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原 告 周廷錦訴訟代理人 周德成原 告 周廷鞏
周德洋
周德宇
周德曜黃慧珍
周德亮周平卿
周永卿
周德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被 告 周廷潮
周莊麗華
號2樓 周碩彬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周美智
周愷智周德政周德敏周欣穎周智怡周怡秀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美月被 告 黃素真
周煥昇
黃揚哲周季儒周淑英
陳周淑媛周德松周美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被 告 周賢惠
周文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被 告 周昭吾
周奎君周昭宏
周允誠榮炳泉(即周雅惠之承受訴訟人)
榮安(即周雅惠之承受訴訟人)
榮萍(即周雅惠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雅惠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9年3月13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1頁),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榮炳泉、榮萍、榮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5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周廷潮、周莊麗華、周碩彬、周美智、周愷智、黃素真、周煥昇、黃揚哲、周季儒、周淑英、陳周淑媛、周德松、周賢惠、周昭吾、周奎君、周昭宏、周允誠、榮炳泉、榮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先祖周朝湧於昭和12年12月30日(即民國26年12月30日
),將其所有財產,按廷俊、廷熹、廷錦、廷桓、廷球、廷鞏六房,訂立鬮分合約字(下稱系爭鬮分合約字)分配,系爭鬮分合約字訂立之後,周廷潮於昭和13年9月9日(即民國27年9月9日)出生,周朝湧則於昭和20年3月16日(即民國34年3月16日)死亡。依系爭鬮分合約字第19條約定:「外摃二棟之家屋照現下不堪使用,因欲改築故將抽出楊梅庄水流東許紅所經營瓦窯敷地及建物持分二分之一又並舊湖口三元宮前店鋪此二處以為補貼三(廷錦)、四(廷桓)、五(廷球)、六(廷鞏)房改築外二棟費用之事」,換言之,楊梅庄水流東許紅所經營之瓦窯敷地及建物持分二分之一,即由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周廷鞏等四房分得。系爭鬮分合約字第19條約定所載土地,係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仍稱舊制)68年逕為辦理分割登記即重測前之桃園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水流東段4筆土地)。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沿襲日據時期資料,將包括水流東段4筆土地在內所有祖產登載為周朝湧名義,嗣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周廷鞏(下合稱周廷錦等4人)與周廷俊、周廷熹、周廷潮(下合稱周廷俊等3人)就祖產分配意見不合,延宕繼承登記手續,周廷錦母親惟恐不辦理繼承登記,水流東段4筆土地將逕登記為國有,損及全體繼承人利益,乃採權宜措施,委託代書於65年7月7日辦理登記為周廷錦等4人及周廷俊等3人公同共有,惟已侵害周廷錦等4人之所有權益,而於80年間由周廷錦4人向本院起訴請求周廷俊等3人應就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水流東段4筆土地於65年7月7日辦理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塗銷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廷錦等4人公同共有訴訟事件(本院80年度家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一審),歷經臺灣高等法院更㈤審於90年6月22日判決勝訴確定在案(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上更㈤字第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二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
