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 陳麗曲
陳玉萍陳麗雲陳玉蓓相 對 人 劉從強代 理 人 陳勇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
7 月30日本院108 年度家聲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繼承人陳新德之債權人,執有本票債權證明文件(下稱系爭本票),惟陳新德已死亡,經查詢陳新德之繼承人即抗告人並無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 ,聲請命陳新德之繼承人即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相對人係被繼承人陳新德之債權人之事實,已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4490號補正裁定、支付命令聲請狀、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佐,堪信為真實,因而裁定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 個月內,陳報陳新德之遺產清冊。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陳新德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亦無積欠相對人債務,系爭本票顯有偽造之疑,且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又系爭本票經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4490號裁定駁回,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對陳新德是否存在,亦非無疑,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4490號裁定業經本院廢棄,系爭本票已經法院核為真正。又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係偽造及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實,卻又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表示知悉其父有委任處理阮氏秋霞事務糾紛卻又詐稱其父失智等語,顯然抗告人於訴訟外已自認被繼承人陳新德確有委任相對人處理阮氏秋霞及其他事務之情。而被繼承人陳新德係因其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故以系爭本票擔保處理委任事務之酬金;抑且,系爭本票上蓋有發票人印文並附有身分證,確為發票人生前所簽發交付,請駁回抗告等語。
五、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為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6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
六、經查,抗告人為陳新德之繼承人,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主張為陳新德之債權人,抗告人則辯稱其父陳新德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亦無積欠相對人債務,系爭本票顯屬偽造,而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乃非訟事件,相對人既已於原審提出本票影本、陳新德之身分證影本,主張其為陳新德之債權人,經原審於形式上審查後認有相當之證明,且陳新德之繼承人尚未依法陳報遺產清冊,因而准予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並無違誤。雖相對人前就系爭本票債權聲請對陳新德之繼承人即抗告人陳玉萍核發支付命令,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
3 月12日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陳新德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並提出陳新德之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限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等法院公文,嗣於108 年7 月1 日即以相對人迄未補正上開文件而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相對人不服駁回聲請裁定而聲明異議,經本院調查後於108 年8 月28日以
108 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8號裁定認「相對人已於108 年4 月21日具狀提出陳新德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且原審卷內已查得陳新德之死亡除戶資料,可認相對人就此所提出之資料應足以釋明陳新德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之人別資料,又相對人於108 年5 月6 日具狀說明有關陳新德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業由本院108 年度家聲字第76號事件審理中,可見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7 月1 日裁定駁回支付命令聲請前,相對人已有積極查詢行為;且事實上於該事件法院審理終結前亦無補正之可能,要與一般支付命令通知補正者多屬相對人可自行提出者有異,是原裁定以相對人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為由,逕予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合」,因而廢棄原裁定,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後經本院非訟中心於108 年10月21日以108 年度司促更一字第16號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命抗告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新德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清償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4490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108 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8號聲明異議事件卷宗、108 年度司促更一字第16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審依相對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於形式上審查,而認相對人主張其係被繼承人陳新德之債權人已有相當之證明,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係偽造、本票債權不實在及相對人對被繼承人無債權存在等節,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證明,且就債權存在與否有爭執時,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家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張淑芬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