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原 告 羅心緹麗比合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法扶律師)被 告 林禹甄(原名林彥君)
林原杉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圭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林文遺產之十分之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 年度家調字第1016號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9 年
2 月6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491,5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見本院卷第129 頁)。核未變更其原因事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原告變更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文於83年間在花蓮相識,於94年1 月30日結婚,後因林文嗜酒如命、嗜賭如命,在外積欠甚多債務,屢屢有債權人登門要債,原告父母及胞弟處理許多債務,造成原告父母對原告極為不諒解,林文與原告商議後為切割其債務,雙方遂於95年3 月1 日離婚,惟仍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路○○○ 巷○ 弄○ 號;原告婚後始知林文原來之前有兩段婚姻,分別育有被告林圭章、林禹甄、林原杉等三名子女;林文父親於97年1 月23日在家中跌倒辭世,林文同時發現罹患食道癌而住院,期間皆由原告負責照料,林文知道自己時日不多,故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繼承父親遺產之部分清償債務後,所餘部分原告可分得十分之二。林文書立系爭遺囑後3 日即死亡,詎料,被告林圭章竟罔顧父親之遺願,逕自辦理繼承登記,而依林文所留遺產17,457,837元計算十分之二,原告應分得3,491,567 元,爰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 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91,5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年爺爺過世後,父親不久也過世了,所以林文先繼承爺爺遺產後,再由被告三人繼承。因為過世半年後必須完成遺產稅申報,而當時爺爺的遺產稅還沒有申報,所以必須等待爺爺遺產確定後,才能申報林文的遺產,在這段等待的期間,原告三天、五天就一直來找我拿錢,所以當時就粗略計算林文遺產的十分之二應該是270 萬元,原告也同意,所以就分成三筆給原告。故林文遺產的十分之二(270 萬元)已經交付原告,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交付遺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文於97年2 月1 日書立系爭遺囑,系爭遺囑並載明林文願將其所留遺產十分之二贈與原告。
㈡林文於97年2 月4 日死亡,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區遺產稅不
計入總額證明書之記載,遺產為17,457,873元(原告誤載為17,457,837元)。
㈢林圭章曾分別於98年10月7 日、同年12月1 日、99年2 月4
日分別交付原告20萬元、120 萬元、130 萬元,總計270 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將林文所留遺產十分之二即3,491,567元給付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遺囑之效力為何?㈡倘系爭遺囑有效,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遺贈是否已經完全給付?茲析述如次:
㈠系爭遺囑之效力為何?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著有判例,惟該法另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立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非因有此情形,而謂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力。查系爭遺囑於六處有塗改後蓋印之情形,有系爭遺囑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而被告對於系爭遺囑之效力並不爭執,業據被告當庭陳明(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之規定,被告對於此部分事實自認,本院即應認為系爭遺囑為真正。
㈡被告是否已經交付遺贈物?
1.被告抗辯在其完成遺產稅申報前,因原告頻繁前來請求交付遺贈物,遂與原告合意以270 萬元作為林文遺產十分之二之計算,分別於98年10月7 日、同年12月1 日、99年2 月4 日分別交付原告20萬元、120 萬元、130 萬元,並有卷附切結書1 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43 頁)。查切結書記載:「切結人羅云蓮,茲因已故林文先生遺產總金額為新台幣二百七十萬元整,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與林文先生之長子林圭章先生,雙方達成共識,恐說無憑,特立此書。」等語,原告並有在系爭切結書下方簽名用印,三次收款也都有簽名表示收訖,核與證人林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林文的弟弟。我爸爸過世後12天林文就過世了,當時我還在處理爸爸的遺產稅時,原告就說她急著用錢,因為遺產稅扣完後剩多少再除以6 才知道原告可以分多少,所以我就找被告三人討論,因為我爸爸沒有立遺囑,所以就按照法律規定的應繼份分配。但原告說她現在就要拿錢,所以我依據律師、會計師算出來繳完稅後,計算出遺產有8 千萬元,這是我當場計算出來且跟原告說的,每一份可以分1,300 多萬,我將這個結果告訴原告及林圭璋,後來因為計算方便就用整數取,用8100萬除以6 份,每房可以分1350萬元,依照遺囑的計算,原告可以分到270 萬。原告當時有同意。因為林圭章沒有這麼多現金,這270 萬元還是我分三次90萬元借給林圭章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182 頁),足見原告當時已經同意將林文遺產十分之二之金額以270 萬元計算,即表示放棄逾270 萬元部分之遺贈,原告既然已經完全受領,並簽立切結書示意,自不得以嗣後林文遺產計算結果逾當時約定之27
0 萬元而再請求額外之遺贈交付。
2.至原告另抗辯該270 萬元與遺贈無關,是林化要幫林文清償債權人賴雪玉的錢云云,業為證人林化所否認(見本院卷第
180 頁),且觀諸切結書之內容,已經明確表示270 萬元乃林文之遺產,況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當時林化是說現金一千萬元分成四份,每人分250 萬元,另外20萬元是林禹甄私下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顯見原告對於
270 萬元之計算與用途,不僅前後矛盾,彼此無法勾稽,亦核與其自行書立之切結書內容不符,其前揭抗辯,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有效,且被告已經依照當時之合意交付
270 萬元給原告。從而,原告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491,567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