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 彭連傑代 理 人 潘維成律師相 對 人 林合力
林合偉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否則,其聲請難謂為合法,法院得不予許可。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第2 項固亦有明文。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命令不得抵觸法律。查上揭辦法係屬法規命令,其相關規定自不得抵觸法律,倘法律基於保障涉案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隱私權,而另有不公開審理或訊問之相關規定者,為落實該法律規定之意旨,依法律規定屬不公開審理或訊問之案件,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1 月20日院鎮文孝字第1030000476號函示內容可參。又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一,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及名譽、發現真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序,以不公開為原則(家事事件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為落實該法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之法律規範意旨,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7 月22日院欽文仁字第1030004701號函示可以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之當事人,因質疑當日程序及訴訟代理人與法官、對造律師間有默契,爰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辦法,聲請自費交付該本案民國108 年7 月25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以釐清事實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之當事人,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查核無誤,堪認其係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於聲請狀中,並未實際敘明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用途,或與該事件間有何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關聯性,僅空言稱兩造律師與法官間存在默契,並未釋明調取之必要性,又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屬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業類型案件之一,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序以不公開原則,為落實該法保障當事人隱私之法律規範意旨,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此復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函示,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前揭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