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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原 告 鄧仲敦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被 告 鄧素梅訴訟代理人 劉貴昌被 告 鄧素貞上 列二 人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10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二人將如附表

一、二、及附表三編號3-9 等七筆土地之全部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就附表三編號1 、2 二筆土地,則因被告已出售他人無法移轉所有權,故另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鄧素梅為金錢賠償。原告嗣後再發現被告鄧素梅復將附表三編號3-9 等七筆土地之所有權出售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故就上開其後發現而已無法請求移轉登記之七筆土地,再變更為金錢請求,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2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及訴外人鄧光敦等四人之父親鄧仁坤於民國104 年11月

9 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鄧光敦為被繼承人鄧仁坤之法定繼承人,鄧仁坤生前曾陸續書立多份遺囑,訴外人鄧光敦表示其持有97年7 月25日代筆遺囑(內容為鄧光敦可繼承全部遺產之10分之7 ,鄧素梅可繼承全部遺產之10分之3 ),因系爭遺囑分配內容,已侵害原告及被告鄧素貞之特留分,故兩造於105 年4 月28日在陽昇法律事務所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二點約定:「今三方協議委任陽昇法律事務所訴求上開應繼分,不論三人因辦理繼承、訴訟請求、和解或其他原因,自被繼承人鄧仁坤所遺財產中(不論是否被列入遺產),鄧光敦取得所有財產以外,三人同意山仔頂段257-311 歸還甲方(原告),其餘均平分各3 分之

1 」。嗣由原告提起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分割遺產訴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依該案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受分配之比例,分別為原告1/8 、鄧素貞1/8、鄧素梅9/40。故依系爭協議書,被告鄧素梅應再移轉如附表一、三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被告鄧素貞應再移轉如附表二所示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重測後變更為莊敬段第923 地號,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

㈡詎料被告二人嗣後辯稱系爭協議書為無效,被告竟將如附表

三編號1 、2 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第三人,其後被告鄧素梅復將如附表三編號3-9 等七筆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第三人,致使被告鄧素梅已無法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移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鄧素梅賠償新臺幣(下同)874,540 元。

㈢綜上,原告業已催告被告二人遵守系爭協議書辦理如附表一

、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且被告鄧素梅亦未賠償其無法移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損害,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鄧素梅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鄧素貞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被告鄧素梅應給付原告874,540 元,及其中677,368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97,172 元部分自原告108年10月17日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因訴外人鄧光敦於101 年間(被繼承人往生前),將許多被

繼承人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兩造希望透過訴訟,將鄧光敦在被繼承人往生前隱匿處分的原應屬遺產的不動產,爭取回來後再由三個人平分。基此,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乃為協議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式,因而系爭協議書記載遺產由兩造三人各均分3 分之1 。又兩造雖於105 年4 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然事前被告未曾參與協議書內容草擬之商討,係由原告直接提出系爭協議書表示急用於訴訟,即要求被告簽署,被告二人事前未見到協議書內容,三人亦未討論過,且被告二人第一次所簽立之協議書未有日期,該第一份協議書內容亦未提到「257-311 地號」土地要歸還原告,其後原告立即再要求被告二人重簽系爭協議書。原告前於105 年

7 月22日以被告二人及訴外人鄧光敦為共同被告,提起前案請求分割遺產,於前案中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作為其主張遺產分割方式之依據,然經前案法院審理後,認定系爭協議書因另名繼承人鄧光敦未簽名於其上,非由全體繼承人參與為遺產分割協議而無效。準此,系爭協議書係為提起前案訴訟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之初步協議,既屬無效,顯非兩造就日後分得遺產後之處分所為約定,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顯屬無據。

㈡縱使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應可繼承全部財產之12.5%、

鄧素貞應可繼承全部財產之12.5%、鄧素梅應可繼承全部財產之22.5%,三人同意系爭土地(山仔頂段257-311 地號土地,下簡稱「257-311 地號」)歸還原告,其餘均平分各3分之1 」,然觀諸系爭協議書之上開文義,關於系爭土地之所以約定「歸還」原告,係因原告當初欺騙被告二人稱其有系爭土地之權狀,並有繳納稅捐,被告鄧素梅才表示如有文件證明系爭土地屬於原告,就歸還原告,但事後原告提不出文件證明,且原告於86年間係向父親(被繼承人)購買桃園市○鎮區○○○段○○○○ ○○○○號(此重測前地號以下簡稱「257-191 地號」,重測後為莊敬段177 地號,此重測後地號下簡稱「177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已於買賣當時即辦理「257-19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並非向被繼承人購買「257-311 地號」土地,且被繼承人鄧仁坤於97年間之代筆遺囑,亦將「257-311 地號」土地列為遺產範圍。88年間之地籍圖重測亦不影響原告向被繼承人購買「257-191 地號」之權利,原告不應取得系爭土地「257-31 1地號」所有權,自無歸還之問題。

