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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原 告 李芸鎧被 告 鄭崇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顏鳳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李坤龍(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所立如附件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坤龍(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李坤城之弟弟、原告之叔叔。訴外人李坤龍未婚無子嗣,於107 年7 月19日死亡時,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2 至4 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死亡,經鈞院依原告之聲請,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2034號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訴外人李坤龍生前與原告同住,生活起居均由原告照顧,訴外人李坤龍感念原告之付出,於107 年6 月7 日(按原告誤載為5 日)由訴外人李佳樺為代筆人兼見證人、訴外人廖鵬宇及郭富築為見證人,書立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名下之動產、不動產及保險等交由原告繼承。系爭遺囑為真且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而屬有效,原告前請求被告依系爭遺囑辦理,被告以其無法確認系爭遺囑之真偽,要求原告循法律途徑處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訴外人李坤龍之遺產管理人,無法判斷系爭遺囑上被繼承人及見證人簽名之真偽,而無法確認系爭遺囑是否合法成立,故無法依系爭遺囑將訴外人李坤龍之遺產交付原告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確認遺囑真偽之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被告則抗辯無法判斷系爭遺囑之真偽,是系爭遺囑之真正與否,涉及原告得否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履行,其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真正訴訟,應屬適法。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訴外人李坤龍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除戶)謄本、原告之戶籍謄本、系爭遺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7 、15至25、34、5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2034號選任遺產管理人案卷核閱無訛。又證人即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李佳樺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為原告之妹,伊叔叔李坤龍住院被發病危通知,李坤龍怕他之後狀況不好,又不方便寫遺囑,希望由伊幫他代筆寫遺囑,當時是在加護病房,李坤龍意識清楚,可以講話,只是手沒力,手有被綁著,且打點滴,很不方便,李坤龍是當場唸內容,他怎麼唸,伊就按照他唸的寫下來,系爭遺囑上除了其他人的簽名外都是伊寫的,系爭遺囑係在其上所載日期即107 年6 月7 日做成,廖鵬宇是伊小姑姑的小孩,郭富築是伊大姑姑的小孩,是伊哥哥先聯絡好,找他們擔任見證人,當天只有伊、李坤龍、原告、證人廖鵬宇及郭富築在場,並由李坤龍及證人廖鵬宇、郭富築當場簽名,伊寫完後有讓他們看一遍,再依序由李坤龍、伊、廖鵬宇、郭富築簽名,系爭遺囑上李坤龍之簽名是李坤龍自己所簽,系爭遺囑完成後就交由伊哥哥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廖鵬宇亦到庭具結證稱:系爭遺囑上見證人廖鵬宇之簽名是伊所簽,當時是李坤龍被發病危通知,伊及女友、伊表弟原告及其妹妹李乙玉、伊表哥郭富築、郭富慈、李佳樺就去長庚醫院,李坤龍後來有醒來,身體很虛弱,講話很小聲,但認得出大家,並跟大家講話,他自己也知道他的身體狀況,說要原告幫他處理後事及他的東西,意思是他的後事及財產交給原告處理,系爭遺囑內容是李坤龍講的,伊也覺得很合理,也可以確認其上所寫是真的,因為李坤龍生病很多年,原告照顧李坤龍很久了,伊不記得在系爭遺囑上簽名的確切日期,只記得那是第一次發病危通知,大家很緊張,所以才會要立遺囑,伊去的時候李坤龍是醒的,也有交代後事遺產要交給原告,伊當天因為有事算是比較早離開,伊比較有印象的是伊簽名時郭富築還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第48頁背面)。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郭富築則具結證稱:那天是李坤龍被發病危通知,伊及太太、弟弟郭富慈、李佳樺、原告、廖鵬宇、廖龍盛(音)都有過去,伊去時李坤龍已經清醒,當時醫師有說明李坤龍的病情,伊等有轉述給李坤龍聽,李坤龍就說他要立遺囑,當時李坤龍很虛弱,但意識清楚,只是肺部比較有問題,無法順利呼吸,因為伊寫字不好看,就叫李佳樺幫忙寫,李坤龍唸內容,李佳樺寫,其他人在旁邊聽,伊並當場簽名,當時是在普通病房簽的,伊不記得書立的確切日期,只記得當時是在病房裡,伊簽名時其他人的簽名都已經簽了,伊是最後一個簽,但不記得伊簽名時廖鵬宇是否在場,伊當天有看到李佳樺當場書寫內容,也有看到李坤龍在系爭遺囑上簽名,他簽名時手還會抖,系爭遺囑的內容應該是李坤龍的意思,伊當場有跟李坤龍確認遺囑內容,因為李坤龍沒有娶,非常疼愛原告,李坤龍沒有工作、身體不好,也都是原告在照顧,錢不夠用時,也是由原告出面找大家支援李坤龍,系爭遺囑完成後就由原告拿走等語(見本院卷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雖就是否事先約好、在場人員、簽署地點等節略有出入,證人廖鵬宇亦無法確認其係何時簽名,惟關於系爭遺囑係因訴外人李坤龍遭醫院發給病危通知清醒後所為,其內容是訴外人李坤龍口述,由證人李佳樺全文書寫,並與訴外人李坤龍確認意思,其上簽名均由渠等親自簽署及簽署之順序等情,均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之事實,要屬可採。至證人廖鵬宇雖稱其無法記得是否當場簽名,惟其亦稱其簽名時證人郭富築尚未簽名,佐以證人郭富築稱其係當場簽名等語,可認證人廖鵬宇應是於系爭遺囑做成當場即於其上簽名,否則以訴外人李坤龍當時係因醫院發給病危通知始急欲書立遺囑,且當時尚有其他親屬在場之情況下,訴外人李坤龍實大可指定其他在場之人任見證人,而無事後交由證人廖鵬宇補簽名之必要。

五、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囑為訴外人李坤龍生前依照上開規定所為,即由訴外人李坤龍於立系爭遺囑時,指定在場之李佳樺、廖鵬宇及郭富築等3 人為見證人,並由訴外人李坤龍當場口述遺囑內容,由見證人李佳樺當場筆記及記明代筆人姓名,經李坤龍確認並認可後,當場由見證人全體陸續在系爭遺囑簽名等情,已如上述。從而,系爭遺囑核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相符,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遺囑既經認定該遺囑上所書立之各項均為訴外人李坤龍之意思無誤,且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聲明雖記載「確認被繼承人李坤龍於107 年6 月5 日所作成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惟依原告所附如附件之系爭遺囑,其上記載日期為107 年6月7 日,可知原告前開聲明所載之系爭遺囑作成日期應屬誤載,爰參酌前揭判例意旨,調整其聲明用語如主文所示,附此指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