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109號聲 請 人 劉秀玉代 理 人 蔡孟潔律師相 對 人 吳禮旺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業經法院和解離婚在案,為此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已經提起訴訟(案列本院108 年度家調字第807 號),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覆議審查表等件為憑,且經調閱上開卷宗,聲請人所為之訴訟請求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兆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