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原 告 呂孟釗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被 告 呂學宗
呂孟修呂孟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呂張清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請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呂張清梅所遺如附表所示(指本判決附表一中編號1 至編號26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另以被繼承人呂張清梅名下尚有經被告呂孟修私自領取之帳戶存款179,
510 元,追加被告呂孟修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9,510 元予全體繼承人,而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呂孟修應給付179,510 元與兩造公同共有。二、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呂張清梅所遺如附表所示(指本判決附表一中編號1 至編號26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原告復於108 年3 月21日以呂孟修私自領取呂張清梅之存款金額實際應為514,880 元,主張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系爭款項為呂孟修對於呂張清梅負有之債務,應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為由,撤回108 年2 月26日書狀所載訴之聲明所載呂孟修應給付179,510 元與兩造公同共有部分,而求追加分割呂張清梅對呂孟修之債權514,880 元,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呂張清梅所遺如附表所示(除指本判決附表一中編號1 至編號26之遺產外,另增加分割編號27被繼承人對被告呂孟修之債權514,880 元)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編號27債權之分割方法則於編號23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款中由呂孟修所得之應繼分扣還予其他繼承人呂孟釗、呂學宗、呂孟娟)。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仍係主張其為呂張清梅之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範圍,僅變更分割之方法及追加分割之標的,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均應准許之。
二、被告呂學宗、呂孟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呂學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呂夢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呂張清梅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呂張清梅之配偶呂理福已先於103 年1 月27日亡故,呂張清梅生前育有子女即兩造呂孟釗、呂學宗、呂孟修、呂孟娟,是兩造均為呂張清梅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原告前已將呂張清梅之遺產中之不動產均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今兩造就上開遺產應如何分割遲遲無法達成協議,據此,原告爰以呂張清梅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裁判分割並主張按兩造之應繼分分配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
㈡查呂孟修前已於書狀中自承母親呂張清梅105 年3 月28日起
中風,傷及腦故無法言語,已經無法辨識人、事、物,迄至
106 年3 月23日不幸過世,並於鈞院審理時陳稱呂張清梅每個月會要求呂孟修固定領取退休金之利息,該筆款項放在呂孟修家中,17 9,510元提領出來放在母親靈位旁等語,因此於105 年3 月28日以後,呂孟修於呂張清梅帳戶中所提領之款項,本屬呂張清梅所有,呂張清梅應對呂孟修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債權,而於呂張清梅過世後,此債權自屬本件遺產之範圍,而應一併納入分割。而呂張清梅前於104 年11月初即與呂孟修同住,呂張清梅所有銀行帳戶亦為呂孟修所掌握,故於105 年3 月28日以後,呂張清梅帳戶遭呂孟修提領之實際金額計有514,880 元(如附件所示),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考量呂孟修私自提領之款項,已為其所占有,甚已花用完畢,若要求其返還為本件繼承人公同共有後再予分配,恐有日後執行困難及繁瑣之疑慮,爰依民法第1172條予以扣還,即形同將此部分公同共有債權直接分歸呂孟修所有而混同消滅,再於本件其他遺產中調整各繼承人應受分配之數額,即將呂張清梅對呂孟修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權514, 880元直接分歸呂孟修所有,再於呂張清梅之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2,390,204 元調整各繼承人分配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述)。
