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151號聲 請 人 甲○○
乙○○共 同法定代理人 徐美華相 對 人 陳治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足見當事人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即應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541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親字第85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又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就該訴訟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亦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查詢單及桃園市中壢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另觀諸聲請人主張其非其母徐美華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復已提出相關事證為憑,其有無獲得勝訴之望,依形式觀之,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