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原 告 卓月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鄭佑祥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張筱涵
張珈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陳林氏母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葉張鳳與訴外人卓阿成於民國(以下如於「年」前,未特別記載其他文字,亦同為「民國」)35年1 月10日共同收養之養女,葉張鳳則為陳林氏母之養女,因陳林氏母於52年1 月7 日死亡,葉張鳳於62年2 月
5 日死亡,故原告對陳林氏母之遺產有繼承權。又訴外人陳世雄曾以陳林氏母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為由,向鈞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鈞院以93年度財管字第18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陳林氏母之遺產管理人,原告為被繼承人陳林氏母之合法繼承人,被告竟否認之,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林氏母之間是否有親屬關係存在,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認定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葉張鳳之養女,葉張鳳則為被繼承人陳林氏母之養女,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陳林氏母之遺產繼承權存在,然為被告否認,是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陳林氏母之遺產有無繼承權既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及74年6 月5 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必要(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大理院5年上字第1123號解釋意旨參照),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收養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次按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養親以男子為原則,至日本昭
和年代(15年以後)始認為已成年之獨身婦女,得獨立收養子女;而收養子女依養子之生父與養父合意而成立,生母或養母不過問其事,收養人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然收養之效力亦及於配偶(最高法院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戶籍登記簿內容(見本院卷第10-18 頁),被繼承人陳林氏母(原名楊林氏母)於明治41年11月3 日因婚姻(斯時配偶為楊傑)而入戶新竹州桃園郡桃園街埔子字埔子五百四十一番地。又於明治44年1 月20日,葉張鳳(當時名為「楊氏鳳」)以養子緣組方式入籍前址,其事由欄記載:大正10年6 月28日媳婦仔召為養女,並於戶主欄下記載「楊傑養女」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0頁)。嗣楊林氏母因改嫁陳明遠其姓名變更為陳林氏母(見本院卷第19頁),於大正11年5 月26日,「楊氏鳳」亦養子緣祖入「陳明遠」戶,改名為「陳氏鳳」(見本院卷第12頁)。由前述可知,葉張鳳自幼即與陳林氏母生活,其先後被陳林氏母之前配偶楊傑、後配偶陳明遠所收養,揆諸前開85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所揭示之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被繼承人陳林氏母之前配偶楊傑、後配偶陳明遠收養葉張鳳之效力,應及於陳林氏母。又被告亦不爭執陳明遠、陳林氏母有自幼撫養葉張鳳之事實(見本院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堪認葉張鳳與陳林氏母間發生養親養女關係,葉張鳳為陳林氏母之繼承人。
㈣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葉張鳳之養女乙節,業據證人卓素玉(
自幼與原告同住而為原告之養女,目前與原告終止收養關係)到庭具結證稱:伊與原告、卓阿成、葉張鳳一直都生活在一起,同住期間原告都稱葉張鳳為媽媽;卓阿成、葉張鳳有說過從小把原告養大等語綦詳(見本院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戶籍登記簿記載:原告為昭和17年10月21日(即31年10月21日)生,於35年1 月10日養子緣組入籍於卓阿成、葉張鳳戶內,續柄欄登記「養女」(原證13),是堪認原告其為葉張鳳之養女乙節屬實。
㈤依上述,原告為葉張鳳之養女、葉張鳳復為陳林氏母之養女
,且原告、葉張鳳、陳林氏母,均曾登記於同一戶籍內(見本院卷第19頁),而陳林氏母、葉張鳳分別於52年1 月7 日及62年2 月5 日死亡,本院曾以93年度財管字第18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陳林氏母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登記簿影本、本院93年度財管字第1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葉張鳳為陳林氏母之遺產繼承人、原告為葉張鳳之遺產繼承人,是以原告對於陳林氏母之遺產自有繼承權無訛。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被繼承人陳林氏母之遺產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璧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