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聖潔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54年4 月19日結婚,婚後先後於新北
市、桃園市居住,最後於○○區○○路住所落腳至今,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對人不斷與其他女性同居在外,鮮少返家與聲請人共同經營婚姻及家庭生活,而聲請人念及子女斯時尚年幼及為求家庭圓滿,聲請人雖曾請求相對人返家共營家庭生活,但也不願因此與相對人有所過多爭執,相對人仍拒絕返家,對聲請人不聞不問。
㈡聲請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數十年來獨自扶養4 名子女,至
今4 名子女均已由聲請人培育成材,各自遷○○○區○○路住所,而聲請人除上開○○路住所外,別無他處可為安身,惟近日相對人竟不思聲請人數十年含莘如苦照顧家庭,反欲將聲請人近30年來賴以安身之處出賣他人,相且對人向鄰居抱怨:「不要管那個消查某(台語),你看我幾十年都不跟她住一起了。」等語,致使聲請人身心受到極大打擊。
㈢聲請人現在身體狀況無法正常工作,亦無持有相當存款或不
動產,已無法支應本身生活開銷;反觀相對人現仍持有數筆不動產,故兩造資力懸殊,相對人財力狀況顯優於聲請人,又聲請人擔負全部之家事勞動,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
5 年度桃園市家庭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0,739元,則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10,000元,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10,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曾與其他女性在外同居,這相對人並不否認,然兩造分居事出有因,聲請人對相對人父親不敬,又把相對人祖先牌位丟置馬路上,甚至相對人因違反票據法而入監服刑完畢後,返家發現相對人衣物不見,床上有各式各樣金紙及插針稻草人,在在讓相對人不敢返家與聲請人同住,天無絕人之路,有人願意收留相對人,相對人只好寄人籬下迄今。相對人現在一無所有,名下雖有不動產但都是畸零地然價值不高,且身負債務,相對人自身都不知道要何去何從了,無法再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於54年4 月19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育有4 名子女,兩造先後於新北市、桃園市居住,最後落腳於桃園市○○區○○路○○○ ○○ 號5 樓住所,然相對人長年來與不同女子在外居住,更自58年間起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且自聲請人至○○路103 之4 號5 樓住所居住後,相對人即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迄今等節,經聲請人當庭陳述綦詳,有兩造戶籍謄本、戶籍手抄本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是本件爭點應為,夫妻分居後對彼此依法是否仍有扶養義務,要件為何?茲論述如下: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又夫妻法定財產制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除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外,以由夫負擔為原則,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妻有正當理由而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家庭生活費用,反之,妻如無正當理由而分居時,則夫則無需負擔妻之生活費用。且於夫妻分居期間,他方配偶應否繼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或僅負擔扶養之義務,除上開最高法院著有判例肯定在一定條件下仍有負擔配偶之生活費用義務外,學說上則有肯定與否定等不同見解,而外國立法例亦有不同之規定方式,甚至不區分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與扶養之不同。按家庭生活費用係以夫妻及子女之生活費用為根本,生活費用之負擔,為生活保障義務之具體實現(參史尚寬先生,親屬法論,第275頁至第276 頁)。夫妻於正常婚姻生活期間,依夫妻合夥理論,按其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但夫妻分居期間,婚姻生活共同體不存在,是否應繼續適用家庭生活費用負擔法理,至堪質疑。申言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由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分居中之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因此全體家族成員生活之保障即應移轉至夫妻個別生活之保障上。準此,夫妻分居者,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但配偶之一方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依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之規定,基於夫妻身分關係,當即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轉換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資解決(參魏大喨,論夫妻間之扶養與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以夫妻別居為中心,收錄於民法親屬繼承實例問題分析,第245 頁至第263 頁)。是以,分居之夫妻間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應轉換適用民法第1116 條之1、第1117條規定分擔之。查,兩造均不爭執兩造自58年間分居,迄今已逾50年,聲請人亦容許相對人在外居住,未強烈要求相對人返家居住並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且相對人自承伊曾於80年入監服刑一年,出獄後不敢回去○○路住所居住,一直住在朋友家等語,益徵兩造間早已無互相扶持共同經營家庭之意願,則依前揭法理,既然兩造之婚姻生活共同體已因不存在,兩造間應無共同經營家庭生活而衍生之家庭生活費用之可能,其家庭生活費自應轉換為夫妻間扶養義務,從而,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既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自無家庭生活費用之產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分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於法不符,是本件應依夫妻相互扶養權利義務之規定以為解決。
㈡復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爲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116條就夫妻扶養義務與扶養順序而爲規定,而夫妻應立於平等之地位,並無尊卑之區分,故無第1117條第2 項適用餘地,夫妻間扶養義務需以受扶養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爲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可資參照。聲請人雖主張其目前有受扶養之必要云云,惟伊當庭自陳伊目前有工作,且每月領老人年金3,600 元(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聲請人106 年度名下有3 筆土地,財產總額為673,731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聲請人個人名下尚有不動產,有一定價值,且其目前有工作收入且領有老人年金以供生活所需,顯然自有謀生能力且有能力維持生活,未見其生活有陷於困窘之情,依前揭意旨,聲請人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生活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