㈢系爭協議書片面要求被告鄧素梅、鄧素貞同意於遺產分割判

決確定後,被告二人就所繼承之「257-31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要求被告鄧素梅就所繼承之「257-311 地號」外之如附表一、三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再移轉予原告,惟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兩造間之真意,系爭協議書實係要求被告二人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此純粹為「未附有負擔」之贈與行為,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於贈與物未交付前撤銷贈與。

㈣附表三之土地都是公共設施保留地,價值不高,被告二人係

按公告現值之3 成出售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原告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顯屬過高。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鄧仁坤於104 年11月9 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鄧光

敦等四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原告之特留分為八分之一。

㈡被繼承人鄧仁坤生前於97年7 月25日在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

務所訂立代筆遺囑。遺囑內容略為:訴外人鄧光敦可繼承全部遺產之10分之7 ,被告鄧素梅可繼承全部財產之10分之3。

㈢原告前於105 年7 月22日以被告二人及訴外人鄧光敦為共同

被告,提起前案(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事件)請求分割遺產。於前案中,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為主張,然經前案法院認定系爭協議書因另名繼承人鄧光敦未簽名於其上,系爭協議書非由全體繼承人參與為遺產分割之協議而無效,並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受分配之比例,分別為原告1/8 、鄧素貞1/8 、鄧素梅9/40,該判決嗣確定在案。

㈣兩造曾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書日期為105 年4 月28日,內

容約定略為:「一、三方均為被繼承人鄧仁坤之繼承人,依據被繼承人97年7 月5 日代筆遺囑之記載,除另一繼承人鄧光敦可繼承之10分之7 外,丙方鄧素梅可繼承全部財產10分之3 。但因甲方(鄧仲敦)、乙方(鄧素貞)基於合法繼承人身份,仍得請求特留分,換算結果,故甲應可繼承全部財產之12.5%、乙方應可繼承全部財產之12.5%、丙方應可繼承全部財產之22.5%。二、今三方協議委任陽昇法律事務所訴求上開應繼分,不論三人因辦理繼承、訴訟請求、和解或其他原因,自被繼承人鄧仁坤所遺財產中(不論是否被列入遺產),鄧光敦取得所有財產以外,三人同意山仔頂段257-311歸還甲方,其餘均平分各三分之一。三、因辦理上開取得財產過程中產生之律師費、規費、裁判費,以及相關之必要費用,均由三人各以三分之一比例分攤。」

四、本院判斷:

(一)觀諸系爭協議書第一點記載:「依據被繼承人97年7 月5日代筆遺囑之記載,除另一繼承人鄧光敦可繼承之10分之

7 外,丙方鄧素梅可繼承全部財產10分之3 。但因甲方(鄧仲敦)、乙方(鄧素貞)基於合法繼承人身份,仍得請求特留分,換算結果,故甲應可繼承全部財產之12.5%、乙方應可繼承全部財產之12.5%、丙方應可繼承全部財產之22.5%」等語,可知上開系爭協議書第一點已明確記載「代筆遺囑之日期」、代筆遺囑內容中受分配遺產繼承人之姓名及比例,參以上開協議書第一點文句中並無任何懷疑代筆遺囑有效性或任何不確定之語句;並佐以本院向民間公證人蔡佳燕函調被繼承人為系爭代筆遺囑時之錄影光碟,被告鄧素梅及其配偶劉貴昌均在場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32-333 頁、第356 頁、第351 頁),參互以觀,足見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兩造已確知上開代筆遺囑之存在及內容。

(二)系爭協議書第二點記載:「今三方協議委任陽昇法律事務所訴求上開應繼分,不論三人因辦理繼承、訴訟請求、和解或其他原因,自被繼承人鄧仁坤所遺財產中(不論是否被列入遺產),鄧光敦取得所有財產以外,三人同意山仔頂段257-311 歸還甲方,其餘均平分各三分之一」等語。