㈡水流東段9-2、9-6地號,於68年因桃園縣○○○○○○○○○○段0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長岡嶺段487、494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因係桃園縣政府逕為分割,原告並未察覺,未能於前案一併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現仍登記為周廷俊及其他被告公同共有。而周廷俊、周廷熹均已死亡,其中周廷俊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周莊麗華、周碩彬、周美智、周愷智、周德政、黃素真、周煥昇、黃揚哲、周季儒、周德敏、周欣穎、周智怡、周怡秀、周淑英、陳周淑媛(下合稱周莊麗華15人);周廷熹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周德松、周美惠、周賢惠、周文惠、周昭吾、周奎君、周昭宏、周允誠(原名周昭諺)、榮炳泉、榮萍、榮安(下合稱周德松11人)。爰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周莊麗華15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周廷俊所遺坐落桃園市楊梅區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他被告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等人。並聲明:1.附表一(見本院卷㈠第57頁)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周廷俊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2分之1及坐落同段494地號土地公同共有600分之276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2分之1及坐落同段494地號土地公同共有600分之276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鬮分合約字訂立於日據時代,當時日本民法關於物權行
為係採意思主義,有關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周廷錦等4人依系爭鬮分合約字第17、19條約定,於系爭鬮分合約字簽訂同時,即自始取得「楊梅庄水流東許紅所經營瓦窯敷地及建物持分二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
⒉系爭鬮分合約字第19條所指「楊梅庄水流東許紅所經營瓦窯
敷地」,即為桃園縣政府68年逕為分割前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水流東段4筆土地,此有許紅之孫即許文武、許文生於前案一審證述在案,許文武並提供48年4月25日之買賣契約書,載明將水流東8-2、8-4、9-2、9-4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築物全部出賣予許双堂兄弟;上情另有周朝古、周朝湧與許紅於昭和2年9月17日(即民國13年9月17日)所訂租賃契約書,載明許紅承租範圍即水流東段8-2、8-4、9-2地號土地及9-2地號土地瓦窯工場以外之山林樹苗(即同段9-4地號土地),乙方亦須看管之事,及昭和10年9月11日(即民國21年9月11日)周朝古與周朝湧簽訂鬮分合約字第6點載明「中壢郡楊梅庄水流東許紅經管之瓦窯及其附屬地,即縱貫道路西片之土地全部」(見前案一審卷㈡第107頁),參照手抄及最新地籍圖謄本,所謂「縱貫道路西片土地全部」包括水流東段4筆土地,以及49年間從水流東段9-4地號分割出同段9-6地號、68年間桃園縣○○○○○○段0○○地○○○○○○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足證「楊梅庄水流東許紅所經營瓦窯敷地及建物持分二分之一」或「中壢郡楊梅庄水流東許紅經管之瓦窯及其附屬地即縱貫道路西片之土地全部」,即為上開水流東段8-2、8-4、8-22、8-25、9-2、9-4、9-13、9-15地號等各筆土地。末參照前案二審判決理由書所載,亦已認定原告依系爭鬮分合約字第19條約定拈得之土地為水流東段4筆土地。又水流東段9-2地號土地面積原為0.4726公頃,於68年逕為分割增加同段9-13地號,分割後9-2地號、9-13地號土地面積各為0.4403公頃、0.0323公頃;而水流東段9-6地號土地面積原為0.3088公頃,於68年逕為分割增加同段9-15地號,分割後9-6地號、9-15地號土地面積各為0.2518公頃、0.0570公頃,前案二審判決所載水流東段9-2、9-6地號土地面積均為逕為分割之後,此係因兩造對桃園縣政府逕為分割一無所悉,承審法院亦未要求提出土地權利變更索引,故未查覺有逕為分割增加地號之事實。
⒊原告簽訂系爭鬮分合約字拈得系爭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規
定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復於65年因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人,被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卻一併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權人,對原告所有權行使範圍及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且依大法官會議第107、164號解釋意旨,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縱認本件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亦未逾消滅時效期間,因原告各房繼承超過百筆以上土地,水流東段4筆土地於65年間係周廷錦母親代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原告未瞭解持有及繼承土地之實際狀況,更不知桃園縣政府就水流東段4筆土地逕為分割,故於前案未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又依楊梅地政事務所回覆本院函旨可證明桃園縣政府在68年逕為辦理分割登記時,地政機關並未繕發權狀通知所有權人即逕為分割登記。原告係在101、105年間辦理繼承登記及換發權狀始知水流東段4筆土地分割增加地號,自難期待原告能夠知悉並據以主張權利等語。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周德政、周德敏、周欣穎、周智怡、周怡秀則以:
