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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家親聲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即 相對人 甲○○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相 對 人 丙○○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即 抗告人 乙○共同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5日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68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關於駁回相對人即抗告人乙○後開第二項及其利息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即相對人甲○○應再給付相對人即抗告人乙○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人即相對人甲○○抗告駁回。

相對人即抗告人乙○其餘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五項抗告人即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變更為如附表所示。

抗告人即相對人甲○○之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甲○○負擔。

相對人即抗告人乙○之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即抗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丙○○、相對人即抗告人乙○(即原審聲請人、反請求相對人,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原審聲請及就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乙○與抗告人即相對人甲○○(即原審相對人、反聲請聲請人,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01 年7 月間結婚,共同育有丙○○(女,000 年00月00日生),嗣於103 年7 月29日離婚,並約定由乙○單獨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甲○○則有探視權。惟自雙方離婚至今,丙○○之生活與教育全由乙○獨力負擔,甲○○從未支付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

3 至106 年桃園市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統計所示(107 年以106 年之金額為標準),自103 年7 月29日起至107 年5月29日止,乙○扶養丙○○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5萬4,9

15 元。而甲○○離婚後任職保險公司,收入豐厚,乙○則擔任前總統府資政庚○○之助理,每月薪資約5 萬元,甲○○應與乙○平均分擔丙○○前揭所需費用,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乙○前開墊付扶養費之半數47萬7,458 元,並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規定,請求甲○○按月給付丙○○扶養費用1 萬842 元至丙○○成年為止等語。

二、甲○○於原審答辯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乙○於與甲○○結婚後,常因小事口角,即負氣離家,也不給付生活費,讓甲○○獨自在家照顧丙○○,甲○○因辭去工作而無經濟來源,每月尚有2 萬元貸款需繳納,乃於103 年7 月間商請雙方友人及2位哥哥出面協商,詎乙○竟提出離婚要求,並表示願意全額負擔丙○○之扶養費,乙○與甲○○乃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雖未明載扶養費之約定,惟此由丙○○之監護權約定由乙○行使,並附有「乙○全額負擔扶養費」之條件,且當時乙○經濟狀況優於甲○○即可得知,否則以甲○○身為人母之立場,絕無可能於丙○○嗷嗷待哺之際放棄監護權,再者,由乙○於103 年7 月29日離婚後,直至107 年5月10日甲○○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後方提起本件請求,亦可得知。又甲○○於離婚後每週固定探視丙○○,且乙○平日加班時也會央求甲○○前往照顧,甲○○照顧丙○○之時間與乙○無明顯差別,故無乙○獨力扶養丙○○之情事,亦無代墊扶養費之問題,且甲○○有負擔丙○○之出國旅遊旅費、直排輪教材費用及社團費用,乙○及丙○○之請求實無理由。另系爭協議書雖有關於甲○○探視丙○○之約定,但實際探視卻繫於乙○之心情,乙○心情不好即會以丙○○不想見面為由,拒絕甲○○之探視,嗣因甲○○另案聲請改定監護權,乙○隨即提起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聲請,並向友人透露目的係為報復甲○○,因系爭協議書過於簡略,為使探視時間有所依憑,不致因探視方式再生爭執而損及丙○○之利益,爰提起反聲請,請求酌定甲○○與丙○○之探視方式等語。

三、原審則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互核證人丁○○、戊○○證詞,甲○○與乙○並未有免除甲○○支付丙○○扶養費義務之約定,甲○○仍應負擔扶養丙○○之義務。審酌乙○、甲○○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丙○○之需要,認丙○○103年至107 年以後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03 年至106 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準(107 年以後依照106 年之金額),並由乙○及甲○○平均支出,又因甲○○有於約定之探視時間外額外照顧丙○○,於該等時間內非毫無負擔丙○○之扶養費,故乙○所得請求甲○○返還之扶養費,應為103 年7 月29日起107 年5 月29日止,並扣除甲○○與丙○○探視相處之日數後,依上開標準計算,據此計算結果,乙○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所得請求甲○○返還之代墊扶養費為33萬6,805 元。另審酌系爭協議書關於探視之約定過於簡略,且未包含暑假及年節期間,予以酌定探視方式。而裁定㈠甲○○應給付乙○33萬6,805 元,及自107 年6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甲○○應自1