1.關於委任陽昇法律事務所律師提起訴訟之緣由,被告辯稱:係因訴外人鄧光敦於被繼承人往生前,將許多原應納入遺產的土地,過戶至鄧光敦自己名下,兩造希望透過訴訟,將鄧光敦在被繼承人往生前過戶至鄧光敦名下或遭鄧光敦處分的不動產(下簡稱「被繼承人往生前被鄧光敦過戶的遺產」),爭取回來後再由三個人平分等語,此核與原告稱:當初,被繼承人留有一個代筆遺囑,但當時原告及被告二人其實對於此代筆遺囑是否存在及對其效力是質疑的,所以當時三人想要藉由分割遺產訴訟,去否定代筆遺囑的效力,又被繼承人在過世前,有罹患老人痴呆的情形,在「代筆遺囑」及「被繼承人資產被過戶有效性」存疑的前提下,所以兩造特別約定,如果可以把代筆遺囑打掉的話,就每人四分之一,並欲再把現存遺產以外的財產,再納入遺產分割的分配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 頁至第243 頁背面、第244頁背面)相符。依兩造之陳述可知,兩造於提起訴訟前,均認為有機會將「被繼承人往生前被鄧光敦過戶的遺產」,透過訴訟取回,因而約定委任陽昇法律事務所之律師提起訴訟。

2.於105 年4 月28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隨即在

105 年7 月22日以被告二人及訴外人鄧光敦為共同被告,提起前案(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事件)請求分割遺產。於前案中,原告雖提出系爭協議書為主張,然前案法院仍然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受分配之比例,分別為原告1/8 、鄧素貞1/8 、鄧素梅9/40,並確定在案。查系爭協議書第二項既已約定:「不論三人因辦理繼承、訴訟請求、和解或其他原因,自被繼承人鄧仁坤所遺財產中(不論是否被列入遺產),鄧光敦取得所有財產以外,三人同意山仔頂段257-311 歸還甲方,其餘均平分各三分之一」等文字,另觀諸證人呂嘉坤律師亦證稱:當時兩造知道有遺囑,也知道鄧素梅依照遺囑可以得到3/10,當時兩造三人講好,爭取回來的遺產,要三人平分,另外的重點就是鄧仲敦要257- 311那塊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背面至第254 頁、第

255 頁),足見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已約定:於訴訟後,不論結果如何或兩造最終所獲得之遺產為何,兩造均應將「257-311 地號」歸還原告,且其餘兩造所取得之土地,須平均分配各3 分之1 。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自始即排除另一名繼承人鄧光敦而為約定,足見系爭協議書實為原告、被告鄧素貞、鄧素梅三人內部間就三人最終所取得之遺產再行分配移轉所有權之約定,核其性質並非全體繼承人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協議,而係屬原告、被告共三人間之內部契約關係,系爭協議書自屬有效。

(三)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均已確知代筆遺囑之存在及遺囑內遺產分配之比例(已如前述)。依代筆遺囑之內容,被告鄧素梅原可獲得全部遺產之十分之三,另觀諸代筆遺囑第五點尚記載:不論是代筆遺囑已列之遺產、或是日後有增減之遺產,均係按照鄧光敦7/10、鄧素梅3/10的比例分配,而如有其餘繼承人主張特留分時,鄧光敦及鄧素梅尚得優先選擇遺產。準此,如前案訴訟結果,可將「被繼承人往生前被鄧光敦過戶的遺產」爭取納入遺產分割範圍,鄧素梅依照該代筆遺囑,亦可獲得全部遺產之3/10,而若前案訴訟結果未如預期,無法將「被繼承人往生前被鄧光敦過戶的遺產」列入前案遺產分割範圍,扣除原告與鄧素貞之特留分後,鄧素梅仍至少可獲得被繼承人現存遺產之9/40。再觀諸系爭協議書第三點約定:「因辦理上開取得財產過程中產生之律師費、規費、裁判費,以及相關之必要費用,均由三人各以三分之一比例分攤」之內容可知,兩造就前案訴訟過程之全部花費,亦是三人均分,原告並無負擔較高之成本或費用。然被告鄧素梅卻仍願簽立系爭協議書,不論前案訴訟結果為何,鄧素梅願將其原依照代筆遺囑可獲分配較多之遺產,與原告及被告鄧素貞三人均分(即每人各得遺產之1/10<計算式:( 1 -鄧光敦之7/10 )÷3 = 1/10>,等同於鄧素梅願無償減少分配遺產(於三人就全部所得遺產重新平均分配後,鄧素梅繼承之遺產從9/40減少為1/10,下簡稱「平均後願減少之遺產」),鄧素梅依此協議書第二點之約定,負有移轉「平均後願減少之遺產」所有權予原告及鄧素貞的義務;另外鄧素梅並單方負有將其所獲分配之「257-31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的義務。準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客觀上僅鄧素梅單方減少獲分配之遺產,且使鄧素梅負有應無償將「平均後願減少之遺產」所有權移轉予另二人之義務。另就被告鄧素貞而言,其依前案判決結果,原可獲分配「257-31 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8 ,然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鄧素貞亦須無償將其依判決結果可受分配之「257-31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是詳觀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及分析被告單方所負擔之義務,實與民法第406條所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的法律性質相類似,此觀諸原告於本院109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時稱:依照此協議書,鄧素梅、鄧素貞於前案判決後,就須「無條件」把法院判決給她們的上開土地所有權,再移轉給原告,這是被告鄧素梅、鄧素貞自願的,鄧素梅之所以同意減少分配遺產,伊揣摩被告鄧素梅想法,應該有一部分是基於親情的因素,因為父母都不在了,被告鄧素梅疼惜伊這個弟弟等語,益見其明。