㈢又呂張清梅所遺遺產僅存款即有數百萬元,顯見呂張清梅生
前其資力尚能維持生活並支付照護醫療等費用,非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需受扶養之必要。呂孟修雖於108 年2 月15日民事答辯狀檢附醫療費用等單據主張其有奉養呂張清梅而支出費用,然未見其舉證此部分費用為其個人實際所支出,此已有可疑在先,縱認係呂孟修所花費支出,亦多非屬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自無於本件遺產分割時先行扣還予呂孟修之理,反而原告於呂張清梅往生後,曾代為支付本件遺產中房地之地價稅與房屋稅,計14,259元,此為遺產管理之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支付,爰請求於上開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款2,390,204 元之分割方式,先行支付予原告。
㈣綜上,附表一編號23台灣銀行桃園分行2,390,204 元之分割
方式宜為:先支付14,259元予原告,剩餘2,375,945 元加上514,8 80元後,為2,890,825 元,再平分予兩造,每人各得722,706 元,然因呂孟修應扣減514,880 元,故呂孟修僅能分配其中207,826 元,從而,上開存款部分原告實際分得736,965 元,呂學宗分得722,706 元,呂孟修分得207,826 元,呂孟娟分得722,706 元。至於呂張清梅所遺之桃園市○○○路○○巷○ 號2 樓及3 號之房地則應變價分割,其餘遺產則按兩造之應繼分予以平均分配。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分以:㈠呂學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陳以:家庭紛
爭理應由家庭成員先行溝通自主解決,調整財產關係,原告身為兄長,汲汲營營財產爭奪,從未對分割遺產表達溝通,逕行訴訟浪費國家資源,相關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一人負擔。另呂孟修身為長姐,卻趁母親病危之際,多次提領鉅款誆稱贈與,違背常理,令人心寒。是以對於母親所遺之財產,理當由四名子女平均繼承。
㈡呂孟修則以:
⒈呂張清梅遺有財產7,686,286 元,本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各4 分之1 均分,但因呂張清梅於生前其子女呂孟釗、呂孟娟、呂學宗均不願照顧,故由呂孟修接回照護,呂張清梅由呂孟修照護期間,呂孟修為照護上之便利而先行支出相關醫療費用1,100,186 元,另於105 年7 月聘請外勞照顧呂張清梅,因花費較多,不得已的情況下,於105 年7 月25日變賣女兒結婚時的金飾,共22.36 錢得108,400 元,上開費用共計1,208,586 元原應由呂張清梅之財產支出,今呂張清梅既已過世,當列入其遺產中應返還之債務,而於遺產之存款中先扣除前開醫療照護費用1,208,586 元,返還與呂孟修,其餘金額再按應繼分平均分配予繼承人。
⒉原告指控呂孟修於母親昏迷期間,私自提領母親帳戶179,51
0 元,然實際上母親自生病起至往生的一年時間,所有的醫藥費、看護費、喪葬費都是由呂孟修與女兒一起支付,母親生前把提款卡交給呂孟修時表示如有需要用錢,可以去提領其的退休金利息來使用,但呂孟修當時沒有使用母親之存款去支付任何費用。直到母親106 年3 月23日過世後,呂孟修另外幫母親做七、做藥懺、百日、對年、三年、合爐等法事,不夠的部分才使用母親之利息收入支付,另外呂張清梅生病在台北榮民總醫院共住院二次,前後約有半年多的時間,呂孟修與女兒常會搭計程車前往,此半年多的車費將近20餘萬元,有時候會以母親的存款利息支付,而上述支出呂孟修並未計算在母親應返還的醫療費用1,208,586 元之總金額中。因此,母親生前親自交給呂孟修提款卡,讓呂孟修隨時使用,呂孟修用母親的退休金利息去支付母親所需的費用,何來不當得利可言,既無不當得利之情事,自無返還之理。
⒊原告與呂孟娟無端指控、謾罵呂孟修對母親謀財害命,已涉
及毀謗,呂孟修已另行對渠等提出告訴。反觀乃原告未遵照父親的託付,負起照顧母親之責任,原告與母親同住期間,對母親天天施以身體上與精神上種種虐待,諸如不帶母親去看病、切斷電話線隔絕母親與外界的聯繫、獨留生病母親在家中、逼迫母親提領金錢供其花用,103 年12月29日原告更將母親丟棄在呂孟娟家的社區門口,呂孟娟不得已接手照顧,母親住在呂孟娟家期間,呂孟娟常常不在家,因此母親經常跌倒,甚至呂孟娟常讓母親獨自服用藥物而使母親有服藥過量情形,104 年9 月呂孟娟以手痛為由兩度將母親送回原告住處,原告卻狠心不開門,呂孟修方於104 年10月30日前去大有路將母親接回同住,此後原告及呂孟娟二人均不曾探視過母親,原告釗於105 年3 月竟寫不實的存證信函給臺銀,謊稱母親已神智不清,不准任何人領錢,母親知悉後於
