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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家勸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勸字第4號聲 請 人 翁志鵬相 對 人 徐莉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勸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第一項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500 元,由聲請人負擔,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 項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187 條第1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上開聲請費用,係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未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上開聲請費用,聲請人未繳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履行勸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新臺幣500 元,上開裁定並已於109 年1月8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所住轄區派出所,依法加計10日於

109 年1 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稽,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履行勸告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