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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家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廖郁晴相 對 人 吳鎮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於辦理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房屋貸款(含設定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但不含買賣、贈與或其他移轉相對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予第三人的行為)之範圍內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併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未成年人)之同母異父二姊,聲請人經鈞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1 號裁定(已確定)改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兩造及大姊廖姿涵共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為支付相對人教育及生活費用,為辦理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之貸款相關事宜,爰請求准聲請人於辦理房屋貸款(含設定抵押權)之範圍內處分相對人系爭房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聯邦商業銀行房屋貸款授信批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案監護宣告、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卷宗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聲請意旨只在辦理共有房地之貸款,用於相對人之教育及生活費用,能增進「地盡其用」,有利於相對人,且無進一步處分的計畫,借款人即主債務人為廖姿涵,非相對人,對相對人尚無不利之處。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為明瞭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附表所示土地所得之金錢,確實有妥適使用於相對人之照護所需,認有定期命聲請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併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之必要,以檢視該不動產之處分情形及相關生活開支之用度情形,是否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併諭知之。

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裁判日期:201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