105 年3 月7 日親自去臺銀解釋,而呂孟釗當天竟大鬧台銀大廳,經臺銀行員報警,警察強制把原告架離。之後原告為取得母親的遺產,更在105 年11月15日帶著委任律師直闖桃園榮民醫院加護病房硬要幫母親簽下拒絕心肺復甦術同意書,經呂孟修即時阻止,原告才未得逞。由上可知,原告、呂孟娟、呂學宗於母親生病時不聞不問,母親往生亦未到靈前祭拜,渠等對自身不孝惡行無悔意,今更圖謀變賣母親身後僅存桃園市○○○路○○巷○ 號0 樓房屋,令父母親牌位無處棲身,渠等於母親生前加諸在母親身體上或精神上之虐待行為,已足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喪失繼承權事由,倘鈞院認渠等未達喪失繼承權之程度,仍應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然其中母親遺留之桃園市○○○路○○巷○ 號0 樓房屋乃母親生前交代安置祖先牌位之址,不宜採變價分割方式分配,懇請鈞院給予公正之審判等語。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呂孟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及書
狀略以:呂張清梅生前重男輕女,呂孟修主張母親張所有存款之半數贈與呂孟修及呂孟修之女兒云云,顯屬有疑,呂孟修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以維本件分割遺產之公平性。且實際上兩造之母親先後由原告、呂孟娟照顧,身體狀況穩定,嗣由呂孟修照顧不到半年,即因呂孟修怠於攜母親母親就醫領取抗擬血藥劑,亦未做好體重管理,而導致母親中風,健康每況愈下,呂孟修所稱母親贈與其巨額存款,應為此期間呂孟修擅行盜領所得等語,其餘同意原告分割遺產之方式。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呂張清梅於106 年3 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
26所示之財產,呂張清梅之配偶呂理福已先於103 年1 月27日亡故,呂張清梅生前育有子女即兩造,原告前已將呂張清梅之遺產中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是兩造均為呂張清梅之繼承人,應繼分則各為4 分之1 等情;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呂張清梅之除戶謄本,臺灣土地銀行、郵政儲金、臺灣銀行、彰化銀行桃園分行、桃園市桃園區農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
㈡原告主張支出呂張清梅所遺不動產部分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等
遺產管理費用合計14,259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還原告乙情,呂孟修、呂孟娟表示同意原告上述主張,呂學宗未到場就此事實視同自認,另有原告提出其已繳納上揭稅費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 年、106 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 年、106 年、107 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呂張清梅除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編號26之遺
產外,應先扣還原告所墊支之稅捐,且被告呂孟修曾私自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514,880 元,故呂張清梅尚遺有對呂孟修之債權,應計入遺產分割範圍內,兩造均為呂張清梅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然兩造對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迄今無法分割,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呂孟娟表示其主張與原告相同,呂孟修方為對母親照顧不佳之子女,更擅領母親之存款等語;呂學宗則以書狀表示母親之財產應按人數平均繼承等語;呂孟修則以原告及其餘被告棄養母親,原告更於父母生前,經常威脅兩造之父母索討金錢,渠等具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倘若其餘繼承人未喪失繼承權,呂孟修另於呂張清梅生前曾支出醫療照護費用、喪葬費用1,208,586 元,亦應先行自遺產中扣除等語。
⒈關於呂孟修主張原告及其餘被告對於父母親不孝,應喪失繼
承權不得繼承乙情,固據其提出父母親手稿、呂孟修寄送予其餘兩造之存證信函為證,似非無據。惟以:
⑴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五、對於被繼
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虐待乃指對被繼承人之身體或精神予以痛苦之謂、侮辱則係對被繼承人之人格有毀損之謂,且需達於「重大」,重大與否應以客觀情狀具體定之,尚非得由被繼承人之主觀意思決之;並須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始足當之。
⑵呂孟修辯以呂張清梅之其餘子女有如上規定事由已經喪失繼
承權,無非以其提出兩造父母親之手稿為證(本院卷二第18
