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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原 告 吳成豪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虞思祖訴訟代理人 邱建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立遺囑人吳可愛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立有代筆遺囑將其死亡後之遺產全數遺贈予原告,該代筆遺囑為有效,惟吳可愛死亡後,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致原告無法取得相關權利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除戶謄本、代筆遺囑影本為證,是兩造間就系爭遺囑所成立之遺贈關係是否有效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可愛為原告之二伯,吳可愛過去受有原告與其母親照顧20多年。前於103 年5 月9 日吳可愛住於桃園榮民之家時,原告與訴外人彭雅群、鄭巧欣、吳成英、林志雯、彭安邦等共6 人前去探望吳可愛,期間聊到百年歸壽之事,便向桃園榮民之家拿遺囑單來填寫。先由吳可愛口述遺囑意旨,由伊擔任代筆人撰寫在遺囑上,並請彭安邦、林志雯、吳成英3 人為見證人,由彭安邦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日期103 年5 月9 日,再由見證人全體及立遺囑人同行簽名,此代筆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又此遺囑之見證人中並無民法第1198條規定,為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符合見證人之規範。吳可愛已於104 年11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吳可愛所遺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多萬元,亦由被告管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吳可愛於103 年

5 月9 日所簽之代筆遺囑為有效。

二、被告辯稱: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代筆人為原告,然原告同時亦是受遺贈人;且依法務部函示要旨:未具有見證人資格之人為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則有資格之見證人中無代筆人,該遺囑為無效。本件見證人不論多少人因代筆人亦同為受遺贈人,系爭遺囑不符法定要式規定應為無效。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吳可愛於00年00月00日出生、104 年11月29日死亡,其在台並無繼承人,由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其死亡後,尚有遺款22萬2,711 元。被繼承人吳可愛於103 年5 月9 日立有代筆遺囑,其上由被繼承人吳可愛於立遺囑人處親自簽名、蓋章,並由原告於代筆人處親自簽名並書寫身份證號及住址後用印;由彭安邦、林志雯、吳成英3 人分別於見證人處親自簽名並書寫身份證號及住址後用印,除上開人等簽證欄簽名用印外,所餘字跡均由原告所書寫,上開事實,有被繼承人吳可愛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除戶戶籍資料、代筆遺囑影本及遺產收支查詢作業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

6 、13、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有關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其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再依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以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

二、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再按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同法第1198條第4 款亦有規定。從而,代筆遺囑未依上開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8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原告先主張其係代筆人而非見證人,雖其為受遺贈人,應非法所不許等語。然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是其代筆人應由見證人任之,是原告既非見證人,其為遺囑之代筆人,已不符代筆遺囑之要件。原告事後改稱伊雖為代筆人,然其於現場見證遺囑經過亦應為見證人之一云云。然遺囑之見證人資格法有明文限制,即受遺贈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民法第1198條定有明文。原告固於系爭遺囑上簽名,雖只冠以「代筆人」之名,而未記載併為見證人,然其於代筆遺囑書立當時全程在場形式上仍不失其見證人身分(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判決意旨)。惟按民法第1198條既已明定受遺贈人不得為見證人,原告應不具有見證人之資格。則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代筆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遺囑意旨,若該代筆人不具備見證人資格,則有資格見證人中並無人代筆,不符合代筆遺囑要件,因此,該遺囑仍屬無效(參見法務部

10 2年5 月30日法律字第10203506130 號函示)。是以,原告既為受遺贈人即不具有遺囑見證人資格,即非屬見證人,此為原告於系爭遺囑上僅列為代筆人之原因,則系爭遺囑中具備見證人資格之彭安邦、林志雯、吳成英3 人均非遺囑之代筆人,自堪認定系爭代筆遺囑之訂立不符合前開法定之要件而為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吳可愛於103 年5 月9 日所簽之代筆遺囑為有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雖又主張,縱認系爭代筆遺囑為無效,然吳可愛確有贈與其遺產之意,而有贈與契約之效力等語。惟按遺贈乃遺囑人以遺囑對於受遺贈人為財產之無償讓與,為單獨行為,係依遺囑而成立,遺贈之是否成立自以遺囑之是否有效為前提要件;而死因贈與則係遺囑人死亡前與受贈人間所成立之贈與契約,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性質上仍為契約,只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為不要式行為,無須踐行一定方式,兩者仍有不同。又按民法第112 條規定:「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本件代筆遺囑因不合法定要件而為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遺囑之法律行為可否轉換為死因贈與,因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則有關系爭代筆遺囑無效是否可轉換為有死因贈與契約之效力,即非本件審理範圍。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系爭遺囑不符代筆遺囑「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之法定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效,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有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有效
裁判日期:2019-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