(四)原告雖就「257-311 地號」土地主張:其於86年間即向被繼承人鄧仁坤購買此土地,並移轉登記該部分之持分,原告購買後進行二次施工,將自己的廚房延伸至該257-311地號土地之空地上,惟地政事務所於88年間土地重測時,竟將「257-311 地號」面積82平方公尺,併入「257-191地號」範圍,直到104 年間才更正為正確,再行割出莊敬段第923 地號土地(即「257-311 地號」之系爭土地),而被告二人均知悉系爭土地之空地一直都是原告所有、使用中,原告將上情告知被告二人,被告二人表示同意將該空地之持分歸還給原告云云。惟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所以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歸還」原告,係因原告當初欺騙被告,原告稱其有系爭土地之權狀,並有繳納稅捐之稅單,被告才表示如有文件證明系爭土地屬於原告,就歸還原告,但事後原告提不出文件證明,自無歸還之問題等語。經查:

1.本院就系爭土地重測事宜向平鎮地政事務所函查,據該所109 年12月31日函覆:㈠原告鄧仲敦於重測前持有山子頂段257-19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04 ,持分換算面積為154.97平方公尺。㈡原告鄧仲敦目前持有莊敬段17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04 ,持分換算面積為156.14平方公尺。㈢88年重測時,誤將山子頂段257-311 地號土地範圍面積82平方公尺併入山子頂段257-191 地號計算,本所於104 年7 月8 日將山子頂段257-311 地號土地範圍面積,自莊敬段177 地號剔除,並更正莊敬段177 地號面積為3864.82 平方公尺。㈣地政機關88年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未涉山子頂段257-31

1 地號及莊敬段177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故原告鄧仲敦重測後持有莊敬段17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仍為1000

0 分之404 ,不涉及取得山子頂段257-311 地號土地範圍之所有權。㈤原告鄧仲敦於88年重測前已登記山子頂段257-191 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面積為154.97平方公尺,重測當時鄧仲敦及各共有人所有權不及於山子頂段257-311 地號土地範圍,重測後莊敬段177 地號本所已於104 年7 月8 日辦竣更正,原告鄧仲敦持分面積156.14平方公尺。㈥重測前後原告鄧仲敦之持分換算面積增加1.17平方公尺。㈦山子頂段257-311 地號土地於81年12月5 日分割自257-191 地號土地,即81年12月5 日即有257-311 地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 頁)。

2.證人羅秀茹代書到庭證稱:原告父親(即被繼承人)將社區中之一間房子賣給訴外人孫先生,該房屋坐落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部分給孫先生後,有剩下若干應有部分,伊把權狀送回給原告父親時,原告父親說剩下這些持分土地賣給原告,因為原告住在這個社區,原告住的房子的後方剛好有空地,伊於86間有幫原告父親辦理將上開剩餘應有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是257-191 地號,原告持分原來為一萬之200 ,取得被繼承人鄧仁坤的一萬分之204 ,變成一萬分之404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

