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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家聲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246號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蕭全宏

何新台相 對 人 張斯証(即張武興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張武興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武興積欠聲請人新臺幣986,004元,嗣張武興於民國105 年12月31日死亡,相對人為張武興之繼承人之一,其取得被繼承人張武興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及同段7046建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遺產,聲請人於106 年10月間訴請相對人張斯証及黃華香、張煙孟等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決確定,詎相對人張斯証於107 年7 月2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第三人,相對人所為顯係隱匿遺產、意圖詐害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而為遺產之處分,且相對人迄今仍未就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以遺產償還之,故依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相對人自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並聲明: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張興武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利益等語。

二、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武興積欠聲請人986,004 元,嗣張武興於105 年12月31日死亡,相對人張斯証為張武興之繼承人,經法院判決相對人應就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債務之責任,其於107 年7 月25日就張武興所遺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予第三人何宗憲,相對人迄今仍未就張武興積欠聲請人之債權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請求金額附表、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影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八德區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有該所10

8 年12月5 日德地登字第1080011587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等件在卷可參。觀諸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知,系爭土地於107 年6 月22日以登記原因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何宗憲。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再依本院上開106 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決書所示,相對人自對於張武興之債務沒有意見,願意於遺產範圍內償還,張武興名下僅有一不動產,同意以鑑定價格分期償還等語,足見相對人明知張武興名下僅有系爭房地,且承諾分期償還,然相對人竟於在上開判決後,逕自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顯然侵害債權人之權利甚明,依上開事證,足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既意圖詐害被繼承人張武興之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之情事,自該當民法第1163條第3 款之規定。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斯証不得對於被繼承人張武興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 平

裁判日期:202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