2 至189 頁),惟觀諸上開手稿內容多記載,其中多為生活收支紀錄,縱其上有「威脅」、「逼死」、「請帶我去看病」、「不要留我一個人在家」等文字,亦僅有片面詞語,而未有任何完整陳述,無以認定究為何時地何人發生何事,再者,雖其中一手稿其上署名呂理福(兩造之父親),內容乃記載係呂理福與原告在呂張清梅不知情下出售房地予他人,然僅能證明當初呂理福、原告與呂張清梅間可能存有無權出售房產之糾紛,然與前述所謂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仍屬有間,且查,兩造及呂張清梅前於請求分割呂理福之遺產事件中,均無人提及兩造間有何人在呂理福及呂張清梅生前有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父母親之情事,且具有喪失繼承權之情況,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間之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縱認呂孟修於呂張清梅死亡前寄送存證信函予呂孟釗、呂學宗、呂孟娟指摘渠等對母親不聞不問,然所載內容乃呂孟修個人主觀感受之情緒發洩,未見其曾理性要求其餘手足共同討論照顧呂張清梅之計畫,難以證明呂孟釗、呂學宗、呂孟娟究竟對呂張清梅有何「重大虐待、侮辱」情事存在,或無可能因呂孟修強硬態度而阻絕其餘兩造與母親接觸,況呂孟修更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呂張清梅以何方式表示呂孟釗、呂學宗、呂孟娟等人有虐待行為而不得繼承其遺產,顯無呂張清梅明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之事實,應為呂孟修個人主觀上認為基於「孝道」呂孟釗、呂學宗、呂孟娟等人不能繼承母親之遺產。另衡以原告、呂孟娟前曾與呂張清梅同住生活,照顧呂張清梅生活起居,非完全置母親於不顧,或因個人家庭因素、照顧能力考量而無法繼續照顧呂張清梅,而需仰賴其他手足或照護方式協助,於常情難謂無之,究有何實際「虐待、侮辱」情事,亦無從證明,更難謂已達「重大」情狀。據此,呂孟修主張原告、呂學宗、呂孟娟有如上所示喪失繼承權事由存在,尚不可採,兩造均係呂張清梅之繼承人,對呂張清梅所遺遺產均有繼承權。惟基於前述(呂學宗以書狀),原告、呂孟娟與呂孟修在本件審理期間經常於法庭上互相指責、甚至辱罵對方亦可知,於呂張清梅生前所應為之照顧扶養彼此互相推託、為難,亦難於互相協持合作,於呂張清梅亡後則汲營遺產之取,雖如前述尚難謂有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污辱情事,但亦非為身為人子所應為。
⒉關於呂孟修另以呂張清梅由其照護期間,為照護上之便利而
先行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喪葬費用1,100,186 元,另於105年7 月聘請外勞照顧呂張清梅,於105 年7 月25日變賣女兒結婚時的金飾,共22.36 錢得108,400 元已支出,上開費用共計1,208,586 元原應由呂張清梅之財產支出,當列入遺產中應返還之債務,而於遺產之存款中先扣除前開費用1,208,
586 元,返還與呂孟修,其餘金額再按應繼分平均分配予繼承人等情,雖經呂孟修提出費用支出明細表及醫療費、看護費及喪葬費等費用收據為證。然以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呂張清梅106 年3 月23日死亡時,其所遺財產價值核為15,430,533元,復依呂孟修自陳呂張清梅與其同住時,將存款簿、提款卡交付予呂孟修管理使用,作為照護呂張清梅等語,依此,呂張清梅生前並非無財產資力可供自己生活,此由其在死亡後尚留有若干遺產亦可證之,現實上無須依形式上民法之規定提供扶養之生活費用(即呂張清梅依法不是受扶養權利人、兩造亦非扶養義務人,現實上是否應受實際照顧而由主要照顧者支應金錢以為負擔要屬別事),而呂張清梅既將所有存簿、提款卡交由呂孟修處理、保管、提領(上無須真正動用不動產之變價),並已經指示呂孟修用於照護費用上,則呂孟修與呂張清梅自10
4 年10月31日起迄至106 年3 月23日呂張清梅死亡止共同居住期間,呂孟修對於呂張清梅生病送醫、生活照料、喪葬支出,原屬呂孟修依呂張清梅指示為之,且其既為主要照顧者而持有相關單據亦屬常情,但並非以此即可認定為呂孟修自行支出上開費用,仍須以呂張清梅有無財產維持生活所需判斷。而呂孟修雖稱其僅按月代為領取呂張清梅退休金存款之利息收入,但未花用於前述照護支出,醫療照護及其他相關費用均為其先行墊付,惟依原告提出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桃園府前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顯示(本院卷二第43至49頁),呂孟修除代為領取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之利息收入外,呂張清梅於104 年10月31日與呂孟修同住時,名下桃園府前郵局帳戶內尚有78萬餘元,而呂張清梅死亡時該帳戶僅餘2 元,足見呂孟修照護呂張清梅期間,並非僅代為領取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之利息收入,於呂張清梅生前,呂孟修仍有管理、處分其他帳戶存款之事實,呂孟修縱有前開照護或喪葬支出,衡情應由呂孟修提領呂張清梅之財產中支付,呂孟修空言為方便照護由其先行支出費用,卻仍有固定提領呂張清梅存款之舉,顯然其所述與事實有所矛盾。綜上,呂孟修謂其已經代墊呂張清梅生前照護及喪葬費用共計1,208,586 元,而需從遺產扣還,應屬無據,難以採信。再民法第1172條規定關於繼承人中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應係指被繼承人對該繼承人之債權,原屬遺產之一部,分割遺產時即應列入分割之標的,該繼承人既有可分得部分亦有應返還債務,可產生混同之效果,避免計算上及往還給付之繁瑣,而逕與扣還,與被繼承人對部分繼承人負有債務,對外效力自有不同,不能逕予反面解釋亦認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得先取得遺產之一部,是以,本件縱認呂張清梅生前生病期間所需費用由呂孟修先行給付一情為真實,呂孟修確實以「扶養」照應呂張清梅為必要所為支付而應由原告及其餘被告一同負擔(呂孟修亦應分擔其中一部分),則應係本件其餘兩造負欠呂孟修之債務(即兩造應負擔呂張清梅之扶養費義務),而非呂張清梅生前對呂孟修之負債;惟若呂孟修無須負擔該扶養費用而係由呂孟修先行為呂張清梅先行代墊之照顧費用,而應由呂張清梅返還者,而於呂張清梅亡後即為遺債,應由呂張清梅之全體繼承人負擔返還之,且上開照護費用,非屬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若得由遺產分割時先行扣還給予某一繼承人所有,恐令該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享有較之其他債權人優先受償權,於法未合,自無先行自遺產分割中扣還予呂孟修。