⒈系爭鬮分合約字第19條並未闡明楊梅庄水流東許紅所經營瓦
窯敷地土地之地號,原告於前案訴訟皆主張以水流東段4筆土地為訴求,從未包含系爭土地。依臺灣光復前之繼承習慣,戶主死亡是家產,凡有繼承權者均繼承,又繼承法令補充規定,戶主喪失戶主權開始之財產繼承,繼承人順序先是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分家、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查戶主周朝湧死亡喪失戶主權,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是周廷俊,原告等人於昭和17年已陸續分家、分戶,自非被繼承人周朝湧戶內家屬,應已喪失被繼承人周朝湧戶內繼承權。
⒉周朝湧生前所書立系爭鬮分合約字,應是合法繼承人間共有
財產的分割契約,於發生繼承事實前屬期待權,要先合法繼承登記後再行分割登記。原告於65年6月27日偽造新莊地政繼承案,被新莊地政駁回並要求原告於繼承系統表列明身分,可證明原告因分家已非家屬才喪失繼承身分及繼承權。系爭鬮分合約字依法沒有財產分割之效力,因系爭鬮分合約字生效要件是以被繼承人周朝湧隱居,然周朝湧未隱居,故原告非合法繼承人。
⒊原告主張系爭鬮分合約字不以登記為要件,渠等已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實為謬誤。系爭鬮分合約字於昭和12年12月30日書立,周朝湧於昭和14年起陸續以所有權人身分為意思表示,用買賣、贈與之法律關係移轉系爭鬮分合約字內土地予兩造,皆由新竹地方法院公證,可證明原告並非依系爭鬮分合約字,不登記即可取得系爭鬮分合約字內土地所有權。
⒋若如原告主張渠等已取得繼承權,就直接登記周廷錦等4人即
可,何需犯法偽刻圖章以辦理7人公同共有繼承,就是因為周廷俊有繼承人身分,原告沒有繼承人身分,才需納入周廷俊為公同共有繼承人辦理。
⒌又原告依據許文武提供之買賣契約書中所列不動產標示(第
一目錄部分)主張即系爭鬮分合約字第19條所指「楊梅庄水流東許阿紅經營瓦窯敷地及建物」,實為原告錯誤代入。蓋許文武提供之買賣契約書中所列不動產標示是指賣出土地之標示(連同地上建物)全部標示賣出,其買賣之標的為水流東段4筆土地屬水流東全部土地,而系爭鬮分合約字第19條「瓦窯敷地及建物」僅有水流東段8-2、9-2地號土地為水流東部分土地,兩者內容不相同。另原告主張周朝湧與周朝古承繼祖父遺產鬮分約第6條中壢郡楊梅庄水流東許紅經管之瓦窯敷地及其附屬地即縱貫道路西片之土地全部,即系爭鬮分合約字第19條瓦窯敷地及建物等語與事實不符的錯誤。許紅經管水流東全部土地,並非即許阿紅(即許紅)經營之瓦窯敷地及建物,瓦窯係位在水流東段9-2地號部分土地,敷地即建物則係在水流東段8-2地號部分土地,許阿紅租賃瓦窯敷地及建物僅屬水流東部分土地,水流東段8-2、8-4地號田畑是由周成土租賃承作,水流東段9-2地號瓦窯及其附屬工場外林地、9-4地號林地土地是由許阿紅看管。
⒍原告雖主張在此訴訟才得知分割出系爭土地,導致其未能及
時提出請求,惟原告周廷錦於48年4月25日已將系爭土地出售,請原告提出買賣契約,以明其係以何身分訂約賣出。又原告周廷錦於65年7月7日偽辦繼承系爭土地文件即可證其已知有系爭土地,請其提出委託母親辦理系爭土地為7人公同共有繼承之文件。
⒎原告自訂立系爭鬮分合約字起,如認其依法有效取得所有權
,理應即時向被繼承人周朝湧行使請求權,然卻遲至80年6月20日才提起前案訴訟,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況原告於108年6月20日又起訴,更逾前揭時效;縱自88年8月17日原告提出已施工照片後起算時效亦逾15年,故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消滅。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周美惠則以:
⒈前案一審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與本件請求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土地,二者並不相同,前案確定判決無既判力及爭點效,本院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拘束。依周朝湧、周朝古與許阿紅於昭和2年9月17日所立契約書,可知其等出租許阿紅經營瓦窯工廠僅有楊梅庄水流東第九番-貳地,並無水流東段8-2、8-4及9-6地號土地,又前案一審中,依周廷錦等4人訴訟代理人陳稱,可知瓦窯敷地及建物之土地,係坐落於水流東段9-2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但無法特定在何處,且未坐落於水流東段8-2、8-4及9-6地號土地。水流東段9-2地號,於49年因徵收分割增加同段9-8地號,瓦窯究係坐落於水流東段9-2或9-8地號並無法確認,而水流東段9-6地號係自同段9-4地號分割,分割後水流東段9-4地號於49年被徵收,在未分割徵收前,周朝湧持分為600分之276,而非2分之1,非系爭鬮分合約字第19條約定所載土地。
⒉系爭土地於65年7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前仍為被繼承人周朝湧