07 年5月30日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丙○○扶養費1 萬842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㈢乙○其餘聲請駁回;㈣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㈤甲○○得依原審裁定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與丙○○會面交往;㈥反請求程序費用由丙○○、乙○負擔。

四、甲○○對原裁定關於丙○○及乙○之聲請(即原裁定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部分聲明不服,抗告及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協議書約定丙○○之監護權歸乙○所有之意思,應包含丙○○之扶養費用歸乙○負擔,此經原審證人戊○○證稱「是聲請人要離婚的,那有監護權給他,然後我們還要付扶養費。我們沒有離過婚,怎麼知道要寫這個東西……」,且原審卷附之第三人Fa

nny (本名己○○)錄音譯文亦陳稱「那當然他那個時候說要養小孩,監護權給他,你不用養,這件事我知道」,可知乙○確有與甲○○協議由乙○支付丙○○之扶養費,縱使系爭協議書上未明示關於扶養費用之支付,仍不應拘泥於文字,應探究當事人之真意,乙○既已放棄對丙○○之扶養費請求權,自不得請求甲○○給付其所代墊之扶養費用,故乙○請求甲○○代墊扶養費用並無理由。再者,依照電子閘門財產清單資料顯示,甲○○104 年度收入為41萬元,105 年度收入為21萬元,10

6 年度收入為8 萬2,700 元,乙○之收入為0 元,若以104年度計算,兩造家庭收入僅41萬元,與106 年度桃園市平均家庭所得133 萬7,360 元差距甚大,故應以107 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為每月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並由乙○與甲○○依1 比9 比例負擔扶養費,但甲○○每月願負擔6,846

元,縱認甲○○需給付扶養費用,甲○○所應支付之扶養費用應以此為限,並應扣除原審裁定所認定甲○○實際照顧丙○○之期間,蓋此期間乙○並未支付任何費用,而係甲○○負擔費用。至甲○○與丙○○之會面交往期間,原審裁定並無不當,因甲○○會幫丙○○洗完澡才送回,丙○○返回乙○住處可直接睡覺等語。並聲明:原裁定不利於甲○○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丙○○、乙○於原審之聲請駁回;乙○之抗告駁回。

五、丙○○未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乙○則就原裁定關於乙○之聲請(即原裁定主文第1 項及第4 項)及甲○○反聲請(即原裁定主文第5 項)部分聲明不服,抗告及答辯意旨略以:甲○○於本件中始終係主張其與丙○○之相處,而非扶養,雖甲○○所陳照片均有日期佐證,然無法證明甲○○整日照顧丙○○,實際照顧丙○○者仍為乙○,且甲○○亦未提出其負擔丙○○花費之實際金額及單據,實務上亦無讓探視方抵扣扶養費之見解,原審卻以甲○○之相處日期抵扣甲○○所應代墊之扶養費,顯有違誤,亦變相懲罰乙○給予甲○○便利丙○○之友善作為。另原審裁定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顯然偏袒甲○○,且未實際考量丙○○意願及往後學習進度、作息之安排等語。並聲明:原裁定主文第1 、4 、5 項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14萬653 元,及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變更如108年5 月6 日家事抗告狀所載方式;甲○○之抗告駁回。

六、乙○與甲○○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丙○○,嗣於103 年7 月2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協議離婚,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雙方所生之女丙○○(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之監護權歸甲方(即乙○,下同)所有,乙方(即甲○○,下同)擁有探視權,在不影響甲方及小孩之作息情況下:除另有約定外,探視時間為週五18:00時到週六21:00時,乙方可帶小孩外出,唯需準時帶回,逾時視同違反協議內容,喪失探視權」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 至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七、本院之判斷㈠關於乙○請求甲○○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乙○與甲○○離婚時是否有免除甲○○對丙○○扶養義務之約定?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此時父母仍應就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定。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由父母共同負擔之,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而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又前開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親權,依法既得約定由一方任之,則關於子女之扶養約定由父母之一方為之,自非法律所不許。準此,若父母雙方確有協議,由其中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固不能拘束未成年子女依法請求父母扶養之權利,但當事人間仍應受拘束,則依約定已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自無所謂代墊他方應分擔扶養費之問題,他方所受利益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⑵經查,甲○○辯稱其與乙○離婚時已約定丙○○之扶養費用由

