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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原 告 鍾延通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柯鴻毅律師被 告 黃鍾銀妹

鍾寶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鍾曾粉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黃鍾銀妹、鍾寶蓮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中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其餘部分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二人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鍾曾粉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就被繼承人鍾曾粉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㈢被告二人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 萬5,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原告迭次變更聲明,並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具狀撤回前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正反面),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兩造就被繼承人鍾曾粉妹所遺如附表一(本院卷㈡第116 頁正反面)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㈡先位聲明:被告二人應各給付原告106 萬1,3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被告二人應各給付原告94萬4,800 元,及自家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被繼承人鍾曾粉妹死亡前,原告主張有扶養、照顧鍾曾粉妹之事實所為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黃鍾銀妹、鍾寶蓮(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固不同意原告追加請求,惟原告之請求可認其基礎事實同一,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被繼承人鍾曾粉妹於105 年3 月3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為鍾曾粉妹之子女,係其合法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原告係家中唯一男性子嗣,基於宗祧祭祀之傳統風俗,鍾曾粉妹生前曾當面囑咐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 、2 (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由原告單獨繼承為宜,以避免遺產因女性子嗣婚嫁而輾轉落入外家子嗣,當時被告均表同意。未料,鍾曾粉妹死亡後,原告向被告商談辦理繼承事宜時,渠等竟反悔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查系爭土地前遭第三人無權占用經原告排除萬難始得取回,原告對該土地之情感連結甚深,且原告亦會在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供給家人享用;反觀被告出嫁20餘年,對祖先留下來的土地根本無革命情感,不難想像渠未來會任土地荒廢。是為尊重被繼承人鍾曾粉妹關於遺產分割之意思,且附表一之遺產性質上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鍾曾粉妹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將系爭土地裁判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另命原告依土地價值及應繼分比例計算以金錢補償予被告。又原告處理被繼承人鍾曾粉妹之後事已先墊付喪葬費用45萬2,300 元及辦理繼承登記所繳納之罰鍰

1 萬2,360 元,扣除原告在鍾曾粉妹死亡後提領之17萬6,00

0 元及喪葬補助津貼15萬3,000 元,剩餘之數額應由鍾曾粉妹遺產負擔,不足部分則由被告二人按其應繼分償還原告。㈡被繼承人鍾曾粉妹自90年間即與原告同住,嗣於101 年間因

進行人工半髖關節置換手術,造成行動不便,長期臥床且生活無法自理,並由原告親自照顧及接送就醫,被告皆無主動照顧鍾曾粉妹。而鍾曾粉妹與原告同住期間,名下雖有農會及郵局存款,然每月結餘均僅有數千元,縱有提款紀錄,亦非用於日常生活開銷,足見鍾曾粉妹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屬受扶養權利人。原告身為同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理所當然現實提出維持生活所需之物資或定期支付現金供養,被告並無負擔其應盡之扶養義務,使原告長年以來墊付超過其應負擔比例之費用,故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90至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計算標準,請求被告各依1/3 之比例給付過去15年渠等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經計算後,被告二人應各給付原告106 萬1,386 元。

㈢縱認被繼承人鍾曾粉妹非為受扶養權利人,原告不得依不當

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鍾曾粉妹之扶養費,惟如前所述,鍾曾粉妹自101 年手術後即臥病在床,由原告主責照顧,隨時在側服侍如廁、喝水及進食,而此種親屬間之看護,依目前實務見解,雖無實際看護費用之支出,然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受有應分擔鍾曾粉妹看護費用應支出未支出致消極財產減少之利益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且被告無免除支付分擔費用之法律上原因,故應依民法第179 條返還相當於看護費用之不當得利。準此,原告以全日看護費用2,400 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二人各依1/3 之比例給付自鍾曾粉妹接受髖關節置換手術即101 年12月8 日起至死亡之日(105 年3 月3 日)止期間相當於看護費用之不當得利,總計為94萬4,800 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黃鍾銀妹、鍾寶蓮答辯則以:㈠被繼承人鍾曾銀妹生前從未囑咐被告關於系爭土地由原告單