之遺產,系爭土地登記為周廷錦等7人公同共有,無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依前案二審判決,外摃二棟家屋改築完成時間為88年8月17日之後,原告既於該日之後,或於89年9月20日提出照片後,始得向被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此為一債權請求權,原告僅得依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雖原告辯稱其於另案請求拆屋還地訴訟時始知悉於68年間因分割增加系爭土地云云,惟原告於前案一審起訴狀所附土地登記謄本,業已明載於68年間分割增加水流東段9-13、9-15地號,至於鈞院函詢楊梅地政事務所,於67年5月26日逕為分割水流東段9-2、9-6地號,增加水流東段9-13、9-15地號有無通知所有權人領回權狀,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函覆之說明欄二係謂無從查知是否通知換領,非謂未通知換領,又依該函覆說明欄三之說明,可證周廷桓及周廷錦早知悉前開分割事實,否則不會分別於101年2月1日、105年4月22日申請換發權利書狀。又縱如原告所辯係於106年才知悉分割一事,仍無礙請求權時效最遲於前述88年8月17日或89年9月20日即已起算,原告遲至108年6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周文惠則以:原告周廷錦、周廷鞏及原告被繼承人周廷
桓、周廷球前於80年6月30日對水流東段4筆土地提出訴求,起訴狀詳列各地號面積,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已清楚註記有逕為分割之事實及增加之地號,被告當時已表示該水流東段4筆土地不比鄰,其中間隔2筆土地即系爭土地,而原告卻始終主張依系爭鬮分合約字所取得之土地為水流東段4筆土地,不包含系爭土地。抑且,周廷錦等4人於前案中陳稱渠等已實際為水流東段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有關土地出租事宜均由其等為之,周廷錦並處理上開4筆土地終止租約事宜,則原告對於所為租賃土地位置、範圍、面積等理應熟悉,不可能至今方稱其不知系爭土地遭逕為分割而未能及時於前案訴訟中主張云云。再者,周廷錦等4人在為繼承登記取得周朝湧遺產時,應已就系爭土地申請繼承登記,提出書面完稅辦理移轉登記,並應取得權狀,不可能不知有系爭土地存在。被告係登記為所有權之共有人,原告欲以訴訟請求除去被告之所有權登記,不得援引針對已登記不動產時效問題之大法官會議第107、164號解釋,本案反而類似大法官會議第771號解釋,有時效之適用。被告否認原告得依繼承規定為請求,亦否認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及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權存在;又縱使存在,依前案二審判決之認定,系爭鬮分合約字請求權時效,最晚應自89年9月20日提出照片之前即開始起算,其請求權也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㈣被告榮萍則以:
⒈許文武於前案一審作證時庭呈之土地、買賣契約之不動產標
示欄8-2地號下方記載「本筆土地建築物全部連同出賣」、第5條約定亦記載有「本件土地上周圍竹木及房屋內帶門內戶、瓦窯、窯寮並其他附屬造作物等一切原封不動無償包含出售在內」,可推知該契約第5條所指之瓦窯、窯寮即係「楊梅庄水流東許紅所經營之瓦窯敷地」之瓦窯,且係坐落在該契約不動產標示欄所示8-2地號土地,並非9-2地號土地。
再者,據許文武之證詞可知「楊梅庄水流東許紅所經營之瓦窯敷地」之瓦窯係坐落於水流東段8-2地號,至多包括水流東段8-4地號,無論如何均與水流東段9-2、9-6地號無關,水流東9-2、9-6地號應僅是許文武「順便買的」。縱認「楊梅庄水流東許紅所經營之瓦窯敷地」之瓦窯,坐落在水流東段9-2地號,但從許文武證詞,可知該瓦窯占用面積範圍並不大,大部分都是樹林,因此該瓦窯具體面積範圍、坐落位置、界線、是否坐落系爭土地,均須原告具體明確證明,始知系爭土地是否落在「楊梅庄水流東許紅所經營之瓦窯敷地」範圍。
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賦予所有權人得除去現受他人之不法
侵害,所有權移轉非此條文所能規範,原告卻以該條文為據要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欲主張之事實與請求權基礎顯然不該當,原告主張不合法。
⒊依前案二審判決內容及系爭鬮分合約字第19條約定,原告應
係取得一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上請求權,且於88年8月17日後即得向被告請求,然而原告遲至108年6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⒋原告雖援引大法官會議第107、164號解釋為據,惟本件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並非原告,與大法官會議解釋107、164號情形不同,無法援引適用。原告又以其係自106年間始知悉本件物上請求權得以行使,並援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主張時效應自106年起算云云,惟關於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在最高法院95年第16次民庭總會決議後即有統一見解,係採客觀標準說,即權利人主觀上之不知其權利可行使係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無礙時效之起算與進行。