乙○全額負擔,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監護權歸乙○所有之意思,應包含丙○○之扶養費用歸乙○負擔,乙○不得請求甲○○給付乙○所代墊之丙○○扶養費云云,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前引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之內容,並無任何關於乙○與甲○○間關於丙○○扶養費負擔方式之記載,甲○○主張系爭協議書關於監護權之約定即為免除其對丙○○扶養義務之意,實屬空言。甲○○雖舉證人即其二哥戊○○、FANNY (本名己○○)之錄音光碟為證,惟依證人戊○○於原審證稱:乙○與甲○○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在談離婚條件時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伊皆有在場,乙○與甲○○是在去戶政事務所之前的當天下午在甲○○住處談離婚條件,當時有伊、伊哥哥、甲○○及乙○的朋友FANNY (本名己○○)在場,乙○不在場,也不接電話,是請己○○打電話,乙○才接電話,當時是開擴音,因為乙○都在外面租房子,不回家,伊等就問乙○想要怎麼樣,當時乙○說孩子他要養,其他家庭財產都放棄,再來就是到戶政事務所,到戶政事務所時離婚協議書就已經打好了,這是預謀好的等語,經原審法官確認「當時乙○是說監護權給他,然後要養小孩,有說免除甲○○的扶養義務嗎?」,證人戊○○稱「他說他要小孩子,其他的他都不要」,經原審法官再次確認「有無提到扶養費?」,證人戊○○稱「我只知道他是這樣子講啦」,原審法官進一步詢問「你方稱孩子要給乙○養,為何離婚協議書上面沒有免除甲○○扶養義務的記載?」,證人戊○○稱「是乙○要離婚的,哪有監護權給乙○,然後我們還要付扶養費。我們沒有離過婚,怎麼知道要寫這個東西,都是他們寫的,而且乙○都不出面,房貸生活費都要繳,乙○還養小孩,不就代表要放棄了嗎,還有臉來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2 至144 頁);依FANNY (本名己○○)於錄音光碟中則稱對於協商當天之事情已無印象,僅記得伊有說「趁他現在願意養育小孩,甲○○趕快去工作」,並稱「你有沒有盡責,我真的不知道,可是、可是你們兩個人之間到底協議,要不要養小孩、養小孩、不養小孩這個事情,這個事情我怎麼會知道你們後來怎麼說,那當然當時他說他要養小孩,監護權給他,你不用養,這件事我知道」(見原審院第196 至197 頁),互核上開事證,充其量僅可知乙○與甲○○協議離婚時,乙○僅係表示丙○○由其「養」,然依字面意思,無法判斷乙○所述係指扶養費全由乙○負擔之意,不得因甲○○或證人戊○○主觀認知「哪有監護權給乙○,然後我們還要付扶養費」,即可認乙○有免除甲○○對於丙○○扶養義務之意思,況且斯時乙○與甲○○尚未簽立離婚協議書,上開對談僅屬乙○與甲○○離婚前協議過程,亦非最後協議結果,再者,衡諸常情,若乙○與甲○○於協議離婚時確有就丙○○扶養費用負擔乙事達成協議,不論系爭協議書為何人所草擬,皆應會在系爭協議書上載明,然系爭協議書未有此等記載,且於簽署時甲○○就此亦無爭執而為簽署,無從認定乙○與甲○○簽立離婚協議時,確有約定丙○○之扶養費用均由乙○負擔一事。甲○○雖另聲請傳訊協商當日在場之Fanny 己○○以證明乙○與甲○○協議離婚時確有免除甲○○負擔丙○○之扶養費,然當日在場、同樣聽聞Fanny 己○○與乙○電話內容之證人戊○○,已就該通話內容作證如上,復無證據顯示證人戊○○所述不實,自無就同一事實再行傳喚Fanny 己○○之必要,況且,依前引甲○○於原審所提出之其與Fanny 己○○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無從為有利甲○○之認定,亦認如前,是本院認甲○○此部分所舉無礙於本院之認定,而無傳喚之必要。從而,甲○○主張依其與乙○之離婚約定,其無給付乙○關於丙○○扶養費之義務云云,尚乏所據,難認可採。甲○○既為丙○○之母,且未與乙○就關於丙○○扶養費用負擔乙事達成合意,則依首揭說明,即應償還乙○所代墊之丙○○扶養費。