⒊原告則主張呂張清梅帳戶遭呂孟修私自提領之實際金額計有
514,880 元(如附件所示),應依民法第1172條予以扣還等語,按以呂孟修自認母親生前將提款卡交付給其時表示如有需要用錢,可以去提領其的退休金利息來使用,但呂孟修當時沒有使用母親之存款去支付任何費用,直到母親106 年3月23日過世後,另外幫母親做七、做藥懺、百日、對年、三年、合爐等法事,不夠的部分才使用母親之利息收入支付,約10~20萬元,另外呂張清梅生病在台北榮民總醫院共住院二次,前後約有半年多的時間,呂孟修與女兒常會搭計程車前往,此半年多的車費將近20~30餘萬元,前後統計應有40~50萬元,只會更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0頁、第197頁背面),由此可知呂孟修提領之利息收入乃花用於自身交通成本,並非為母親利益所支出,而其於母親過世後,所餘之利息收入當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方能處分,呂孟修未取得同意即擅自處分花用於其認為適合呂張清梅之遺事(儀式),難認有理由,因此,原告主張呂孟修提領之利息收入計有514,880 元,並非作為母親生前之照護費用,仍應為母親遺產之一部分,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呂張清梅對呂孟修應將514,880 元之債權返還,洵屬有據。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呂孟修既對呂張清梅負有返還514,880 元之債務,此筆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直接分歸呂孟修所有而混同消滅,原告主張再於呂張清梅遺產中之如附表一編號23之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款2,390,204 元調整各繼承人分配金額,應屬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及被告呂學宗、呂孟娟並無喪失繼承權事由
存在,兩造均屬呂張清梅之繼承人。而呂張清梅生前尚有資產足以支應自身之生活、醫療照護等開銷,呂孟修所稱其墊付之費用共計1,208,586 元,無從自本件遺產中先行分割扣還。呂孟修自為提領呂張清梅之存款利息514,880 元部分,未按呂張清梅之指示用以支付呂張清梅之個人生前開銷,被繼承人依法對呂孟修有返還系爭款項之請求權,上開債權亦應屬本件遺產分割範圍,為避免計算上及往還給付之繁瑣,依法自遺產中由呂孟修之應繼分內逕與扣還其他繼承人。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請求呂孟修返還不當得514,880 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部分,為有理由。從而,兩造對呂張清梅實際所遺遺產則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7所示,既無以遺囑禁止分割、無從協議分割、復別無其他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依法尚無不合。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呂孟修固主張附表一編號1 、17、18所示系爭房地部分,係
安放祖先牌位,平日供祭祀、祭拜之用,若予變價出售,其父母將無處容身,應保留不得變賣分割等語,然觀諸卷內事證及兩造之陳述,兩造長期水火不容,紛爭不斷,彼此攻訐對父母財產有不良企圖,顯已難期兩造和平共處,遑論兩造日後能有效利用系爭房地,何況呂孟修亦不否認上揭房地除共安放祖先排位外,別無何人使用或有其他收益,而所指其父母將無處容身者,亦僅呂孟修一人所指,所願至該處祭拜父母者,恐亦僅呂孟修一人,其餘兩造又有何人為此之圖?若為原物分割已無可能(區非所有房屋難以實際分配);如按應繼分由兩造分別共有,難保渠等為經濟利益又彼此牽制使用房地之目的而導致系爭房地經濟利用價值無法發揮,彼此再為應有部分之處分或再為分別共有物實際分割,相同爭執豈非再燃,是呂孟修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然以上揭其他方式分割並不符合兩造之利益與意願,亦非妥適。再參以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共有人任一方於變賣共有物時,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任一共有人於變價分割程序,均可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此與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單獨分配與其中一共有人,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尚無不同。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後將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其餘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6之土地部分,因其上無座落建物使用問題之考量,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不利繼承人之情事,故上開土地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適當。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先行支出呂張清梅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等遺產