⒌至原告提出之原證8號鬮分合約字,係屬周朝古與周朝湧二房
分房事務所作合約字,該契約內容與系爭鬮分合約字所欲約定之事實、目的與作成時間顯有不同,當事人亦不相同,無法比附援引。原告據以主張其權利,乃是持系爭鬮分合約字內容,並非原證8號鬮分合約字,如何能以此作為解釋依據。再者,原證8號鬮分合約字第6條所指「即縱貫道路西片之土地全部」,是從何處至何處,極不明確且不清楚等語。
㈤被告周廷潮、周莊麗華、周碩彬、周美智、周愷智、黃素真
、周煥昇、黃揚哲、周季儒、周淑英、陳周淑媛、周德松、周賢慧、周昭吾、周奎君、周昭宏、周允誠、榮炳泉、榮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先祖周朝湧於昭和12年12月30日將其所有財產,按周廷俊、周廷熹、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周廷鞏六房,訂立系爭鬮分合約字分配,嗣周廷潮於昭和13年9月9日出生,周朝湧則於昭和20年3月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鬮分合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依系爭鬮分合約字約定,水流東段4筆土地由周廷錦等4人分得,雖周廷錦之母於65年7月7日採權益措施,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為周廷錦等4人及周廷俊等3人公同共有,然經周廷錦等4人於80年間向本院訴請周廷俊等3人塗銷繼承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廷錦等4人,經前案二審判決准許,嗣於90年6月22日判決確定在案。惟其中水流東段9-2、9-6地號土地,於68年間因桃園縣政府逕為分割,分別分割出同段9-13、9-15地號,因係桃園縣政府逕為辦理分割,而原告並未察覺此事未能於前案訴訟追加請求塗銷繼承登記,致現仍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妨害其等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見本院卷㈣第149頁)請求周廷俊之繼承人即被告周莊麗華15人先辦理被繼承人周廷俊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再與其餘被告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並提出前案一審、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歷次分割變動樹枝圖、分割前後地籍圖為憑,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前案訴訟歷審卷宗核閱無誤。然此為被告周德政、周德敏、周欣穎、周智怡、周怡秀、周文惠、周美惠、榮萍等人所否認,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系爭鬮分合約字第19條所示「楊梅庄水流東許紅所經營瓦窯敷地」之土地範圍為何?是否包括系爭土地?㈡原告是否於訂立系爭鬮分合約字時,即已取得系爭鬮分合約字第19條所示土地之所有權?㈢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㈣原告以擁有系爭鬮分合約字之契約,主張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作為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將其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鬮分合約字第19條所示「楊梅庄水流東許紅所經營瓦窯
敷地」之土地範圍為何?是否包括系爭土地?⒈依系爭鬮分合約字第17、18條記載:「新竹郡湖口庄長岡嶺
字嶺尾四七番地,地上建物照上二大房鬮分,當時除開正廳壹間右三棟全部作為分配,由正廳右壹間起並落厫一間,又並內摃橫屋壹棟五間計共七間額,全部歸于長房、二房取得,其由落厫透出外摃相連二棟屋額及過廊等包含一切,全歸于三、四、五、六房等共同取得,但內摃現設有井戶,其廊內長、二兩房欲設浴室並井水使用洗湯之事」、「正廳建物上二大房間,如欲改築之時,其費用則由長、二兩房支出之事」之約定觀之,長房、二房分配之房屋,並不包括正廳(即祠堂),且立鬮分合約字時,正廳建物尚無不堪使用情事,是以約定日後如需改築,費用由長房、二房負擔。而鬮分合約字第19條記載:「外摃貳棟之家屋,照現下不堪使用,因欲改築,故將抽出楊梅庄水流東許紅所經營瓦窯敷地及建物持分二分之一,並舊湖口三元宮前店鋪,此二處,以為補貼三、四、五、六房改築外二棟費用之事」等語,與上述第17條之記載對照以觀,固可推論立鬮分合約字時,外摃二棟房屋已不堪使用。惟就文觀之,周朝湧並無因外摃二棟房屋不堪使用,而於立鬮分合約字時,即將「楊梅庄水流東許紅所經營之瓦窯敷地及建物持分二分之一暨舊湖口三元宮前店舖」分配三、四、五、六房管業,由三、四、五、六房取得該部分之家產,而係以三、四、五、六房「改築」外摃二棟家屋為條件。且鬮分合約字第19條係記載「因欲改築」,故該記載之真意應係指屬三、四、五、六房如改築外摃二棟家屋時,即將「楊梅庄水流東許紅所經營之瓦窯敷地及建物持分二分之一暨舊湖口三元宮前店舖」交由三、四、五、六房管業,以為補貼甚明。
⒉所謂「許紅經營瓦窯敷地」,依其文義,當係指供許紅經營
