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167號聲 請 人 陳李凱菁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及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固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若分會非以無資力准予法律扶助者,即與前開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審查表等為證。惟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回報單及審查表記載本案符合原民會委託案件,其資力之數額無法確定,申請人具有原住民身分且切結適用原住民專案,本件為原民會委託案件,不適用法律扶助法關於訴訟援助之規定等語,故該分會未實際審查聲請人是否符合無資力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5 年、10
6 年之財產所得分別為新臺幣326,480 元、379,684 元,聲請人又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