係被告趁李應金罹患失智症下,假借買賣名
義,使李應金將系爭建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違反李應金生前囑咐云云,惟被告否認上開事實,且原告既主張李應金斯時無意思能力之無行為能力人,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者,被告前分別於93年10月18日、94年1月19日,以個人及曾玉珠名義,分別匯款150 萬元、280 萬元予李應金設於臺灣銀行建國分行之帳戶,作為買賣系爭建地之價金,堪認被告有支付價金予李應金之真意,被告與李應金間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
⒊李應金臺灣銀行建國分行之帳戶款項隨曾分別轉匯至被告、
曾玉珠,以及劉金龍名下不等金額,惟係因李應金生前虔誠於宗教,每年到中元節等節慶時,皆會飼養祭祀用神豬宴請信眾,前後花費逾百萬元;而兩造母親辭世後,李應金亦曾陸續與幾位女士交往,並支付其等之生活費,該女士等索求甚多,後續更將家中房子進行裝修,以上均係向被告及曾玉珠借款支應;又李日順早年曾經營金順電機有限公司,承包水電工程,嗣因資金不足向李應金調度,然因李應金沒錢,此部分亦是由被告借支予李應金,上開金額總計達數百萬元,故李應金為償還債務,始會轉匯款項予被告及曾玉珠,絕非製造不實金流。由曾玉珠證稱及被告供述,可知上開三筆款項確係用於償還積欠曾玉珠之債務,是原告未舉實證,徒憑主觀想法,認被告支付系爭建地買賣價金之過程係製造金流、該買賣為通謀虛偽云云,自非可採。若如原告所述,被告係趁李應金失智症之際,將系爭建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何須支付買賣價金,遑論李應金之後因年老退休無工作,被告為免其陷入經濟困境、無法負擔生活開銷,曾於94年5 月17日匯款100 萬元至李應金之帳戶,倘若被告有意侵吞李應金財產,何必匯款至李應金之銀行帳戶內,足見原告所述不實,至為灼然。
⒋又原告以失智症申請外籍看護條件嚴苛,殊難想像李應金僅
因年老而疑有失智症之情況,亦可順利取得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而認被告所言不實云云,然李應金當時並無罹患失智症,此觀證人李秋蓮於鈞院證稱:(問:你方才說李應金因失智要請看護,鑑定失智時有無陪同李應金去醫院?)沒有。(問:你有無看到鑑定報告?)沒有。」(參見109 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則李應金是否確有罹患失智症,顯有待商榷。
⒌而即便李應金因患有失智症而有必要聘請看護(按:假設語
),惟老年失智症係一種進行性之退化疾病,會由輕度之輕微症狀,逐漸慢慢進入中度、重度、末期症狀,疾病退化之時間並不一定,有個別性差異等情,足見罹患失智症者,確非立即呈現為無法辨別人事時地物,而係失智症患者之認知功能會慢慢隨時間逐漸產生退化、記憶力減退,行為或情緒產生改變,或活動及開創力喪失等等,嚴重至後期病徵時始有逐漸喪失時間、地點或認人等辨識能力。是以,如罹患失智症者在未經法院監護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人之前,有無法律上行為能力,仍應以該患者實際上行為時有無意識能力為判斷,無由逕將罹患有失智症者概認已屬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且所為法律行為均屬無效。是李應金縱因年老而疑似患有失智症,並聘請外籍看護照料生活,然不能因此即認其於任何時段即均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自仍應就其所為各項法律行為當時之心神狀況而為認定;況參酌勞動部、聯新國際醫院(即壢新醫院)與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之函文,可知李應金之病歷資料皆因時間久遠,超過病歷保存年限而無法提供,則原告並無法證明李應金為前揭法律行為時,確為無意識能力之人,自難以原告單方面指訴,遽認被告擅自就系爭建地辦理過戶。
⒍另坐落系爭建地上之祖厝為違章建築,因違反建築法第25條
規定,是被告為免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勒令強制拆除,自行處理相關拆除作業,如何能稱係有意排除原告之繼承權益,此外,系爭建地辦理過戶前,被告曾受李應金請託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而當時因被告係受託辦理,戶政人員曾為此親自電詢李應金,並於確認無誤後核發印鑑證明,足見斯時李應金並非無法對外溝通而喪失行為能力,則原告誣指被告擅自就系爭建地辦理過戶,全然不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父親李應金於96年5 月20日死亡,兩造為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均為六分之一。
㈡系爭農地於70年間由李應金購入後,於86年8 月4 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曾玉珠;嗣於94年10月17日曾玉珠將系爭農地分割為467 、467-1 地號兩筆,並於同年11月15日將467-1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過戶予被告;再於103 年10月24日將467 地號土地分割出467-2 地號土地,並贈與被告,被告將之與先前之467-1 地號土地合併後消號;被告再於103年12月1 日將467-1 地號土地分割出467-3 地號土地,再於
107 年3 月2 日將467-3 地號土地贈與曾玉珠,斯時467-1地號土地餘2618.98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370 至374 頁)。