瓦窯使用之土地而言。而周朝湧所有「楊梅庄水流東土地」,原係周朝湧與周朝古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其等2人於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9月10日簽訂之鬮分合約字可考(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家上更㈣字第31號卷第246至249頁),且其等二人與許紅(即許阿紅)於昭和2年(即民國13年)9月17日訂立之契約書,亦載明「周朝古、周朝湧係將中壢即楊梅庄水流東第九之二地號上瓦窯及其附屬工場出租予許阿紅,由許紅在周朝古、周朝湧田,取土製瓦,第八之二、八之四地號並附近地附屬與許紅使用,第九之二地號即瓦窯工廠以外之山林(地)交許紅植竹看管」等情,有該租賃契約可按(見本院卷㈣第134至135頁)。足見周朝古、周朝湧依鬮分合約字所共有之土地,包括楊梅庄水流東許紅經營之瓦窯及其附屬地即縱貫道路西片(邊)之全部,而水流東之土地則全部交由許紅經營瓦窯使用,是以本件鬮分合約字第19條所指「楊梅庄水流東許紅所經營之瓦窯敷地」,即為系爭坐落桃園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此亦有許紅之孫許文武於前案一審81年4月15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瓦窯敷地地號?)8-2、8-4兩筆是瓦窯租的,其他是買的時候順便買的;(問:瓦窯包括8-2、8-4、9-2地號?)是」等語;及許紅之孫許文生亦到庭具結證稱:「(問:9-6地號是否在租約內?)9-6包括在內」等語在案;且該案承審法官於審理中詢問被告之被繼承人周廷俊、周廷熹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訟爭土地是8-2、8-4、9-2、9-6地號沒有爭執?」時,周廷俊、周廷熹訴訟代理人亦表示:「沒有爭執」等語明確(見本院80年度家訴字第27號卷㈡第155至157頁)。是依上開事證,本件鬮分合約字第19條所指「楊梅庄水流東許紅所經營之瓦窯敷地」應即為周朝湧所有之上開桃園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
⒊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鬮分合約字第19條所指「楊梅庄水流東許紅所經營之瓦窯敷地」之土地範圍為何,乃前案一審塗銷繼承登記案件之重要爭點,前案經過兩造攻防後於前案二審判決認定,即為坐落桃園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等情(見前案二審判決書第30頁),而上開確定判決乃經兩造或其之被繼承人於該案中各為充分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為適當且完全之辯論,而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無何顯然違背法令,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⒋而系爭鬮分合約字係於26年12月30日訂立,依據周廷錦等4人
於前案一審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記載,桃園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於50年6月3日登記之土地面積為4726平方公尺、3088平方公尺,嗣於68年12月14日因土地分割原因,自9-2地號分割出增加9-13地號土地,另自9-6地號分割出增加9-15地號土地,自斯時起9-2、9-13地號土地面積各為4403平方公尺、323平方公尺;9-6、9-15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518平方公尺、570平方公尺(見本院80年度家訴字第27號卷㈠第44、50頁;本院卷㈠第38、46頁)。是以,周廷錦等4人及周廷潮於80年間就前案一審起訴時依系爭鬮分合約字第19條所載「楊梅庄水流東許紅所經營之瓦窯敷地」主張坐落之土地範圍為桃園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惟其中就9-
2、9-6地號土地僅以68年12月14日分割後之9-2、9-6地號土地面積4403平方公尺、2518平方公尺為主張,而漏未主張同為瓦窯敷地範圍之9-13、9-15地號土地(面積各為323平方公尺、570平方公尺),而上開9-13、9-15地號土地,嗣於100年11月1日經重測為長岡嶺段487、494地號土地,面積各為321.68平方公尺、558.71平方公尺即為本件系爭土地。準此,「楊梅庄水流東許紅所經營瓦窯敷地」之土地範圍亦應包括系爭土地,堪以認定。
㈡原告是否於訂立系爭鬮分合約字時,即已取得系爭鬮分合約
字第19條所示土地之所有權?⒈臺灣之家產自清朝以降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
,日本割據後,社會制度並未立即改變,仍然維持家產制度。關於家產分析,通常以鬮分方法為之,故通稱為鬮分,本質上與共有物分割相同,鬮分之效果在於終止共有關係,使各繼承人就其應得部分成為單獨所有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鬮分」,依其性質應屬於家產協議分割契約。
⒉查系爭鬮分合約字前言記載:「仝立鬮分合約字人長房周廷
