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225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杜興振代 理 人 杜小慧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被繼承人杜文章前向聲請人申辦YO
UBE 預備金借款及易貸金借款消費借貸,至本件聲請前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萬48元及其利息債務未清償。杜文章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屬於被繼承人杜文章遺產之退休金約11萬元,於向法院為限定繼承所陳報之遺產清冊時並未列有此筆遺產,且未用以清償聲請人之欠款,顯無還款之意,相對人之行為顯屬隱匿遺產而情節重大,致聲請人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為受償,已嚴重損害聲請人債權,故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相對人自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並聲明:相對人杜興鎮不得對於被繼承人杜文章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固有向勞保局申領被繼承人杜文章之勞工退休金11萬9,494 元,惟上開金額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12萬餘元後已無剩餘。又相對人向勞保局申請杜文章之退休金,因勞保局函文字體太小,相對人因眼睛老花以致看不清楚函文,亦看不懂函文之字義解釋,並不知此11萬餘元係遺產,僅認為係慰問金而收迄,相對人絕無蓄意隱匿遺產或虛偽記載遺產清冊之事等語置辯。爰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㈠隱匿遺產情節重大,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㈢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簡抗字第172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
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1.配偶及子女。2.父母。3.祖父母。4.孫子女。5.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死亡後無第1 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2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而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其勞工退休金請領權人係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若無遺屬(含遺屬均拋棄繼承、死亡)或指定請領人,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處理,是勞工退休金不論在得否強制執行、請領權人及無人領取之最終歸屬等項,均與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性質顯有差異,是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乃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係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該勞工退休金自難認係屬遺產。雖有以遺屬領取勞工退休金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財政部94年9 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釋),而認勞工退休金屬遺產之見解,惟某財產應否一併課徵遺產稅,關係稅務公平及政府財政等多種考量,並非以是否為遺產為唯一依據。如被繼承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於死亡前
2 年贈與之財產,亦應徵收遺產稅,卻非民法繼承篇所謂之遺產。又有見解以勞工保險條例第27條第2 項後段規定,於勞工退休金有遺屬無繼承權或被繼承人已立遺囑指定領取人等情形時,法律效果與遺產類似,而認應屬遺產。惟若立法者有意將勞工退休金歸為遺產,大可仿保險法第113 條之立法例,明訂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勞工退休金作為該勞工之遺產,僅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或相關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時從其規定即可。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7條第2 項後段之立法方式,更可認勞工退休金並非遺產,僅於遺屬無繼承權或被繼承人已立遺囑指定領取人之情形,始例外適用類似遺產之處理方式,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杜文章於繼承開始時尚積欠聲請人債務
,相對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本院家事法庭函、本院
107 年度司繼字第24號陳報遺產清冊案卷影本為證;又杜文章死亡後,其勞工退休金已由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向勞保局提出申請,經該局於107 年3 月9 日核定發給杜文章之勞工退休金11萬9,494 元在案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後勞保局以108 年10月31日保退四字第10813158840 號覆函在卷可參,可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㈢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勞保局請領屬於被繼承人杜文章之遺
產即勞工退休金後,未依法完整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且相對人個人亦領有勞保喪葬補助費,毋庸再以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支付喪葬費,相對人未將勞工退休金用以償還聲請人欠款,足徵其意圖隱匿其遺產之情節重大,已嚴重損害聲請人債權部分,經相對人以前詞爭執,並提出勞工保險局函、醫療及喪葬費收據等件為據。惟不論相對人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用數額及受領勞工保險喪葬津貼為何,揆諸前開說明,因相對人所領取之勞工退休金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是相對人自無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足供法院判斷據以認定相對人有其主張之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由存在,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五、從而,相對人並無故意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情事,聲請人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陳秀碧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