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240號聲 請 人 古嬌蘭相 對 人 黃筱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古嬌蘭代理相對人黃筱蓉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古嬌蘭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黃筱蓉之同居祖母,因相對人之父母黃毅銘、高瑞琳於民國94年5 月23日兩願離婚,原約定由相對人之父黃毅銘擔任親權人,高瑞琳自離婚後均未與相對人聯繫,嗣黃毅銘101 年11月16日死亡時,高瑞琳亦未出面承擔扶養、監護相對人之責,即由聲請人依法於102 年12月19日成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已依民法第1094條第2 項規定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指派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准予備查。茲因相對人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各一筆等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為支應相對人日後之生活費及教育費,故有出售系爭房地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為相對人日後就學及生活等開銷,欲代為處分相對人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存摺明細、學雜費收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10月29日桃社兒字第1080097857號函暨所附申請會同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申請書及陳報資料在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106 、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聲請人為照護相對人,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令相對人得以售屋價金支付日後生活費、學費,故認聲請人聲請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出售未成年人即受監護人黃筱蓉之不動產,就出售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除用於繳交學費外,如有餘額,自應使用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兆軒附表:
┌──┬────────────────┬─────┬──────┐│編號│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 面積 ││ │ │ │(平方公尺)│├──┼────────────────┼─────┼──────┤│1. │土地:桃園市○○區○○段2057 │500000 分 │3,406.07 ││ │地號 │之 468 │ │├──┼────────────────┼─────┼──────┤│2. │房屋:桃園市○○區○○段○○○○○號│5分之1 │ ││ │(門牌號碼○○○區○○○路 256 │ │ ││ │號3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