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153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江穆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遺產清冊陳報事件。二、關於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四、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五、關於保存遺產事件。六、關於指定或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七、關於其他繼承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被繼承人江吉夫之限定繼承人,其意圖詐害聲請人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故依民法第1163條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此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第7 款所規定之「關於其他繼承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而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11月18日死亡時籍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 樓一節,有被繼承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應專屬臺灣士林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