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代 理 人 劉佩聰相 對 人 黃伯龍代 理 人 黃亮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金利前向聲請人聲請現金卡使用,嗣即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取得本院執行名義。惟被繼承人黃金利於民國102 年8 月26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黃金利之勞工退休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隨函檢附之勞工保險局函文確認相對人即繼承人黃伯龍已於106 年5 月19日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並業已核定發給其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32,370元。相對人未陳報遺產清冊,但相對人卻於黃金利死後向勞工保險局領取黃金利之遺產即勞工退休金,且未用以償還聲請人欠款,顯無還款之意且意圖隱匿被繼承人遺產情節重大。相對人之行為顯屬隱匿被繼承人遺產且情節重大,使被繼承人黃金利之債權人無法就黃金利之遺產受償,已嚴重損害聲請人債權,依民法第1163條相對人不得對於黃金利之遺產主張拋棄繼承之利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 項所定之利益:㈠隱匿遺產情節重大。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㈢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38、1148、1163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姊妹,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勞工退休金,係由法律明定由已死亡勞工之遺屬領取,並非列為遺產而由其繼承人繼承。是以退休金是由勞工之親屬逕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領,請領權人之順序也跟法定繼承人之順序顯然不同,足見遺屬請領一次退休金之權利,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 項取得之原始權利,並非繼承已死亡勞工之權利而取得,此權利及據以領得之退休金,自不屬於遺產甚明。
四、聲請人固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次字第349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7 月10日保退四字第10710117340 號函為其論據。但相對人領取黃金利之勞工退休金,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之規定請領,並非黃金利之遺產,業如前述,是其領取、處分、不為陳報,不構成民法第1163條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情形,是聲請意旨尚有誤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
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