俊、二房周廷熹、三房周廷錦、四房周廷桓、五房周廷球、六房周廷鞏兄弟等,從未賴家父親處理家計,今因家務日繁父親將欲隱居以享天年,乃承父親之命爰請族親同堂協議,依父親之指命將父親所有財產物業,抽起一部作為父親養贍,又抽出一部作為德程長孫報酬額,再抽起一部作為坟嘗,另又抽出苗栗郡三叉庄魚藤坪山林指定持分取得,餘者概作六房平均分配,今編定天、地、人、日、月、星六個字號憑鬮拈定,各為各管永為祖業,茲將各款條項以及各房應得物業開陳列明于左,口恐無憑,持立鬮分合約字六通壹式,各房收執壹通為據…」(見本院卷㈠第65頁),可知系爭鬮分合約字,係周廷俊等六兄弟邀集周氏族親討論分配家產,並定明抽起作為父親養贍、長孫報酬額、坟嘗、指定持分取得額部分,再就其餘土地編定字號進行拈鬮,以資作為各房取得家產範圍之證明文書。復依系爭鬮分合約書第17至19條記載:「新竹郡湖口庄長岡嶺字嶺尾四七番地,地上建物照上二大房鬮分,當時除開正廳壹間右三棟全部作為分配,由正廳右壹間起並落厫一間,又並內摃橫屋壹棟五間計共七間額,全部歸于長房、二房取得,其由落厫透出外摃相連二棟屋額及過廊等包含一切,全歸于三、四、五、六房等共同取得,但內摃現設有井戶,其廊內長、二兩房欲設浴室並井水使用洗湯之事」、「正廳建物上二大房間,如欲改築之時,其費用則由長、二兩房支出之事」、「外摃貳棟之家屋,照現下不堪使用,因欲改築,故將抽出楊梅庄水流東許紅所經營瓦窯敷地及建物持分二分之一,並舊湖口三元宮前店鋪,此二處,以為補貼三、四、五、六房改築外二棟費用之事」(見本院卷㈠第71、72頁),可知周廷俊等六兄弟於訂立系爭鬮分合約字同時,分別將「正廳」及「外摃二棟家屋」分配由周廷俊、周廷熹及周廷錦等4人取得,並定明如欲改築上開房屋之費用負擔及補貼。
⒊原告雖主張依當時日本民法關於物權行為係採意思主義,於
簽訂系爭鬮分合約字時,即取得「楊梅庄水流東許紅所經營瓦窯敷地及建物持分二分之一」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惟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定有明文。依據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周朝湧之鬮分合約字第19條記載:「外摃二棟之家產照現下不堪使用因欲改築故將抽出楊梅庄水流東許紅所經營瓦窯敷地及建物持分二分之一叉並舊湖口三元宮前此二處以為補貼三、四、五、六房改築外二棟費用事。」明確指出因外摃二棟之家產,依現況已破舊不堪使用,必須改建。此改築行為由三、四、五、六房為之,而因改建所支出之費用,則將以楊梅庄水流東許紅所經營瓦窯敷地及建物持分二分之一,暨舊湖口三元宮前此二處房地產,作為補貼。換言之,瓦窯敷地之土地是「補貼」三、四、五、六房因改建房屋而支出之費用。故在三、四、五、六房就鬮分合約字第19條所指之外摃二棟家產為改築前,其物權變動之法律行為,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於訂立系爭鬮分合約字時,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可採。
㈢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系爭水流東段4筆土地原所有權人周朝湧於34年3月16日死亡,該土地於其死亡同時,由其之全體繼承權人即因繼承法律關係而成為公同共有人。雖原告周廷錦之母於65年7月7日採權益措施,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即周廷錦等4人及周廷俊等3人公同共有,其中水流東段8-2地號土地面積0.1622公頃、8-4地號土地面積0.0460公頃、9-2地號土地面積0.4403公頃各應有部分2分之1及9-6地號土地面積0.2518公頃應有部分600分之276,雖經前案二審判決周廷俊等3人(即周廷俊之繼承人周德政、周德敏、周德治、周淑英、周德星、陳周淑媛、周莊麗華、周碩彬、周美智、周愷智、周廷熹、周廷潮)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其餘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於68年自桃園縣○○鎮○○○段000地號、9-6地號分割出之9-13、9-1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長岡嶺段487、49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21.68平方公尺、558.71平方公尺)現今仍登記於原告與周廷俊、周廷潮及周廷熹之繼承人即被告周德松11人名下「公同共有」狀態,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41、51頁)。是原告自始並未取得周廷俊、被告周廷潮、周德松11人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之所有權;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已有明定,原告既非此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無從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周莊麗華15人就周廷俊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與其他被告將其公同共有部分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易言之,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兩造或其被繼承人公同共有,因原告並未取得周廷俊及被告登記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僅以土地公同共有權人地位,對共有權人之被告,基於所有權之排他性,提起本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㈣原告以擁有系爭鬮分合約字之契約,主張已取得本件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作為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將其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未依據系爭鬮分合約字之契約為本件請求權依據(見本院卷㈠第170頁、卷㈡第213頁、卷㈣第149頁),惟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本件請求,已如前述。