㈢系爭農地輾轉分割僅餘467 地號、467-4 地號土地,登記名
義人均為曾玉珠,及467-1 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其餘地號均因合併而消號。
㈣被告於94年12月31日書立家產分割承諾書,並簽名用印。(
見本院卷一第79頁)㈤系爭建地於93年8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李應金登記過戶予被告,於同年11月3日登記完竣。
㈥被繼承人李應金目前名下無任何財產可繼承,原遺產稅資料
所載坐落系爭建地上之祖厝已因被認定違建而於107 年間拆除。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農地目前僅餘467-1 地號土地在被告名下,李應金於86年間過戶予曾玉珠時,言明為家產一部,僅因自耕農身份關係暫時登記在曾玉珠名下,將來應分配給原告李日順、被告及李送妹等人,主張原告李日順、被告與曾玉珠間就467-1 地號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建地於93年8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被告,惟李應金當時已經失智,買賣契約及過戶均無效。被告均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李日順、被告與曾玉珠間就系爭農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㈡原告依據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輾轉分割後之467-1 地號土地及不足面積部分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㈢李應金於93年間將系爭建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被告之交易是否有效?㈣原告主張系爭建地應列為李應金之遺產,請求分割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李日順、被告與曾玉珠間就系爭農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
關係?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 號、17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在94年11月間受贈467-1地號土地後,旋於同年12月31日書立系爭承諾書,抬頭記載記載「家產分割承諾書」,內容記載「立契約書人李日新:甲方,李日順:乙方。分割家產雙方協議如下:甲方同意將不動產中壢市○里段467-1 面積4466.46 ㎡f 其中4183.23㎡分給乙方,嗣乙方條件能力許可時,通知甲方家方無條件辦理登記於其指定人,另100 ㎡分予李送妹。」,就簽立系爭承諾書之原因,被告先稱:因為李日順經營水電承包工程,在外面欠很多債務,在90年左右跑去大陸。債權人都跑來我家要債。李日順從大陸回來叫我簽這張承諾書給他,讓他可以安撫債權人,表示他有能力返還債務。我就應李日順的要求簽這份承諾書。簽立這份承諾書時,李日順還有承諾我幫他代墊的300 多萬元還給我,所以我才會簽這份協議書。
但是李日順後來反悔不還錢,我就不想贈與了。至於李送妹部分,因為她當時離婚不久,生活清苦,所以才想送一部分土地給她。李送妹不知道此情,後來我有跟她說,但他拒絕。之所以寫「家產分割承諾書」是因為李日順可能不知道系爭農地在86年間就被曾玉珠買下,而認為這是家產,至於上面寫的面積是寫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 至175 頁),然就形式觀之,若被告當時書立系爭承諾書目的在交予原告李日順安撫債權人,縱不記載清楚,也不會使用「家產分割承諾書」及同時記載部分土地分配予李送妹之必要,況系爭承諾書中原告李日順並未簽名,能夠發生多少「安撫」債權人之效果,亦有可疑,況通常原告李日順之債權人應僅在意李日順之現時資力及擔保,對於李家財產之如何分配應不理解也不關心,系爭承諾書使用字句及內容未免畫蛇添足,與常情有違。再者,就坪數而論,爭農地於94年10月17日分割出系爭467-1 地號土地,其中467 地號土地面積為4,000 平方公尺,而467-1 地號土地面積當時為4,466.46平方公尺,合計8,466.46平方公尺。而系爭承諾書約定100 平方公尺分給李送妹,原告李日順則分得4,183.23平方公尺,467-1 地號土地剩餘183.23平方公尺為被告繼續保留,與曾玉珠名下所有467 地號土地4,000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恰同為4,183.23平方公尺,則兩兄弟分得之面積相同,也滿足李應金當年交代應分配部分給李送妹的條件,由此觀之,系爭承諾書坪數之記載應非隨意記載給李日順安撫債權人之用,而與家產分析有關,原告主張非全無脈絡可稽。
⒉關於金流及86年間交易系爭農地之過程,證人曾玉珠於審理