管理必要費用合計14,259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還原告乙情,已提出各該單據為證,已為兩造所不否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故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則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稅捐及費用者,因其他繼承人即同免責任,該墊支人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先行墊支上開稅捐,屬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即得於分割遺產中先行扣還分配,故爰於附表一編號23之存款中先行扣還予原告(詳如附表一編號23存款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又附表一編號23之存款2,390,204 元扣還予原告14,259元後,剩餘2,375,945 元,加上附表編號27呂孟修應返還之債務514,880 元後,為2,890,825 元,平均分配予兩造,每人本應各得722,706 元,然因被告呂孟修前已領取之存款514,880 元,當由其722,706 元之應繼分內扣除,故被告呂孟修僅得分配207,826 元(計算式:722,706 元-514,880 元),原告則分得722,706 元,被告呂學宗分得722,706 元,被告呂孟娟分得722,706 元。至於剩餘附表一編號19、20、21、22、24、25、26之存款仍維持由兩造依應繼分分配取得。
⒊從而,呂張清梅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審酌附表一所
示遺產之性質,及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認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式分割該遺產,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應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應屬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附表一:(被繼承人呂張清梅之遺產暨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不動產) │ │ │├──┼────────────────┼────────┼──────┤│ 1 │桃園市○○區○路段○○○○ ○號土地 │208/10000 │變價分割,所││ │ │ │得價金由兩造││ │ │ │按附表二所示││ │ │ │應繼分比例取││ │ │ │得。(與編號││ │ │ │17、18之標的││ │ │ │合併變賣) │├──┼────────────────┼────────┼──────┤│ 2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1/75 │左列不動產由││ │ │ │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3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1/450 │分比例分割為││ │ │ │分別共有。 │├──┼────────────────┼────────┤ ││ 4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3/1250 │ ││ │ │ │ │├──┼────────────────┼────────┤ ││ 5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3/1250 │ ││ │ │ │ │├──┼────────────────┼────────┤ ││ 6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46/3600 │ ││ │ │ │ │├──┼────────────────┼────────┤ ││ 7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46/3600 │ ││ │ │ │ │├──┼────────────────┼────────┤ ││ 8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46/3600 │ ││ │ │ │ │├──┼────────────────┼────────┤ ││ 9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4/4200 │ ││ │ │ │ │├──┼────────────────┼────────┤ ││ 