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237號聲 請 人 黃美蘭相 對 人 蔡丞妤上列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即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規定甚詳。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祖母,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472 號准予備查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之曾祖父莊進珍於民國107 年2 月20日死亡,為辦理繼承登記,並取得如附表不動產應繼分21分之1 ,爰依民法第1101條,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依上開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仍登記為被繼承人莊進珍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而關於遺產之登記,所有繼承人均得依法辦理之,本件尚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規定,相對人於遺產登記前依法不得為分割繼承此處分行為,是聲請人無從代為取得應繼分21分之1 此處分行為。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法院同意處分相對人此部分之不動產,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於完成前開遺產繼承登記後,自得再行聲請許可處分行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附表:
┌─┬──┬─────────────┬───────┐│編│財產│坐落 │權利範圍 ││號│種類│ │ │├─┼──┼─────────────┼───────┤│1 │土地│桃園市○○區○○○段952 地│全部 ││ │ │號 │ │├─┼──┼─────────────┼───────┤│2 │土地│桃園市○○區○○○段997 地│全部 ││ │ │號 │ ││ │ │ │ │├─┼──┼─────────────┼───────┤│3 │土地│桃園市○○區○○○段998 地│全部 ││ │ │號 │ ││ │ │ │ │├─┼──┼─────────────┼───────┤│4 │土地│桃園市○○區○○○段1020地│全部 ││ │ │號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兆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