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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家聲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謝綺瀅上列聲請人聲請判決書遮蔽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被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判決在案,並將該案判決公開登載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惟該案判決當事人欄位處並未將聲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予以遮蔽,且內容亦有公開聲請人之工作地點,顯已對聲請人之個人資料造成嚴重侵害,更造成聲請人名譽上無可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准予遮隱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所登載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當事人欄位之聲請人姓名等個人資料等語。

二、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固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聲請人所指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登載系爭判決,並非前揭規定所指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聲請人主張違反前揭規定請求遮隱聲請人姓名,並無理由。

三、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一、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現已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1 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 號、第

603 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 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等語。查系爭判決乃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限制之事件,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裁判書全文之自然人姓名應予公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所登載之系爭判決公開被告即聲請人姓名,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遮隱該判決當事人欄位之聲請人姓名等個人資料,為無理由,至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原揭露聲請人工作地點部分,業經遮隱已無揭露情形,聲請人聲請遮隱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裁判案由:聲請判決書遮蔽
裁判日期:2019-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