⒉縱使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有以鬮分合約字之約定為請求
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請求被告周莊麗華15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周廷俊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與被告周廷潮、周廷熹之繼承人即被告周德松11人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惟系爭鬮分合約字乃附停止條件之「契約」,以三、四、五、六房「改築」外摃二棟家屋為條件,而原告係前案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後,始於89年9月20日向前案二審法院提出改築照片主張外槓二棟家屋業已改築完成,則其改築外摃二棟家屋之時間應在88年8月17日即前案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家上更㈣字第31號判決之後與89年9月20日之間,縱以最有利原告之89年9月20日起算請求權時效,至104年9月20日已屆滿15年時效,惟原告係於108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塗銷繼承登記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顯然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雖原告辯以:其係於另案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6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始知悉系爭土地係由水流東段9-2、9-6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故尚未逾請求權消滅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院31年11月19日決議㈠)。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5年第16次民庭總會決議參照)。本件周廷錦等4人於前案一審80年7月3日起訴時,於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水流東段9-
2、9-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於其他登記事項欄中已明確記載上開土地因分割增加地號9-13、9-15地號(見本院80年度家訴字第27號卷㈠第44、50頁),原告於斯時應處於客觀上可得而知水流東段9-2、9-6地號土地有因分割增加地號之事實,縱原告因主觀過失不知分割而不知可行使權利,乃為事實上之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原告主張其權利行使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洵無足採。
⒊從而,原告自不得再依據系爭鬮分合約字為原因事實,請求
周廷俊之繼承人即被告周莊麗華15人辦理被繼承人周廷俊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暨請求全體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周莊麗華、周碩彬、周美智、周愷智、周德政、黃素真、周煥昇、黃揚哲、周季儒、周德敏、周欣穎、周智怡、周怡秀、周淑英、陳周淑媛15人就被繼承人周廷俊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全體被告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附表一:周廷錦等4人於前案主張之「楊梅庄水流東許紅所經營之瓦窯敷地」範圍:
1.坐落桃園縣○○鎮○○○○000地號面積0.1622公頃,應有部分2分之1。
2.坐落桃園縣○○鎮○○○○000地號面積0.0460公頃,應有部分2分之1。
3.坐落桃園縣○○鎮○○○○000地號面積0.4403公頃,應有部分2分之1。
4.坐落桃園縣○○鎮○○○○000地號面積0.2518公頃,應有部分600分之276。附表二:原告於本件主張之「楊梅庄水流東許紅所經營之瓦窯敷
地」範圍,除上開附表一4筆土地外,另有如下之系爭土地:
1.於68年自坐落桃園縣○○鎮○○○○000地號分割出之9-13地號(重測後即楊梅區長岡嶺段487地號)土地,面積321.6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
2.於68年自坐落桃園縣○○鎮○○○○000地號分割出之9-15地號(重測後即楊梅區長岡嶺段494地號)土地,面積558.7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0分之2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