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家聲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204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虞思祖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楊光國(歿)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

1 項前段、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 項、第1132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光國(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94年7 月16日歿)係大陸來臺單身退除役官兵,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被繼承人在臺無繼承人,依上開法條,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經聲請本院准以94年度家催字第417 號裁定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茲因聲請人所管理被繼承人遺產,已有大陸地區人民前來表示繼承,故為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請准聲請人依市價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榮民基本資料、遺產(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本院94年度家催字第417 號裁定、公示催告登報影本、本院97年8 月14日桃院永家春97年度行政字第148 號函(准予楊光和聲明繼承)等在卷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被繼承人為退除役官兵,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被繼承人在臺無其他繼承人,經核該不動產即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但書所定為被繼承人之臺灣繼承人所賴以居住而不得主張繼承之標的,是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自得就之主張繼承。依法自應將其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後為遺產之交付;而被繼承人在臺無親屬,無法組成及召開親屬會議,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有為被繼承人移交遺產之職務;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變賣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請於送達後10日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綵蓁附表

一、土地桃園市○○區○○段○○○○號(權利範圍:3分之1)

二、建物桃園市○○區○○段○○○○號(權利範圍:3分之1)即門○○○區○○街○○巷○號(層數:2層,層次:一層)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19-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