3.依上開1.、2.可知,系爭土地(「257-311 地號」)於81年12月5 日即已獨立存在,為被繼承人鄧仁坤所有,其所有權為1 分之1 ,系爭土地面積為82平方公尺,原告於86年間向鄧仁坤購入之土地,則為「257-191 地號」土地,購入之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204 ,雖系爭土地之面積於88年重測時,曾遭地政事務所誤併入「257-191地號」土地,然無礙於原告86年間僅購買「257-19

1 地號」土地之認定,原告於本院詢問時,亦自承:伊在86年間即已取得向被繼承人所購買之「257-191 地號」土地權狀,伊並沒有持有系爭土地(「257-311 地號」)之權狀(見本院卷三110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 頁)。準此,原告明知其所購買並持有權狀之土地為「257-191 地號」(且其就「257-191 地號」之應有部分,已相應擴大存在於「257-191 地號」土地之每一點),卻不斷告知被告二人其係向被繼承人購買系爭「257-311 地號」土地、其持有系爭土地之權狀及繳納稅捐資料等語,使被告二人誤信,而於系爭協議書中及嗣後於line中,多次表示願將系爭土地贈與歸還原告,原告上開行為實非誠信。

(五)依民法第408 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參照民法債編修正第408 條之修正理由,此乃因贈與為無償行為,故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既係使被告二人須單方無償移轉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且原告復有上開難認誠信之行為,使被告二人為上開不利於已之無償贈與的意思表示,則被告在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尚未移轉予原告前,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之規定,撤銷上開無償行為。而本件被告已於本院108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對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自屬有據。

(六)原告雖主張縱認系爭協議書有贈與之性質,然因原告尚須配合提起另案分割遺產訴訟,共同負擔律師費、裁判費等義務,應屬「附有負擔之贈與」,原告業已履行該負擔,被告不得任意撤銷贈與云云。然查,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點之約定,前案係兩造共同委任陽昇法律事務所而提起,且依證人呂嘉坤律師之證述,雖然訴訟原告只有鄧仲敦,但是每次討論時,鄧仲敦、鄧素貞、鄧素梅都會來事務所(見本院卷二第253 頁背面),足見以鄧仲敦作為原告提起前案,僅係訴訟策略,非原告鄧仲敦基於系爭協議書所負擔之義務;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三點之約定,「因辦理上開取得財產過程中產生之律師費、規費、裁判費,以及相關之必要費用,均由三人各以三分之一比例分攤」,足見兩造就前案訴訟過程之全部花費,亦是三人均分,原告並無負擔較高之成本或費用,準此,原告前開主張,顯無可採。

