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蘇天龍代 理 人 張泰昌律師複 代理人 葉立宇律師失 蹤 人 曾榮喜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廳新竹洲大溪郡關 係 人 林源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本院107 年度司財管字第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林源海為失蹤人曾榮喜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已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20號事件受理在案。失蹤人曾榮喜係系爭土地共有人曾許阿秀之繼承人,因失蹤人除出生登記謄本外,查無相關戶籍及除戶資料,致無法得知失蹤人是否在世,其財產現處於無人管理之狀態。為免因失蹤人無人管理財產,致影響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爰以土地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原審以抗告人曾就相同事項為聲請,並於該案陳報失蹤人業已死亡,經本院107 年度司財管字第3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無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況下,應認失蹤人已死亡,並非離去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狀態之人,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另案聲請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下稱前案),固經本院107 年度司財管字第3 號民事裁定依抗告人訪查失蹤人養妹陳曾金色之說詞,認失蹤人已死亡,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確定,惟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並無既判力,且陳曾金色所述之內容是否即為真實,不無疑問,縱認失蹤人業已死亡,亦無法確認失蹤人究於何時死亡,致其繼承人未能辦理繼承登記,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程序仍無法續行。原裁定僅憑前案抗告人陳報之陳曾金色說詞,逕認失蹤人業已死亡,駁回抗告人原審聲請,尚嫌率斷,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發回等語。
三、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已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2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土地另名共有人曾許阿秀已於昭和15年(民國29年)6 月8 日死亡,失蹤人為曾許阿秀之繼承人,惟已失蹤多年不知去向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民事庭通知書、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曾許阿秀繼承系統表、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8 月28日桃市溪戶字第1060005090號函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 至21頁)。查依上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所載,失蹤人之住所為「新竹洲大溪郡大溪街三層字尾寮77番地,出生年月日為「昭和15年3 月22日」,惟經本院檢附上開戶籍簿冊函請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提供失蹤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新竹洲大溪郡大溪街三層字尾寮77番地」之全戶歷來登記資料,該所分別以108 年1月28日桃市溪戶字第1080000623號、108 年3 月12日桃市溪戶字第1080001294號函覆稱:經查本所數位化系統檔存資料,查無曾榮喜光復後初設戶籍資料,亦無法以街路門牌地址查得設籍之人口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4、20頁),堪見自民國光復後,確已無失蹤人之戶籍登記資料。本院再依職權調閱失蹤人之入出境資料,亦查無任何入出境紀錄,是抗告人主張失蹤人已失蹤多時,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乙情,應堪信為真正。至抗告人於前案固曾具狀表示其於107 年9 月間委託他人前往拜訪失蹤人之養妹陳曾金色,陳曾金色稱失蹤人於50幾年間死亡,沒結婚也無子女,也沒改過名字,不知為何未申報死亡登記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司財管字第3 號卷第52頁),惟卷內並無任何可資證明失蹤人確已死亡之證據資料,且陳曾金妹僅概略稱失蹤人於50幾年間死亡,並未詳述失蹤人死亡之明確時間、原因,是其於抗告人查訪時所言內容是否為真,仍待釐清,本院因此通知陳曾金色及失蹤人胞妹曾玉琪於108 年3 月29日到庭訊問,然其等均未到場,亦未以書狀提供失蹤人進一步之資訊,在無資料證明失蹤人已死亡之情形下,應認失蹤人確係處於行蹤不明之狀態。又失蹤人現存僅有之戶籍資料為日據時期戶籍簿冊,其上並無失蹤人配偶或子女之登記,而失蹤人之父母曾邱福、蕭阿純均已死亡,亦即本件並無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抗告人與失蹤人既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處分、利用自有利害關係,是其向本院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審酌關係人林源海現職為會計師,具相關財務及法律專業知識,並有多年執業經驗,應有能力管理失蹤人之財產,林源海復出具同意書表示願為本件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有關係人林源海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證書、臺灣省會計師供會會員證書、身分證等影本及同意書等在卷可稽,本院認由其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尚屬適當,爰選任林源海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僅依陳曾金色在法院外所為之陳述,即認失蹤人已死亡而駁回本件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原裁定,並選任關係人林源海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劉克聖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