2.丙○○所需扶養費金額暨乙○與甲○○之分擔比例為何?⑴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乙○與甲○○對丙○○之扶養程度,應由法院審酌丙○○之需要、乙○與甲○○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一切情況後,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⑵甲○○固主張依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

,其與乙○之104 年度收入總和僅41萬元,遠低於106年度桃園市平均家庭所得,故應以107 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為每月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並由乙○與甲○○依1 比9 比例負擔云云。而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乙○104至108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甲○○104至108 年度所得分別為41萬523 元、21萬8,873 元、8萬2,700元、4 萬4,487 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共3筆,財產總額174 萬2,960 元(見原審卷一第50至63,本院卷第63至67頁),惟上開資料僅為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所得資料,且並非所有資料均會顯示於此紀錄上,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又依乙○、甲○○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乙○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為4 至5 萬元,甲○○為保險業務員,月收1 萬餘元,有接案件才可就案件案件抽成(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故其應藉由適當之調整或撙節自己生活上之開銷以減輕每月之支出,是甲○○上開所稱縱令屬實,然甲○○既正值青壯年,尚有相當工作能力,且可藉自身生活支出費用之調整或撙節,以負擔對於丙○○之扶養義務,況參酌甲○○於所提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案(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274號)家事調查官調查時稱,其主要是在作投資助理的工作,每月收入有6 萬元,保險業是兼職,所以每月收入是6 萬元以上,有該家事調查報告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1 頁),甲○○於本件復未提出此段期間有何情事變更,致應以最低生活費做為基準之其他證據,佐以甲○○前曾有41萬餘元之年收入,顯見其有相當之專業智識及工作能力,隨其資歷經驗累積漸豐,當可樂觀期待將來仍能謀得與過去相同乃至於報酬待遇更佳之工作機會。是依照前開乙○及甲○○之經濟能力,本院認乙○與甲○○之經濟能力並無甚大差距,且渠等收入總和足敷負擔一家三口按丙○○居住地即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生活標準,而無礙兩造日常生活之維持。準此,原審認丙○○之每月扶養費於103 年為1 萬9,783 元,104 年為

1 萬9,845 元,105 年為2 萬739 元,106 年以後為2萬1,684 元,並由乙○、甲○○平均負擔,尚屬客觀適當,甲○○前開所辯殊無足取,其據此主張每月所需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僅6,846 元云云,亦不足採。

3.乙○所得請求之代墊扶養費,於計算時,應否扣除甲○○照顧丙○○之期間?⑴按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仍需仰賴家人照

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或其他親屬同住,則該同住之父、母或其他親屬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者,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母,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乙○主張甲○○自103 年7 月29日離婚時起均未負擔丙○○之

扶養費,自斯時起迄107 年5 月29日止,均由乙○墊付扶養費,而請求甲○○返還103 年7 月29日至107 年5 月29日止由乙○代墊之扶養費,今該期間丙○○既與乙○同住,衡諸常情應係由乙○負擔丙○○之扶養費,甲○○復未爭執其於此期間未給付乙○關於丙○○之扶養費,則乙○請求返還前開期間由乙○代墊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此期間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分別為103 年為1 萬9,783 元,104 年為1 萬9,845 元,105 年為2 萬739 元,106年以後為2 萬1,684 元,並應由乙○及甲○○平均負擔,業認如前,則此期間乙○代甲○○墊付之丙○○扶養費共計為47萬7,904 元【1 萬9,783 ÷2 (5+3/30)+1 萬9,84

5 ÷2 ×12+2 萬739 ÷2 ×12+2 萬1,684 ÷2 ×12+2 萬1,6

84 ÷2 ×(4 +29/30 )=47萬7,904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惟乙○於原審僅請求甲○○給付其於上開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計47萬7,458 元,故甲○○僅需給付47萬7,458元。