五、依上述,系爭協議書第二點使被告負有無償移轉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土地之義務,其無償使被告單方面負擔義務之性質,類似於贈與契約,則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08 條之規定,於上開土地移轉前,撤銷該無償行為。而被告已當庭對原告撤銷上開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鄧素梅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鄧素貞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鄧素梅應給付原告874,540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附表一:(被告鄧素梅部分)┌──┬──────────┬───────────┬──────────┐│編號│土地坐落 │兩造於本院 105 年度重 │ 本件被告鄧素梅依協 ││ │ │家訴字第 20 號分割遺產│ 議書應移轉原告之權 ││ │ │事件中每人取得之土地權│ 利範圍 ││ │ │利範圍 │ │├──┼──────────┼───────────┼──────────┤│1 │桃園市○鎮區○○○段│原告 8 分之 1、鄧素貞 │40分之9 ││ │257-311地號 │8 分之 1、鄧素梅 40 分│ ││ │ │之 9 │ │├──┼──────────┼───────────┼──────────┤│2 │桃園市○鎮區○○段 │原告 8 分之 1、鄧素貞 │120分之4 ││ │168地號 │8 分之 1、鄧素梅 40 分│ ││ │ │之 9 │ │├──┼──────────┼───────────┼──────────┤│3 │桃園市○鎮區○○段 │原告 8 分之 1、鄧素貞 │120分之4 ││ │169地號 │8 分之 1、鄧素梅 40 分│ ││ │ │之 9 │ │├──┼──────────┼───────────┼──────────┤│4 │桃園市○鎮區○○段 │原告 8 分之 1、鄧素貞 │120分之4 ││ │170地號 │8 分之 1、鄧素梅 40 分│ ││ │ │之 9 │ │├──┼──────────┼───────────┼──────────┤│5 │桃園市○鎮區○○段 │原告 120 分之 1、鄧素 │1800分之4 ││ │581地號 │貞 120 分之 1、鄧素梅 │ ││ │ │600分之 9 │ │├──┼──────────┼───────────┼──────────┤│6 │桃園市○鎮區○○段 │原告 120 分之 1、鄧素 │1800分之4 ││ │581-1地號 │貞 120 分之 1、鄧素梅 │ ││ │ │600分之 9 │ │├──┼──────────┼───────────┼──────────┤│7 │桃園市○鎮區○○段 │原告 40 分之 1、鄧素貞│600分之4 ││ │702地號 │40 分之 1、鄧素梅 200 │ ││ │ │分之 9 │ │├──┼──────────┼───────────┼──────────┤│8 │桃園市○鎮區○○段 │原告 120 分之 1、鄧素 │1800分之4 ││ │1084-1地號 │貞 120 分之 1、鄧素梅 │ ││ │ │600分之 9 │ │├──┼──────────┼───────────┼──────────┤│9 │桃園市○鎮區○○段 │原告 120 分之 1、鄧素 │1800分之4 ││ │1084-2地號 │貞 120 分之 1、鄧素梅 │ ││ │ │600分之 9 │ │├──┼──────────┼───────────┼──────────┤│10 │桃園市○鎮區○○段 │原告 120 分之 1、鄧素 │1800分之4 ││ │1087地號 │貞 120 分之 1、鄧素梅 │ ││ │ │600分之 9 │ │├──┼──────────┼───────────┼──────────┤│11 │桃園市○鎮區○○段 │原告 80 分之 1、鄧素貞│1200分之4 ││ │490-1地號 │80 分之 1、鄧素梅 400 │ ││ │ │分之 9 │ │├──┼──────────┼───────────┼──────────┤│12 │桃園市○鎮區○○段 │原告 80 分之 1、鄧素貞│1200分之4 ││ │490-2地號 │80 分之 1、鄧素梅 400 │ ││ │ │分之 9 │ │├──┼──────────┼───────────┼──────────┤│13 │桃園市○鎮區○○段 │原告 80 分之 1、鄧素貞│1200分之4 ││ │519地號 │80 分之 1、鄧素梅 400 │ ││ │ │分之 9 │ │├──┼──────────┼───────────┼──────────┤│14 │桃園市○鎮區○○段 │原告 120 分之 1、鄧素 │1800分之4 ││ │520地號 │貞 120 分之 1、鄧素梅 │ ││ │ │600 分之 9 │ │├──┼──────────┼───────────┼──────────┤│15 │桃園市○鎮區○○段 │原告 120 分之 1、鄧素 │1800分之4 ││ │525地號 │貞 120 分之 1、鄧素梅 │ ││ │ │600 分之 9 │ │├──┼──────────┼───────────┼──────────┤│16 │桃園市○鎮區○○段 │原告 120 分之 1、鄧素 │1800分之4 ││ │530地號 │貞 120 分之 1、鄧素梅 │ ││ │ │600 分之 9 │ │├──┼──────────┼───────────┼──────────┤│17 │桃園市○鎮區○○段 │原告 40 分之2、鄧素貞 │600分之8 ││ │25地號 │40 分之 2、鄧素梅 200 │ ││ │ │分之18 │ │├──┼──────────┼───────────┼──────────┤│18 │桃園市○鎮區○○段 │原告 40 分之2、鄧素貞 │600分之8 ││ │108地號 │40 分之 2、鄧素梅 200 │ ││ │ │分之18 │ │├──┼──────────┼───────────┼──────────┤│19 │桃園市○鎮區○○段 │原告 120 分之 1、鄧素 │1800分之4 ││ │425地號 │貞 120 分之 1、鄧素梅 │ ││ │ │600 分之 9 │ │├──┼──────────┼───────────┼──────────┤│20 │桃園市○鎮區○○段 │原告 80 分之 1、鄧素貞│1200分之4 ││ │470地號 │80 分之 1、鄧素梅 400 │ ││ │ │分之 9 │ │├──┼──────────┼───────────┼──────────┤│21 │桃園市○鎮區○○段 │原告 360 分之 2、鄧素 │5400分之8 ││ │421地號 │貞 360 分之2、鄧素梅 │ ││ │ │1800分之 18 │ │├──┼──────────┼───────────┼──────────┤│22 │桃園市○鎮區○○段 │原告 360 分之 2、鄧素 │5400分之8 ││ │421-1地號 │貞 360 分之2、鄧素梅 │ ││ │ │1800分之 18 │ │├──┼──────────┼───────────┼──────────┤│23 │桃園市○鎮區○○段 │原告 153600 分之 2307 │768000分之3076 ││ │1220 地號 │、鄧素貞 153600 分之 │ ││ │ │2307、鄧素梅 768000 分│ ││ │ │之20763 │ │├──┼──────────┼───────────┼──────────┤│24 │桃園市○鎮區○○段 │原告 153600 分之 2307 │768000分之3076 ││ │1221 地號 │、鄧素貞 153600 分之 │ ││ │ │2307、鄧素梅 768000 分│ ││ │ │之20763 │ │├──┼──────────┼───────────┼──────────┤│25 │桃園市○鎮區○○段 │原告 8 分之 1、鄧素貞 │120分之4 ││ │178 地號 │8 分之 1、鄧素梅 40 分│ ││ │ │之 9 │ │├──┼──────────┼───────────┼──────────┤│26 │桃園市○鎮區○○段 │原告 8 分之 1、鄧素貞 │120分之4 ││ │179 地號 │8 分之 1、鄧素梅 40 分│ ││ │ │之 9 │ │├──┼──────────┼───────────┼──────────┤│27 │桃園市○鎮區○○段 │原告 8 分之 1、鄧素貞 │120分之4 ││ │180 地號 │8 分之 1、鄧素梅 40 分│ ││ │ │之 9 │ │├──┼──────────┼───────────┼──────────┤│28 │桃園市○鎮區○○段 │原告 8 分之 1、鄧素貞 │120分之4 ││ │436 地號 │8 分之 1、鄧素梅 40 分│ ││ │ │之 9 │ │├──┼──────────┼───────────┼──────────┤│29 │桃園市○鎮區○○段 │原告 8 分之 1、鄧素貞 │120分之4 ││ │436-1 地號 │8 分之 1、鄧素梅 40 分│ ││ │ │之 9 │ │├──┼──────────┼───────────┼──────────┤│30 │桃園市○鎮區○○段 │原告 8 分之 1、鄧素貞 │120分之4 ││ │440 地號 │8 分之 1、鄧素梅 40 分│ ││ │ │之 9 │ │├──┼──────────┼───────────┼──────────┤│31 │桃園市○鎮區○○段 │原告 8 分之 1、鄧素貞 │120分之4 ││ │440-5 地號 │8 分之 1、鄧素梅 40 分│ ││ │ │之 9 │ │├──┼──────────┼───────────┼──────────┤│32 │桃園市○鎮區○○段 │原告 8 分之 1、鄧素貞 │120分之4 ││ │440-6 地號 │8 分之 1、鄧素梅 40 分│ ││ │ │之 9 │ │├──┼──────────┼───────────┼──────────┤│33 │桃園市○鎮區○○段 │原告 8 分之 1、鄧素貞 │120分之4 ││ │440-7 地號 │8 分之 1、鄧素梅 40 分│ ││ │ │之 9 │ │├──┼──────────┼───────────┼──────────┤│34 │桃園市○鎮區○○段 │原告 24 分之 1、鄧素貞│360分之4 ││ │455 地號 │24 分之 1、鄧素梅 120 │ ││ │ │分之 9 │ │├──┼──────────┼───────────┼──────────┤│35 │桃園市○鎮區○○段 │原告 8 分之 1、鄧素貞 │120分之4 ││ │456 地號 │8 分之 1、鄧素梅 40 分│ ││ │ │之 9 │ │├──┼──────────┼───────────┼──────────┤│36 │桃園市○鎮區○○段 │原告 24 分之 1、鄧素貞│360分之4 ││ │496 地號 │24 分之 1、鄧素梅 120 │ ││ │ │分之 9 │ │├──┼──────────┼───────────┼──────────┤│37 │桃園市○鎮區○○段 │原告 8 分之 1、鄧素貞 │120分之4 ││ │754 地號 │8 分之 1、鄧素梅 40 分│ ││ │ │之 9 │ │├──┼──────────┼───────────┼──────────┤│38 │桃園市○鎮區○○段 │原告 8 分之 1、鄧素貞 │120分之4 ││ │755 地號 │8 分之 1、鄧素梅 40 分│ ││ │ │之 9 │ │├──┼──────────┼───────────┼──────────┤│39 │桃園市○鎮區○○段 │原告 40 分之2、鄧素貞 │600分之8 ││ │920地號 │40 分之 2、鄧素梅 200 │ ││ │ │分之18 │ │├──┼──────────┼───────────┼──────────┤│40 │桃園市○鎮區○○段 │原告 40 分之2、鄧素貞 │600分之8 ││ │920-1地號 │40 分之 2、鄧素梅 200 │ ││ │ │分之18 │ │└──┴──────────┴───────────┴──────────┘

