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182號聲 請 人 呂知心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亞威樂信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人呂知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10
8 年度家調字第1377號,現已改分為108 年度家調裁字第44號),以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後已准予法律扶助,且所提訴訟並非顯無理由之情況,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為憑,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9 條第
2 項、第284 條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三、聲請人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惟審查表上僅記載「本案符合原民會委託案件」。足見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係基於原住民法律扶助專案之要件,並未實際審查聲請人是否符合無資力之要件。此觀法律扶助基金會官網關於原住民法律扶助專案、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制定之法律扶助要點,分別明載「原住民法律扶助專案並無資力限制」、「本要點扶助對象以申請時具有原住民身分者為限」。故法律扶助基金會非以無資力准予法律扶助者,即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適用,法院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得知,聲請人於民國105 、106 、107 年均有任職於宜蘭縣大同鄉公所薪資所得收入,其各年所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萬2,152 元、98萬3,604 元、103 萬480 元,名下有不動產1 棟、車輛1 部,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證,足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之人,佐以本件聲請人前開請求應預繳之裁判費非鉅,依聲請人之資力應非無法籌措負擔。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8 條之法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既不應准許,其訴訟標的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茲命聲請人即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