獨繼承,且被告亦未同意之。反係原告在鍾曾銀妹在世時,多次要求其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原告名下,鍾曾粉妹均予以拒絕,還特別交代系爭土地要留給被告做紀念,因兩造之父過世時被告均放棄繼承,被告實不能違背鍾曾銀妹生前心願,無法同意系爭土地由原告單獨繼承,希望採原物分割,不願接受以金錢補償。

㈡又兩造之父於72年間死亡後,被繼承人鍾曾粉妹繼承兩造之

父部分不動產(即桃園市○○區○○段○○○ ○號、健行段39

4 地號土地),於北二高土地徵收時,所獲徵收補償款全數給原告購屋;鍾曾粉妹亦有加保農民健康保險,於年滿65歲後每月均可領取老農津貼數千元,政府偶爾還會發放禮金。鍾曾粉妹生活簡單,健康狀況良好,每月領取老農津貼及不定時有政府發放禮金,加上被告不時給予其金錢花用,日常生活開銷應屬無虞,並無原告所指捉襟見肘之情。此亦從鍾曾粉妹在過世前一日之桃園市龍潭區農會活期存款餘額有17萬6,725 元及102 年2 月間郵局尚有定存45萬元、活存5,00

0 餘元乙情可知,鍾曾粉妹實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尚無需兩造扶養。況原告自承其於90年間遭公司裁員,返家務農,勉強自給自足,難認原告有多餘金錢能扶養鍾曾粉妹;又縱原告確有負擔鍾曾粉妹之生活開銷,亦屬對鍾曾粉妹之贈與,當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㈢退步言之,鍾曾粉妹生前確有無法以老農津貼等費用維持生

活,為受扶養權利人,然查鍾曾粉妹於90年間起至99年1 月間係與鍾寶蓮或鍾寶蓮之子張文明同住,其生活費用係由被告負擔,原告並未支付。鍾曾粉妹於99年1 月間搬去與原告同住,然其深入簡出,難認每月花費達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原告以該數額作為鍾曾粉妹扶養費計算標準並不合理。而鍾寶蓮在鍾曾粉妹與原告同住後,因雙方住處相隔不遠亦時常前去探視鍾曾粉妹,偶爾也會買東西或給予鍾曾粉妹2,000 至3,000 元使用,還曾分二次共拿30萬元予鍾曾粉妹。101 年12月間,鍾曾粉妹接受人工半髖關節置換手術,住院期間鍾寶蓮亦有前去探視、協助照顧,且術後狀況良好,生活均能自理,無原告所述終日臥病在床需全日看護之情形。而子女於父母行動較不便時在旁陪同、協助或照顧,此乃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看護費用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鍾曾粉妹於101 年12月8 日接受人工半髖關節置換手術,後於105 年3 月3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鍾曾粉妹之子女,為合法之繼承人。

二、原告於被繼承人鍾曾粉妹死亡後,曾提領鍾曾粉妹名下所有之桃園市龍潭區農會帳戶現金17萬6,000 元,並向桃園市龍潭區農會申請喪葬津貼15萬3,000 元。

三、原告代墊被繼承人鍾曾粉妹之喪葬費用45萬2,300 元及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繼承登記罰鍰1 萬2,360 元。

肆、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鍾曾粉妹生前有在兩造面前囑咐其死後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要由原告單獨繼承,被告亦表同意,未料被告在鍾曾粉妹死亡後反悔,不願與原告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又鍾曾粉妹自90年間起即與原告同住,雖領有老農津貼,然其每月帳戶存款僅餘數千元實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為受扶養權利人,且全由原告支付其生活開銷,被告皆無共同負擔,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分別返還原告代墊鍾曾粉妹扶養費106 萬1,386 元;又縱認為鍾曾粉妹生前非為受扶養權利人,然其於101 年間接受人工半髖關節置換手術後便不良於行、臥病在床,生活起居均由原告主責照顧,原告亦得請求被告二人分別給付原告自101 年12月8 日起至死亡之日(105 年3 月

3 日)止期間相當於看護費用之不當得利94萬4,800 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九龍禮儀公司治喪費用明細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龍潭區農會客戶交易查詢(90年3 月1 日至108 年3 月31日)、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至12、17至20、109 、155至156 頁、卷㈡第21至2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鍾曾粉妹之遺產應如何分割?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被繼承人鍾曾粉妹之扶養費,抑或請求返還相當於看護費用之不當得利?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鍾曾粉妹之遺產應如何分割?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意旨,喪葬費自應由繼承財產扣除,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20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鍾曾粉妹生前曾在兩造面前囑咐其死後要