附表二:(被告鄧素貞部分)┌──┬──────────┬───────────┬──────────┐│編號│土地坐落 │兩造於本院 105 年度重 │本件被告鄧素貞依協議││ │ │家訴字第 20 號分割遺產│書應移轉原告之權利範││ │ │事件中每人取得之土地權│圍 ││ │ │利範圍 │ │├──┼──────────┼───────────┼──────────┤│1 │桃園市○鎮區○○○段│原告 8 分之 1、鄧素貞 │8分之1 ││ │257-311地號 │8 分之 1、鄧素梅 40 分│ ││ │ │之 9 │ │└──┴──────────┴───────────┴──────────┘附表三:鄧素梅已出售之土地致無法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予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

┌──┬──────────┬───────────┬──────────┐│編號│土地坐落 │兩造於本院 105 年度重 │ 被告鄧素梅依協議書 ││ │ │家訴字第 20 號分割遺產│ 應移轉原告之權利範 ││ │ │事件中每人取得之土地權│ 圍而未能移轉,原告 ││ │ │利範圍 │ 受有損害之額計算( ││ │ │ │ 依公告現值,元以下 ││ │ │ │ 四捨五入) │├──┼──────────┼───────────┼──────────┤│1 │桃園市○鎮區○○段 │原告 40 分之2、鄧素貞 │172.33 ㎡× 8/600 ×││ │419地號 │40 分之 2、鄧素梅 200 │22800元=52388元 ││ │ │分之18 │ │├──┼──────────┼───────────┼──────────┤│2 │桃園市○鎮區○○段 │原告 8 分之 1、鄧素貞 │840.78 ㎡× 4/120 ×││ │440-3地號 │8 分之 1、鄧素梅 40 分│22300 元=624980元 ││ │ │之 9 │ │├──┼──────────┼───────────┼──────────┤│3 │桃園市○鎮區○○段 │原告 80 分之 1、鄧素貞│415.53 ㎡× 4/1200 ││ │562地號 │80 分之 1、鄧素梅 400 │× 22600 元= 31303 ││ │ │分之 9 │元 │├──┼──────────┼───────────┼──────────┤│4 │桃園市○鎮區○○段 │原告 120 分之 1、鄧素 │195.89 ㎡× 4/1800 ││ │586地號 │貞 120 分之 1、鄧素梅 │× 22600 元=9838元 ││ │ │600 分之 9 │ │├──┼──────────┼───────────┼──────────┤│5 │桃園市○鎮區○○段 │原告 40 分之 1、鄧素貞│26.25 ㎡× 4/600 × ││ │702-1地號 │40 分之 1、鄧素梅 200 │32935 元=5764元 ││ │ │分之 9 │ │├──┼──────────┼───────────┼──────────┤│6 │桃園市○鎮區○○段 │原告 40 分之 1、鄧素貞│15.23 ㎡× 4/600 × ││ │707地號 │40 分之 1、鄧素梅 200 │25300 元=2569元 ││ │ │分之 9 │ │├──┼──────────┼───────────┼──────────┤│7 │桃園市○鎮區○○段 │原告 40 分之2、鄧素貞 │309.19 ㎡× 8/600 ×││ │129地號 │40 分之 2、鄧素梅 200 │22000 元=90696元 ││ │ │分之18 │ │├──┼──────────┼───────────┼──────────┤│8 │桃園市○鎮區○○段 │原告 120 分之 1、鄧素 │211.13 ㎡× 4/1800 ││ │408地號 │貞 120 分之 1、鄧素梅 │× 22600 元= 10603 ││ │ │600 分之 9 │元 │├──┼──────────┼───────────┼──────────┤│9 │桃園市○鎮區○○段 │原告 80 分之 1、鄧素貞│615.92 ㎡× 4/1200 ││ │490地號 │80 分之 1、鄧素梅 400 │× 22600 元= 46399 ││ │ │分之 9 │元 │├──┴──────────┴───────────┼──────────┤│ 合計 │874,54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