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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原 告 游玉雪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被 告 游象茂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母游景送、游許月碧於民國101 年

3 月11日曾邀集各繼承人就渠等死亡後所留財產進行分配,並簽訂財產分受合約書(下稱協議一)。原告依協議一本得取得桃園市○○區○○段○○○○○ ○○○○○○ ○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 ),嗣兩造之父游景送於104 年12月9 日死亡,雙方會同游許月碧協議(下稱協議二),將原告前開取得之土地與被告依協議一可取得之部分土地,即桃園市○○段○○○ ○號持分14/720、持分1/48之土地,和未來游許月碧死亡後,被告可繼承之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持分1/2 交換,被告並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此僅為兩造就特定土地之交換及補償,而非原告同意處分將來可分得之遺產,或對於其餘遺產繼承權之不主張。後游許月碧於107 年10月31日死亡,遺有財產價值40,696,508元,原告就游許月碧之遺產僅繼承桃園市○○區○○段○○○○○ ○○○○○○ ○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 ),經國稅局核定價額為2,418,552 元,與原告可得游許月碧遺產之特留分數額4,069,651 元,尚不足1,651,099 元。觀諸被告繼承游許月碧之遺產實際價值為30,920,796元,顯侵害原告之特留分,類推民法第1225條,得就被告所得遺產於其應繼分部分行使扣減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1,099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1,0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按特留分之立法意旨,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

產,讓他繼承人比例繼承,並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游許月碧之遺產均為土地,僅有少部分為現金,繼承人之特留分應依比例概括存在於游許月碧之全部遺產上,而非單獨存在於遺產現金部分,亦不可轉換為應計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縱原告之特留分被侵害(假設語),原告僅得請求回復其特留分部分,非可直接轉換為應計財產計算之價值,也當然不可請求轉換為應計財產計算價值與已繼承財產價值之差額。原告逕請求被告返還1,651,099 元,顯然無據。

㈡兩造遵循協議一意旨,於106 年2 月18日簽訂協議二,就游

景送、游許月碧死亡後雙方因此繼承之遺產為處分,因原告實際取得之財產較依法可取得之遺產少,故被告補償200 萬元之交換差價予原告。而兩造在游許月碧於107 年10月31日死亡後,按協議一、二之內容至地政機關登記完畢,被告並於108 年3 月5 日給付200 萬元予原告,原告既已同意就將來可分得之游許月碧遺產為處分,不得反悔再主張任何權利,原告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被告因此應給付原告1,651,099元云云,並無理由。

㈢又雖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交清冊證明書顯示,

游許月碧遺產總額為40,696,508元,然其中155 萬元為游許月碧死亡前2 年內贈與他人之現金,非應予歸扣之標的,不應計入遺產範圍內,繼承人就游許月碧之應繼遺產實為39,146,508元,而原告之特留分應為3,914,651 元。復兩造為處理遺產事宜交換土地,並由被告為金錢補償,原告因此取得之土地價值及金錢數額共計為7,097,146 元,扣除原告非自游許月碧繼承之土地交換價值2,418,552 元,原告獲得之利益為4,678,594 元,顯逾其就游許月碧遺產可得之特留分,足認原告之特留分無受到侵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父母游景送、游許月碧分別於104 年12月9 日、107年10月31日死亡,渠等生前曾於101 年3 月11日邀集各繼承人就渠等死亡後所留財產進行分配,作成協議一;復於游景送死亡後,兩造會同游許月碧作成協議二,亦即將原告依協議一可取得之土地與被告可取得之部分土地,即桃園市○○段○○○ ○號持分14/7 20 、持分1/48之土地,和未來游許月碧死亡後,被告可繼承之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持分1/2 交換,被告並應補償原告新臺幣200 萬元各節,有各該協議書、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等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此為最高法院向來之固定見解。觀諸協議一內容,契約當事人有游景送、游許月碧(以上為被繼承人)及包含兩造在內之全部繼承人,渠等就游景送、游許月碧名下之動產及不動產進行分配,並達成合意,核其性質,應屬兩造預為游景送、游許月碧遺產分割之協議,既無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應屬有效。游景送死亡後,兩造及游許月碧於106 年

2 月18日另作成協議二,即為兩造立基於協議一之內容,重新調整游景送、游許月碧部分遺產之分配,使原告本得繼承自游景送、游許月碧處之土地,以被告繼承自游景送之土地、未來將繼承游許月碧及自己所有之金錢作為替代物,協議二乃不失為預先就游許月碧遺產分割之協議。

五、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 分之1;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1223、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扣減權行使之條文,雖僅規定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惟參諸民法第1187條關於遺囑不得違反特留分之意旨,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解釋亦得為扣減之標的,此亦為最高法院向來之固定見解。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雖記載游許月碧之遺產價額為40,696,508元,惟究其個別遺產項目,該數額包含游許月碧於死亡前2 年內贈與即訴外人游舒蓉現金1,550,000 元,此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附遺產稅申報書及附件可佐,而游舒蓉非為游許月碧之繼承人,不生歸扣之問題,其所受贈之現金應不列入遺產範圍內,是游許月碧實際遺產價額為39,146,508元。又兩造及訴外人游象輝、游象煌、徐正一、徐正二、徐華謙為游許月碧之繼承人(後三人為代位繼承),原告之應繼分應為五分之一,特留分即為十分之一,原告可分得游許月碧之遺產價值為3,914,651 元(計算式:39,146,5081/10=3,914,

650.8 ,元以下四捨五入)。游許月碧除與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曾以協議一預為分割遺產外,亦曾與兩造作成協議二調整遺產分割,原告綜合各該分割方案,可得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4/360中之14/720及權利範圍1/24中之1/48、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2、補償金200 萬元,依被告提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各所核定之公告現值,原告已獲得遺產價值7,098,578 元,顯逾其可得之特留分價值,難認原告主張其就游許月碧遺產之特留分有受被告侵害之情事,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裁判案由:侵害特留分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