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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家聲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黃錫福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本院

107 年度司繼字第26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暨該聲請費用部分均廢棄。

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錫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黃錫煌之胞弟,因黃錫煌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死亡,抗告人為黃錫煌之合法繼承人,惟抗告人直至107 年10月22日,始知悉得為繼承人,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錫煌於103 年12月25日死亡,被繼承人黃錫煌之生父母黃宗治、黃廖滿與其子女黃柏樹、黃柏川及其兄弟姊妹黃錫坤、黃若綺業於104 年3 月18日向本院遞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04 年3 月19日准予備查,復於同日依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2 項之規定,通知尚未拋棄繼承之其他繼承人即抗告人,該函嗣於104 年4 月

1 日送達至抗告人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 號),由抗告人之父黃宗治收受。抗告人本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最遲應於104 年6 月30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抗告人遲至107 年12月1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即已因逾期而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拋棄繼承。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有案在身跑路,家人無法聯絡抗告人,嗣於107 年1 月抗告人因被臨檢才知道其刑期已過,並於107 年6 月辦理新的身分證,抗告人完全不知道要辦理被繼承人黃錫煌拋棄繼承事件。嗣因抗告人父親107 年10月22日死亡要辦理繼承時,抗告人兄長方才通知抗告人要辦理被繼承人黃錫煌之拋棄繼承一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又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117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黃錫煌之胞弟,黃錫煌於10

3 年12月25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 、7 至8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被繼承人黃錫煌死亡後,其子黃柏樹、黃柏川,其父母黃宗治、黃廖滿,其兄弟姊妹黃錫坤、黃若綺等

一、二、三順位之繼承人同時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04 年3 月19日准予備查,本院乃依法通知尚未拋棄繼承之其他繼承人即抗告人,該通知函並於104 年4 月1 日送達至抗告人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 號,由抗告人之父黃宗治收受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

404 號卷宗查閱無訛,是抗告人最遲應於104 年6 月30日前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抗告人以其因案遭通緝不敢回家,十餘年未與家人聯絡,法院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書雖寄至抗告人戶籍地,當時只有抗告人母親與父親同住,抗告人父親因洗腎、截肢、開大刀而沒有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係於107 年1 月遭臨檢才知刑期已過,嗣107 年10月22日父親死亡,母親通知抗告人返家時,大哥黃錫坤方告知二哥黃錫煌死亡乙情等語為辯。本院依職權查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記錄表,並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抗告人涉犯上開刑事案件卷宗,顯示抗告人確實於89年9 月14日因涉犯殺人罪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嗣該案106 年4 月5 日因時效完成,106 年4 月6 日撤銷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記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9年度執更字第56

4 號執行卷宗可稽。又據證人即抗告人大哥黃錫坤到庭具結證稱:抗告人自國中畢業起即未與父母同住,黃錫煌死亡時當時伊聯絡不到抗告人,是父親107 年10月22日過世正在辦理後事時,抗告人有打電話聯絡伊,伊有告訴抗告人父親過世一事,抗告人有到板橋殯儀館,伊有告知抗告人對於黃錫煌死亡其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而抗告人亦坦承:大哥黃錫坤是在殯儀館告訴伊黃錫煌往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證人黃錫坤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方式擔保其所述之憑信性,實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所為證述應屬可信。另觀諸證人黃錫坤提出父親訃文上記載告別式之日期為107 年11月18日,足認抗告人應係於107 年10月23日至107 年11月18日之間知悉被繼承人黃錫煌死亡訊息且其子女、父母及兄妹均已拋棄繼承其得為繼承之事實。則抗告人於知悉後之107 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件聲請拋棄繼承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可佐,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乃合於3 個月之法定期限。是抗告人之聲明拋棄繼承應認合法,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因案遭通緝多年未與家人聯絡之事實,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以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謝宜伶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1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