讓原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因原告為家中唯一男嗣,以繼承香火,且系爭土地係原告費盡心思排除第三人無權占有取回,對土地有極深之情感,應由原告單獨繼承土地,原告亦會給予被告金錢補償等情,並提出系爭土地重劃前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紙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固提出系爭土地重劃前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欲證明係其排除他人侵害取回系爭土地,然僅以其持有系爭土地重劃前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是否即可認有原告所指排除萬難取回土地乙情,尚非無疑;又縱可證明其所述為真,惟排除他人侵害取回土地與鍾曾粉妹生前是否確有指定原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應屬無涉。原告復未提出鍾曾粉妹立有遺囑之證明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要難憑其空言逕認鍾曾粉妹生前確有指定原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為真,是原告主張應由其單獨繼承土地云云,洵無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其代墊鍾曾粉妹之喪葬費用45萬2,300 元及系爭

土地繼承登記罰鍰1 萬2,360 元,應自鍾曾粉妹遺產中受償等情,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支出上開費用,惟主張原告另有領取喪葬津貼15萬3,000 元應先扣除部分喪葬支出,並同意以鍾曾粉妹截至105 年3 月3 日所遺存款18萬130 元(含原告領取桃園市龍潭區農會存款17萬6,000 元部分)分配予原告後,不足部分由被告二人分別按應繼分比例給付金錢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2 頁反面)。審酌鍾曾粉妹遺產除不動產外,僅有存款18萬130 元不足以支付喪葬等費用,惟被告既同意金錢補償原告,則由被告補償原告亦屬合理公平。是以,鍾曾粉妹所遺遺產中截至105 年3 月3 日所遺存款18萬130 元應先清償喪葬費債務、遺產管理、分割等必要費用部分,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喪葬津貼15萬3,000 元,被告二人尚須分別給付原告4 萬3,843 元【計算式:(452,300 +12,360-180,130 -153,000 )÷3 =43,84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及衡諸公平原則等一切因素,認鍾曾粉妹之遺產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並由被告二人各給付原告4 萬3,843 元以補償其所支出之喪葬及遺產管理等費用,應屬適當。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被繼承人鍾曾粉妹之扶養費,抑或請求返還相當於看護費用之不當得利?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2.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姊妹。5.家屬。6.子婦、女婿。7.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 、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情形而言。依目前社會通念及經濟現況,一般人如有屋可住、有車代步,且民生基本開銷費用均由他人代繳,又無其他鉅額支出者,衡情當未達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鍾曾粉妹自90年間即與原告同住,雖領有

老農津貼,然其每月帳戶存款僅餘數千元,實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為受扶養權利人,且全由原告支付其生活開銷,被告皆無共同負擔等情,被告則否認鍾曾粉妹生前為受扶養權利之人,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為瞭解鍾曾粉妹生前經濟狀況,依職權調取其100 至105 年度所得及財產明細,鍾曾粉妹於100 至102 年度有數千元利息所得收入,且100 至10

5 年度名下有二筆土地,財產價值為355 萬4,187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4至57頁)。又據兩造提出鍾曾粉妹平鎮北勢郵局及桃園市龍潭區農會存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知,鍾曾粉妹郵局帳戶存款每月結餘固僅有數千至1 萬餘元不等,然其於90年1 月15日起已存有30萬元存款,至94年2 月15日、96年4 月3 日、99年4 月6 日仍均維持有30萬元定存款(見本院卷㈠第12

1 、197 至198 、207 頁),至102 年1 月25日已存有定存款45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於103 年11月10日至10

4 年12月21日間存款餘額則介於1 萬1,338 元至2 萬875 元之間(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而其農會存款自94年起每月有老農津貼4,000 元、95年起增為5,000 元、96年8 月起增為6,000 元、101 年2 月起增為7,000 元按月匯入,每月結餘亦有數萬元不等之金額直至其死亡之日;況其名下尚有二筆土地,價值355 萬4,187 元可供融資運用。由上述鍾曾粉妹生前財產狀況足認其迄至死亡前名下實有財產得以支應其日常生活開銷,依前揭說明,鍾曾粉妹生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即非為受扶養權利人。是縱原告主張其自90年間與鍾曾粉妹同住時曾負擔其生活費乙節為真,其所為支出應屬對鍾曾粉妹所為道德上之贈與,尚無從依據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給付鍾曾粉妹之扶養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鍾曾粉妹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鍾曾粉妹於101 年12月8 日接受人工半