10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4/4200 │ ││ │ │ │ │├──┼────────────────┼────────┤ ││ 11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225/0000000 │ ││ │ │ │ │├──┼────────────────┼────────┤ ││ 12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225/0000000 │ ││ │ │ │ ││ │ │ │ │├──┼────────────────┼────────┤ ││ 13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225/0000000 │ ││ │ │ │ │├──┼────────────────┼────────┤ ││ 14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225/0000000 │ ││ │ │ │ │├──┼────────────────┼────────┤ ││ 15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225/0000000 │ ││ │ │ │ │├──┼────────────────┼────────┤ ││ 16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225/0000000 │ ││ │ │ │ │├──┼────────────────┼────────┼──────┤│ 17 │桃園市○○區○路段 ○○○○○ ○號建 │全部 │變價分割,所││ │物(門牌號碼:桃園市00區0 里00 0│ │得價金由兩造││ │路00巷0 號0 樓) │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 18 │桃園市○○區○路段 ○○○○○ ○號建 │1/76 │得。(與編號││ │物(門牌號碼:桃園市00區00里00西│ │1 之標的合併││ │路00巷0 號) │ │變賣) │└──┴────────────────┴────────┴──────┘┌──┬─────────────────┬──────┬───────┐│編號│ 遺產項目(動產) │ 金額 │分割方法 ││ │ │(新台幣) │ ││ │ │ │ │├──┼─────────────────┼──────┼───────┤│ 19 │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存款 │3,152 元及其│由兩造按如附表││ │ │孳息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20 │桃園府前郵局存款 │3 元及其孳息│ ││ │ │ │ │├──┼─────────────────┼──────┤ ││ 21 │臺灣銀行公教儲蓄存款 │11,311 元及 │ ││ │ │其孳息 │ ││ │ │ │ │├──┼─────────────────┼──────┤ ││ 22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款(帳號 │1,564,549 元│ ││ │000000000000 ) │及其孳息 │ │├──┼─────────────────┼──────┼───────┤│ 23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款(帳號 │2,390,204 元│由原告呂孟釗先││ │000000000000 ) │及其孳息 │行取得其代墊之││ │ │ │地價稅及房屋稅││ │ │ │14,259 元後, ││ │ │ │由被告呂孟修分││ │ │ │配取得207,826 ││ │ │ │元,餘額由原告││ │ │ │呂孟釗、被告呂││ │ │ │學宗、被告呂孟││ │ │ │娟各取得722,70││ │ │ │6 元。(本金剩││ │ │ │餘1 元與孳息仍││ │ │ │按應繼分比例分││ │ │ │配) │├──┼─────────────────┼──────┼───────┤│ 24 │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存款 │5 元及其孳息│由兩造按如附表││ │ │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25 │桃園區農會存款 │12,209 元及 │ ││ │ │其孳息 │ │├──┼─────────────────┼──────┤ ││ 26 │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144 元及其孳│ ││ │ │息 │ │├──┼─────────────────┼──────┼───────┤│ 27 │被繼承人對呂孟修之債權 │514,880元 │自被告呂孟修於││ │ │ │編號 23 存款之││ │ │ │應繼財產內扣還││ │ │ │同額債務。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 繼 承 人 │應 繼 分 │├──┼────────────────┼──────┤│ 1 │呂孟釗 │ 4分之1 │├──┼────────────────┼──────┤│ 2 │呂學宗 │ 4分之1 │├──┼────────────────┼──────┤│ 3 │呂孟修 │ 4分之1 │├──┼────────────────┼──────┤│ 4 │呂孟娟 │ 4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