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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原 告 呂胤愷法定代理人 林亞蓁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原 告 呂胤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律師被 告 呂曜安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民國一○七年六月五日就廣祥工程行出資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所為之轉讓登記塗銷。

兩造之被繼承人呂清源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呂清源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嗣於民國109 年1月14日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將107 年6 月5 日就廣祥工程行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所為之轉讓登記塗銷,並將遺產範圍變更如附表一、二所示,經核其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被繼承人呂清源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呂清源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於107 年6 月5 日持107 年5 月23日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書),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轉讓登記,將呂清源遺留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廣祥工程行投資額100 萬元變更登記至其名下(下稱系爭轉讓登記),惟該轉讓契約書所載日期為繼承開始前6 日,其轉讓對價10萬元又與當時廣祥工程行之權益總額126 萬4,950 元差距11倍以上,有違常情,原告否認系爭轉讓契約書之真正,被告所為系爭轉讓登記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第113 條、第184 條及第213 條請求被告塗銷上開轉讓登記。(二)兩造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每人各3 分之1 ,因未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呂清源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車輛,原告同意原物分配予被告,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每人各3 萬2,700 元,另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存款,於扣還呂清源之子呂憲璁(已拋棄繼承)代墊之喪葬費用

6 萬5,390 元,餘額13萬8,598 元原告同意全數分歸被告取得,用以抵償被告所清償如附表三所示之呂清源生前債務。

如附表三所示之代償款項於扣除上開存款餘額13萬8,598 元後,該不足部分依兩造內部分擔比例,原告每人應負擔3 分之1 ,經以被告應給付原告車輛補償金3 萬2,700 元抵銷後,不足餘額原告同意另行支付予被告;末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投資額,仍屬呂清源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一)廣祥工程行之投資額係呂清源生前以10萬元之對價出售予被告,系爭轉讓契約書及107 年5 月24日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上之簽名均為呂清源本人所為,原告空言否認其真正,並不足採。(二)呂清源之喪葬費用21萬8,

390 元為呂憲璁支付,扣除呂憲璁已請領之被保險人為呂清源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 元,餘額6 萬5,390 元同意自系爭遺產中扣還呂憲璁。被告於呂清源死亡後代呂清源清償如附表三所示之債務,亦應由系爭遺產中扣還被告。(三)被告同意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車輛分歸被告取得,被告願以金錢補償原告每人各3 萬2,700 元;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存款於扣還呂憲璁支付之呂清源喪葬費用6 萬5,930 元後,餘額13萬8,598 元應分歸被告取得,用以抵償被告代呂清源清償之如附表三所示債務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呂清源於107 年5 月29日死亡,除兩造外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原告呂胤綺、呂胤愷及被告呂曜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

(二)呂清源原為獨資商號「廣祥工程行」之負責人,出資額為

100 萬元,被告於107 年6 月5 日持系爭轉讓契約書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轉讓登記,將廣祥工程行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

(三)呂清源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該等不動產已於109年1 月14日辦理由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四)呂清源遺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車輛,兩造同意由被告以現金補償原告每人各3 萬2,700 元,該車輛分歸被告取得。

(五)呂清源之喪葬費用21萬8,390 元係由呂清源另名子女呂憲璁支付,扣除呂憲璁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被保險人為呂清源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 元,餘額6 萬5,390元兩造同意自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存款中返還呂憲璁。

(六)兩造同意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存款支付呂憲璁代墊之喪葬費用後之餘額,均分歸被告取得,用以抵償被告於呂清源死亡後清償之如附表三所示呂清源生前債務。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廣祥工程行出資額轉讓登記部分: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本文定有明文。且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且於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尚須就其中之記載調查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且屬可信,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清源並未將廣祥工程行出資額讓與被告,被告所為系爭轉讓登記已侵害原告繼承之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第113 條、第184 條及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轉讓登記等語。被告則抗辯該出資額係呂清源於107 年5 月23日以10萬元之對價出售予被告,並提出系爭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頁)。經查:系爭轉讓登記係被告於107 年6 月5 日持系爭轉讓契約書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有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桃經商行字第1100010973號函檢送之變更登記申請資料可佐,而原告否認系爭轉讓契約書及系爭收據上呂清源簽名之真正,依照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該私文書即系爭轉讓契約書及收據確由呂清源簽名此形式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本院將兩造不爭執由呂清源所書寫簽名之文件原本(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牙科手術同意及說明書、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及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與系爭收據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簽名筆跡是否同一人所為,因送鑑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7 月31日調科貳字第1090328273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

1 頁)。本院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簽名筆跡之真正,該局亦覆稱「本案因無足夠呂清源於平日所書寫,與待鑑收據『相近時間』、相同書寫方式之無爭議簽名字跡原本可供比對,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1098002025號函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經本院詢問被告能否提出其他經呂清源簽名之文件原本(如:廣祥工程行與他人簽訂之書面契約)以供鑑定,被告表示無法提出(見本院卷三第8 頁),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轉讓契約書及系爭收據上呂清源之簽名為本人親簽乙情,因被告未盡其舉證責任,本院尚難認定系爭轉讓契約書及系爭收據確經呂清源簽名,該等文書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固稱其因購買廣祥工程行出資額而交付呂清源現金10萬元,並於107 年11月8 日申報呂清源之遺產包含現金1 筆10萬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頁),然經本院詢問上開現金10萬元之去向,被告答稱已全數用以支付呂清源之喪葬費用(見本院卷三第15頁),此與被告先前陳述呂清源之喪葬費用21萬8,390 元係由農保喪葬津貼給付15萬3,000元,餘額6 萬5,390 元由呂憲璁支付等語明顯矛盾,是被告所辯廣祥工程行之出資額業經呂清源於生前出售予被告等語,難認可取。

