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陳瑋博律師相 對 人 徐瑞駿(原名徐文宏)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任為本院107 年度家簡字第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被告徐紫庭之特別代理人,現訴訟已審理終結,聲請人於受任期間閱卷2 次、親自參與本案言詞辯論1 次、撰寫書狀1 份,爰依法聲請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關於律師酬金給付標準,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為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 項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經選任為本院107 年度家簡字第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被告徐紫庭之特別代理人,現訴訟已審理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4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7 年度桃簡聲字第100 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107 年度家簡字第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悉本院於107 年10月5 日以107 年度桃簡聲字第100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
47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徐紫庭之特別代理人,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17,520 元,嗣因該事件係原告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主要為排除執行名義即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
373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確定裁定之執行力並撤銷執行程序,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6 項所定事件而移由本院家事法庭以107 年度家簡字第7 號審理,業於108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108 年1 月30日判決並已確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受任期間閱卷2 次、親自參與本案言詞辯論1 次、撰寫書狀1 份等語,惟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聲請人於107 年10月5 日本院裁定選任為徐紫庭之特別代理人後,於107 年12月24日閱卷1 次、於108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參與言詞辯論程序及提出答辯狀2 頁,該事件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依前揭規定及標準,斟酌該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酌定律師酬金為15,000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