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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家聲抗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92號抗 告 人 阮氏秋相 對 人 陳麒伏上列當事人間因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7日本院108 年度家暫字第13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自出生後均由抗告人照顧,後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嘉義,未成年子女並未受到妥適之照顧:未成年子女時常遍體鱗傷,相對人不注重衛生習慣,未成年子女手髒還讓未成年子女直接拿取食物食用,相對人與其父親也常在未成年子女前面抽煙,危害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未成年子女曾罹患肺炎、腸病毒而住院;相對人也非友善父母,於兩造分居期間,多次刁難抗告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甚至要求抗告人應該給他錢,如此才能帶未成年子女外出過夜。由此在在證明相對人並非適任之監護人。此次事件係起因於相對人同意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北部照顧幾天,抗告人一再表明希望相對人同意讓未成年子女在北部接受早療及就讀幼兒園,而非僅是帶回照顧幾天,爾後相對人稱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要抗告人接走未成年子女,抗告人因而相信兩造已達成協議,遂接走未成年子女,並安排未成年子女於北部接早療課程;不料相對人卻以此事件指摘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帶走後遲不交還,並聲請暫時處分。未成年子女現由抗告人照顧之下,身體、成長狀況均見好轉,且抗告人也不會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越南(未成年子女的護照由相對人持有中),未成年子女係在台灣出生,當然希望子女在台灣長大,也不會阻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發展父子感情。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二、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由伊帶回嘉義照顧,因未成年子女有早療需求,伊已為子女安排早療課程及幼兒園,抗告人於108 年9 月17日將未成年子女帶走,原本約定抗告人應於同年月30日將未成年子女帶回,抗告人迄今仍未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伊去電詢問為何抗告人遲不將未成年子女交還,抗告人均置若罔聞。早療機構表示若未成年子女無法前來上課,將取消未成年子女上課資格,影響未成年子女甚鉅,且未成年子女持有越南護照,非內政部移民署所得知悉,為此情況急迫而聲請暫時處分,請求抗告人交付未成年子女,並函知內政部移民署以限制抗告人攜未成年子女出境。未成年子女現與抗告人同住,伊顧念孩子,未持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已經很退讓,抗告人不讓伊探視未成年子女,希望抗告人能讓未成年子女回嘉義過年,住個幾天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所謂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989 號裁定參照)。

四、相對人主張兩造係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之丙OO,兩造間離婚及酌定親權行使案件已向本院為本案聲請(108 年度婚字第51號)繫屬在案。兩造分居期間丙OO原與相對人同住,抗告人於108 年9 月17日將丙OO帶走後迄今未交還,致使丙OO將遭早療機構取消上課資格,且丙OO持有越南護照,相對人恐抗告人使用越南護照將丙OO帶往越南生活各節,有相對人所提本院107 年度家調1275號和解筆錄、訊息紀錄截圖、丙OO所有越南國護照影本、嘉義縣特殊教育需求幼兒鑑定資料(幼兒姓名:丙OO)影本、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等影本在原審卷可稽。觀兩造訊息往來,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表示應將丙OO帶回,以參與早療課程等語,確實均不予理會,亦未在訊息內說明其有為丙OO安排替代之早療課程,致使丙OO未能於早療之黃金期內接受早期治療,抗告人所為確實顯不利於丙OO,已足使本院獲致信其主張大致如此之概然心證。原審以抗告人未能安排早療課程,又因其自身行為致使丙OO遭嘉義縣早療機構取消資格,且拒不告知丙OO現由何人照顧,顯非友善父母,為避免於本案聲請(108年度婚字第51號)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因抗告人自身行為,導致丙OO之受治療權益受損,自有必要作出暫時處分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准予相對人暫時處分之聲請,認事用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爭執抗告人於原審時未接到開庭通知而無法到庭答辯,伊實際上有為丙OO安排早療課程,丙OO與其同住迄今受照顧情形良好,健康、成長狀均見好轉云云,並提出訊息紀錄截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3425、5406號檢察官起訴書、未成年子女身體多部位有傷痕之照片、未成年子女住院照片、第三人吸煙照片、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門診語言治療報到單等為其論據。然兩造分居期間,丙OO均與相對人同住並已就讀幼兒園,丙OO經評估而需要接受早療課程,相對人有申請早療課程,亦有將課程開課日期通知抗告人,反倒是抗告人未能配合將丙OO送回,雖有單次復健的報到單,但日期為108年9月間,嗣後是否仍有持續回診治療,無法得知,不如早療機構持續、穩定;再者,丙OO目前2 歲餘,正值活潑好動、抵抗力弱均是此年紀幼兒之特色,抗告人亦不爭執相對人當庭表示都有馬上帶丙OO就醫之主張,尚難憑抗告人所提出照片數幀即可逕認相對人有何照顧不週之情形。再互核兩造訊息紀錄截圖,抗告人自接走丙OO後,態度轉為強硬,此亦可由相對人到庭陳述抗告人都不讓其探視丙OO可佐,益徵抗告人有違善意父母原則,是抗告人顯然阻絕丙OO與相對人會面交往,而有不利於丙OO身心成長之情。抗告人雖辯稱於原審未收受訊問通知書,然抗告人歷審可收受送達地址均同,本院第二審訊問通知書向同址送達,雖是寄存送達,抗告人仍可遵期到庭,顯見收受送達並無窒礙,則原審向同址送達,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抗告人空言辯稱未收受送達顯不可採;況本院第二審已保障抗告人之聽審權,認定理由雖與原審不盡相同,但結果無不同,自應自為實體判斷。相對人之本案聲請(108 年度婚字第51號)經職權查詢,尚未裁判確定,暫時處分自有繼續維持之必要。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釋明證據,足以推翻相對人之舉證,則其漫事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 蘇昭蓉

法 官 謝伊婷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堯振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