髖關節置換手術,術後即臥病在床由原告主責照顧,隨時在側服侍如廁、喝水及進食,被告皆無協助照顧,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看護費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則否認鍾曾粉妹手術後不良於行,需由原告服伺,且以前詞為抗辯。而鍾曾粉妹術後是否無法行走,需在床由他人看護乙情,經本院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相關術後復原情形,據覆以:「……通常無伴隨其他疾患下,應於2 週內,以助行器活動。然鍾員於102 年1 月4 日回診時,發現右足跟褥瘡,推估鍾員可能需長期照料,且可能需全日照護」等語,此固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9 年3 月31日醫桃企管字第1090001278號函附卷可憑。惟據證人即鍾曾粉妹生前之鄰居吳右妹到庭具結證稱:鍾曾粉妹受傷後是拿助行器步行,一開始要原告陪,後來慢慢復原,可以去運動或是去買東西,但是走得很慢,有時候是自己去,她有時候想要吃什麼,可以自己去買一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頁)。綜合前開證據資料可知,鍾曾粉妹雖經醫師透過病歷評估需長期照料、全日照護,然實際上身為鄰居之證人吳右妹親自見聞鍾曾粉妹逐漸恢復良好,可自行簡單打理生活,亦可持助行器散步運動,故原告主張鍾曾粉妹術後臥病在床,需原告隨侍在側照顧直至105 年3 月3 日往生之時與事實有違,應無可採。原告或於鍾曾粉妹術後之初期因與其同住有付出勞力照顧,然其照顧之受益者係母親鍾曾粉妹,並非被告,難謂被告有何不當得利;縱認原告付出較多心思照料鍾曾粉妹,使被告無須隨時照顧構成不當得利,然子女照顧年邁生病之父母乃屬孝道之實踐,即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 條第1 款規定,不得向母親鍾曾粉妹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看護費用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及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認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該遺產,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故被繼承人鍾曾粉妹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而被告就原告支出之喪葬費、遺產管理費應予補償。另就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鍾曾粉妹扶養費及備位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看護費用之不當得利部分,因鍾曾粉妹非為受扶養權利人,且原告照顧鍾曾粉妹應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故均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先、備位請求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合理,是本件有關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至原告請求代墊扶養費及看護費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附表一:被繼承人鍾曾粉妹所留之遺產暨分割方法┌──┬──┬──────────────┬────────────┬──────────┐│編號│項目│ 財 產 標 示 │面積、權利範圍 / │ 分 割 方 法 ││ │ │ │105 年3 月3 日基準日金額│ ││ │ │ │(新臺幣) │ │├──┼──┼──────────────┼────────────┼──────────┤│ 1 │土地│桃園市○○區○○段○○○○號 │64.14 平方公尺、48分之15│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 │ │ │ │分比例分配取得,每人│├──┼──┼──────────────┼────────────┤各取得3 分之1 。 ││ 2 │土地│桃園市○○區○○段○○○○號 │2,773.09平方公尺、48分之│ ││ │ │ │15 │ │├──┼──┼──────────────┼────────────┼──────────┤│ 3 │存款│中華郵政平鎮北勢郵局(帳號:│3,405元及其孳息 │存款總額18萬130 元清││ │ │00000000000000) │ │償原告支出喪葬費及遺│├──┼──┼──────────────┼────────────┤產管理、分割等必要費││ 4 │存款│桃園市龍潭區農會(帳號: │176,725元及其孳息 │用。孳息部分則由兩造││ │ │00-00000-00) │ │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 │ │ │ │分配,每人各取得3 分││ │ │ │ │之1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鍾延通 │ 1/3 │├──┼────┼─────┤│ 2 │黃鍾銀妹│ 1/3 │├──┼────┼─────┤│ 3 │鍾寶蓮 │ 1/3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0-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