時雖證稱:系爭農地是我跟李應金買的,當時因為李應金有負債無法還款,所以幫李應金買下,之前有幫李應金陸續還了200 多萬,後來又付買地的錢,當時是以300 多萬元買的,部分現金、部分匯款,詳細的付款條件我記不清楚,但沒有將負債扣抵價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至98頁),因時間經過而無法提出相對應之證明,經本院函詢公務機關亦無留存任何文件資料無法勾稽比對,然系爭農地雖早於86年間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於曾玉珠名下,惟系爭農地之休耕補償金(休耕補助款、稻穀休耕款、休耕轉作)自92年至96年間,多年來仍由李應金領取,有臺灣銀行建國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8 年3 月8 日桃市壢農字第1080012574號函附之休耕獎勵金發放清冊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189 頁、第281 至309 頁),足見系爭農地自86年第2 期至90年第1 期均有耕作種植水稻,而參照被告於民事陳報㈠狀自承:「曾玉珠民國67年7 月自育達商職綜合商業科畢業,於同年9 月進入建設公司擔任會計;之後於72年3 月進入新屋鄉公所任職,於74年11月與被告結婚;嗣於76年1 月因懷孕產下一子,為養育兒子自新屋鄉公所離職,並兼職轉做家庭代工總包(聖誕燈泡製作);88年間因孩子日漸長大,曾玉珠決定重返職場工作,於同年10月進入平鎮市公所計劃室任職;之後於93年2 月請調至平鎮市公所圖書館服務至今」(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於相對應時間已經進入新屋鄉公所服務,自無可能實際從事務農工作,顯見系爭農地仍由李應金主要使用、收益並從事農業耕作。⒊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本件,系爭農地移轉予曾玉珠時,李應金應為贈與李日順、李日新及李送妹之意,僅因故暫而登記在曾玉珠名下,並由李應金持續為管理、使用收益,曾玉珠僅有名義上之所有權而已,此由嗣後曾玉珠將系爭農地分割出467-1 地號土地,並由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後連同467-1 地號權狀影本交由原告李日新收執等節益明,是本件雖然非典型由借名人李日順、李日新等人就借名登記之土地為實際管理用益,而是同時兼贈與契約與借名登記契約之聯立,並由惟究無礙於公序良俗及契約之效力,原告李日順依系爭承諾書、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李日新移轉登記系爭467-1 地號土地即屬有據。
㈡原告依據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輾轉分割後之467-1
地號土地及不足面積部分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有關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借名登記關係經終止消滅,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倘出名人逾越權限擅自處分,致不能返還時,借名人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出名人賠償損害。再按末按不能之給付,指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而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亦即前者之給付為不能,後者則已為給付,僅不合債之本旨而已。是土地之出賣人已將該土地移轉、交付予買受人,如有面積不及約定數量之情事,亦僅買受人得否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權利而已,尚難謂買受人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又全部不能與一部不能之區別,惟可分給付有之;如給付為不可分,則無一部給付不能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區分給付不能與不完全給付之標準,在於該給付是否仍屬可能,倘給付可能而不合債之本旨,僅構成不完全給付,與給付不能無涉。本件系爭農地經過輾轉分割後,被告現名下之467-1 地號土地仍為簽立系爭承諾書當時之467-1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面積較小),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5頁),參照上開意旨,系爭承諾書既然未就467-1 地號土地之特定區域為過戶範圍,僅約定坪數,是該給付仍屬可能,而屬數量不足之不完全給付。
⒉系爭承諾書約定移轉予原告李日順之面積為4183.23 平方公
尺,而現僅存2618.98 平方公尺,差1564.25 平方公尺現實已無法給付,依變更聲明時之最近即109 年1 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 元,合計為9,385,500 元,而被告贈與受讓後又進行分割移轉等減少467-1 地號土地之行為,自屬可歸責,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9,385,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李應金於93年間將系爭建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被告之交易
是否有效?⒈原告主張系爭建地為被繼承人李應金死後所遺財產,被繼承
