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原 告 黃博新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虞思祖訴訟代理人 邱建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周士心(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所立如附件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周士心係退除役官兵,周士心於民國10
4 年12月9 日死亡前均與原告及原告家人同住,共同生活30餘年。周士心於103 年5 月15日立有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示百年後願將全部財產贈與原告及大陸胞妹周金娣2 人均分,然周士心死亡後,其法定遺產管理人即被告以無法確認系爭遺囑之真偽,要求原告向法院訴請確認真正,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周士心於103 年5 月15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真正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法為訴外人周士心之遺產管理人,周士心於103 年5 月15日曾向被告機關人員表示已完成自書遺囑,嗣周士心死亡後,被告於清點周士心遺物中發現系爭遺囑。經將系爭遺囑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真偽,該局表示因送鑑資料不足無法鑑定。被告並非質疑系爭遺囑為他人偽造,然因未能透過筆跡鑑定方式確定真偽,故無法逕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並交付遺贈物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確認遺囑真偽之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訴外人周士心所親書,被告則抗辯無法判斷遺囑之真偽,是系爭遺囑之真正與否,涉及原告得否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履行遺贈義務,其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真正訴訟,應屬適法。
四、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周士心於103 年5月15日書立系爭遺囑,將其半數財產遺贈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遺囑影本為證,被告則主張因周士心平日筆跡數量過少,無法透過鑑定方式認定系爭遺囑確為周士心本人書寫,故無法逕依系爭遺囑交付遺贈物等語。經本院以肉眼觀察系爭遺囑全文,其文字不論在書寫風格上、運筆轉折、筆劃結構及字體佈局上均屬相符,應係出於同一人之字跡,再觀諸系爭遺囑上「周士心」之字跡與被告處留存,供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同意書、聲請認可子女聲請狀上「周士心」之簽名,「周字」右上角均有頓挫,下方兩側均呈現向上勾起,「心」字右側筆順均係一筆完成等情,堪認系爭遺囑上「周士心」之簽名與上開供鑑定資料上「周士心」之簽名應係出於同一人之字跡。再者,周士心生前與原告及原告家人共同生活30餘年,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周士心於103 年5 月15日(即系爭遺囑記載之書立日期)向被告機關人員表示已完成自書遺囑,被告機關人員於103 、104 年間曾多次勸說周士心入住榮民之家,周士心表示與原告一家相處愉快,不可能去住榮家,且已經預立遺囑,希望被告不要再拿住榮家、立遺囑等瑣事煩他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歷次訪視資料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此益徵周士心確有書立系爭遺囑乙事。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既為周士心親自書立,且具備自書遺囑之要件,則原告請求確認周士心於103 年5 月15日所立如附件之自書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