3.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依上所述,被告用以申辦廣祥工程行變更登記之系爭轉讓契約書既無法證明為呂清源所簽立,則呂清源就廣祥工程行之出資額100 萬元仍屬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之狀態,惟被告已持系爭轉讓契約書,向桃園市政府辦裡系爭轉讓登記,將廣祥工程行之出資額100 萬元變更登記至自己名下,其所為顯然侵害原告對於廣祥工程行出資額之繼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遺產之分割方法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別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所明定。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2.本件被繼承人呂清源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呂清源生前並未訂立遺囑,而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並已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完成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4 至151 頁),但兩造迄今無法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呂清源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參照兩造除就如附表二編號7 之廣祥工程行出資額是否應列入遺產範圍有所爭執外,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編號1 至6 之車輛、存款等動產,均同意以下列方式分割:(一)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車輛原物分配予被告,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每人各3 萬2,700 元,另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存款,應先支付呂憲璁代墊之喪葬費用6 萬5,390 元,餘額13萬8,598 元分歸被告取得,用以抵付被告清償之如附表三呂清源生前債務(見本院卷一第84頁、第95頁、第141 頁反面、第142 頁及卷三第15頁),經核上開分割方法對兩造均屬公平,並無不當之處,而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廣祥工程行出資額既經認定仍屬呂清源之遺產,該出資額亦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始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轉讓登記,並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呂清源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再分割遺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啓聞附表一:

被繼承人呂清源之不動產遺產:

┌──┬───────────────┬─────┬───────┐│編號│ 財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1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 1/32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3 ││ 2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 5/864 │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 ││ 3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 1/96 │ │├──┼───────────────┼─────┤ ││ 4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 │└──┴───────────────┴─────┴───────┘附表二:被繼承人呂清源之動產遺產:

┌──┬───────────────┬─────────────┐│編號│ 財 產 名 稱 │ 分 割 方 法 ││ │ │ │├──┼───────────────┼─────────────┤│ 1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分歸被告取得,被告以金錢補││ │ │償原告每人各3 萬2,700 元 │├──┼───────────────┼─────────────┤│ 2 │郵局存款567元(含法定孳息) │分歸被告取得 │├──┼───────────────┼─────────────┤│ 3 │郵局存款1 萬3,846 元(含法定孳│分歸被告取得 ││ │息) │ │├──┼───────────────┼─────────────┤│ 4 │華南銀行樹林分行存款17萬7,485 │先支付訴外人呂憲璁代墊之喪││ │元(含法定孳息) │葬費用6 萬5,390 元,餘額11││ │ │萬2,095 元分歸被告取得 │├──┼───────────────┼─────────────┤│ 5 │大園農會存款1 萬1,719 元(含法│分歸被告取得 ││ │定孳息) │ │├──┼───────────────┼─────────────┤│ 6 │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371 元(含│分歸被告取得 ││ │法定孳息) │ │├──┼───────────────┼─────────────┤│ 7 │廣祥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3 分之││ │)出資額100 萬元 │1 分配取得 │└──┴───────────────┴─────────────┘附表三:被繼承人呂清源之生前債務:

┌──┬─────────────┬──────┬────────┐│編號│ 債 務 名 稱 │ 金 額 │ 被告清償日期 ││ │ │ │ │├──┼─────────────┼──────┼────────┤│ 1 │廣祥工程行106 年度營利事業│ 6萬0,764元 │ 107年5月31日 ││ │所得稅 │ │ │├──┼─────────────┼──────┼────────┤│ 2 │對訴外人黃睿達之借款債務(│ 20萬元 │ 107年6月20日 ││ │107年3月9日借票) │ │ │├──┼─────────────┼──────┼────────┤│ 3 │107 年3 月20日對訴外人秦孝│ 10萬元 │ 107年12月20日 ││ │益之借款債務 │ │ │├──┼─────────────┼──────┼────────┤│ 4 │對訴外人黃睿達之借款債務(│ 20萬元 │ 107年8月20日 ││ │107年5月22日借票) │ │ │├──┴─────────────┴──────┴────────┤│備註: ││1.呂清源之生前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兩造連帶對債權人││ 負清償之責,兩造相互間則依同條第2 項規定,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被告於呂清源死亡後,向債權人清償呂清源之生前債務,該等債務業已││ 消滅,故不列入未清償之被繼承人債務。原告同意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 所示存款,於支付呂憲璁給付之喪葬費用6 萬5,390 元後,餘額13萬8,││ 598 元均分歸被告取得,用以償還被告代償之上開債務,至原告內部分││ 擔差額部分,被告應依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法律關係,另行對原告請 ││ 求,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2.被告所稱呂清源於107 年3 月28日向訴外人黃睿達借款20萬元之借款債││ 務,兩造同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見本院卷三第7 頁反面)。│└────────────────────────────────┘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