人李應金生前晚年經醫師診斷罹患失智症,經兩造協商後推由李日順於92年6 月20日起即聘請外籍看護照顧李應金生活起居至96年5 月20日死亡為止,李應金已無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於法律上之意義及其法律效果,竟於93年8 月10日將系爭建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因李應金簽訂契約當時已無意識,渠等簽訂之系爭建地買賣暨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均屬無效,經查:原告李秋蓮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李應金大概是92年間還沒請看護時身體開始出狀況,精神有點不穩定,常常會自言自語,所以被告跟李日順就決定送父親去鑑定失智症然後聘請看護,當時我大約一週回去一次至少半天,請看護半年後身體開始出現變化,大小便失禁、出去會迷路,生活無法自理等語(見本院卷二272 至274 頁),惟被告否認之,並稱:92年間聘請看護是因為想要請來照顧我的小兒子跟爸爸,當時我跟李應金住在一起,李應金當時是痛風及尿酸,並非鑑定失智症後才聘請看護,當時爸爸的精神狀況都很好,一開始要聘請看護時本來有帶他去醫院鑑定,但因為巴式量表不符合,所以才委託人力仲介公司辦理,後來就有申請到,是到95年以後精神狀況才比較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8 至282 頁),兩造陳述並不一致,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經鑑定失智症之診斷證明或申請看護原因與失智症有關之資料,而李應金聘請看護之日期為92年6 月20日,有勞動部107 年度12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519838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至多僅得證明斯時起李應金行動需他人協助,生活需他人照顧,無法證明其意識狀態為何。再者,系爭建地移轉過戶時,實務上均需辦理李應金之印鑑證明以確定移轉人之真意,經本院調閱該次交易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當時確有李應金出具之印鑑證明,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6 日中地登字第1080003677號函文暨函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7 至335頁),是該次交易應有相關地政人員確認李應金之真意,核發印鑑證明後辦理,無從認定李應金當時已經陷入無意識或無法辨識行為之狀態,就此原告舉證自有未完足之處。
⒉就金流部分,經本院調取李應金之臺灣銀行建國分行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系爭帳戶顯示93年10月18日李日新匯款150 萬元,令於94年1 月19日曾玉珠匯款28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與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之交易金額
429 萬5,000 元雖有差距但大致相符,匯款時間亦與辦理過戶時間接近,應可認為係被告及曾玉珠給付價款予李應金之紀錄無訛,該帳戶嗣後雖然於93年12月17日匯款100 萬元至李日新帳戶,另於94年1 月20日轉出100 萬元至曾玉珠帳戶,其後陸續又於94年4 月18日轉出100 萬元至劉金龍帳戶、94年6 月30日轉出50萬元、95年1 月2 日轉出100 萬元至曾玉珠帳戶等等交易行為,然當時李應金在被告照顧中,無從判定李應金當時有何授意或有無贈與及處分財產之行為,本件亦無提出偽造文書或盜領存款之訴訟,雖然系爭帳戶總計匯出金額與被告與曾玉珠匯入共430 萬元系爭建地價款相當,但尚難以此遽論此項交易為虛偽而無效。要之,上開交易雖然大筆資金往來並非尋常,原告主張疑似為兩手交換作帳之情形,然依全卷資料所示,李應金當時既然在健全意識下辦理印鑑證明而完成系爭見地之交易過戶,其嗣後將帳戶內金錢轉出之原因即所在多有,原告並未證明嗣後交易係由被告或曾玉珠持用系爭帳戶印章及存摺所完成,即不得以進出總額差異不大而推論為假交易。
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應金於92年間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故被繼承人李應金於93年8 月就系爭建地與被告之交易行為均屬無效,仍屬被繼承人李應金死後遺產,求為分割等節,因原告未能充分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為前開交易行為時有意思表示能力欠缺之情形,系爭建地既已由被繼承人李應金生前處分,故系爭建地即非被繼承人李應金死後之遺產,又李應金生前已無任何遺產,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告李日順依系爭承諾書及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附表一所示土地,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85,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建地因不能證明當時李應金已經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原告李日順主張該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無效及請求作為遺產進行分割,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附表一┌───┬───────────┬───┬────┬─────────┐│編號 │地號 │地目 │權利範圍│ 面 積(平方公尺)│├───┼───────────┼───┼────┼─────────┤│1 │桃園市○○區○里段467 │田 │ 全部 │2618.98 ││ │之1地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