⑶甲○○雖主張有在前開期間探視、照顧丙○○,實際與乙○照

顧丙○○之時間相差不多,乙○未獨力扶養丙○○,乙○未代墊扶養費,且此等甲○○探視期間期間之費用,應自前開代墊扶養費中扣除。依前引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所載,甲○○與乙○離婚時原約定之探視時間為週五下午6 時至週六下午9 時,乙○於原審自承甲○○於107 年1 至7 月,每月分別與丙○○會面交往2 至3次,每次會面交往時間則為2 至3 日不等(見原審卷一第72頁),而依卷附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274 號案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亦謂「依甲○○……所述,過去(例如105 年11、12月間)在乙○需要加班的時候,甲○○君會協助照顧丙○○,並甲○○在105 年底並有帶丙○○至韓國旅遊,又乙○於106 年10月27日並有傳訊息予甲○○表示『日後週一到週五晚間如果你要找她,可能就帶她出去,請在20:30-21 :00間送回,或是我若有晚間加班行程,會在結束後去接回』」(見原審卷一第102 頁),及卷附甲○○提出之丙○○照片及光碟(見原審卷一第161 至183 、229 頁),固可認甲○○確有於原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時間以外之時間與丙○○會面交往,然經核對甲○○提出之照片及光碟,甲○○10

4 至107 年與丙○○探視相處之日數分別為102 、136、1

38 、29天,合計405 天,其中包含106 年5 月8 日至10日、12月24日至29日甲○○攜丙○○出國期間,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探視時間(包含應探視且有實際探視、及應探視但未探視),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探視時間,10

4 至107 年之會面交往期間應為104 、106 、104 、10

4 天,合計418 天,顯見甲○○並未完全按照系爭協議書之探視方式探視,無法排除該等異動係因甲○○與乙○另有協議所致,且該等探視時間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探視時間,未有顯著落差,亦遠不及乙○照顧丙○○之時間,再者,前開卷證資料充其量僅可證甲○○有於各該照片所示時間與丙○○見面,無法證明每次見面時間之久暫,遑論證明該日之見面甲○○有負擔丙○○之相關費用,況甲○○與丙○○會面交往時,本應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應提供基本食宿、醫療、生活用品予丙○○,此為會面交往必須支出之成本,與代他方墊付扶養費之情形,明顯不同,不得相提並論,甲○○以前詞主張乙○未代墊扶養費,前開會面交往時間所支出之開銷應自前開乙○請求代墊扶養費之期間中扣除云云,尚乏依據。至甲○○主張有為丙○○負擔出國旅遊旅費、直排輪教材費用及社團費用等,並提出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274 號案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為佐,然該等費用經核均非屬日常生活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且乙○就其必要性亦有爭執,另甲○○於與丙○○會面交往時所支出之出國旅遊旅費,係因會面交往所衍生之相關費用,而會面交往之方式有多種,甲○○自應就其選擇之會面交往方式負擔相關費用,是乙○主張此部分費用非屬甲○○負擔之丙○○扶養費,不得自乙○墊付之扶養費中扣除,應有理由。

⑷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甲○○給付乙○

代墊之丙○○於103 年7 月29日起至107 年5 月29日之扶養費,合計47萬7,458 元,並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關於駁回14萬653 元部分(47萬7,458-33萬6,805 =14萬653 )之聲請及其利息部分尚有未洽,乙○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甲○○應再給付乙○14萬6

53 元及其遲延利息,至甲○○主張乙○已免除其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且其每月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僅為6,846元,而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甲○○就給付丙○○未來扶養費提起抗告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況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是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固得協議由一方任之,惟此效力僅存在於夫妻間,未成年子女並不因此喪失請求父母扶養之權利。

2.經查,丙○係000年間出生,現仍為無謀生能力之人,無論其法定代理人乙○與甲○○協議離婚時有無約定其扶養費之負擔方式,依前揭說明,均不拘束丙○○,丙○○仍得請求甲○○扶養,而甲○○於107 年5 月30日起未曾負擔丙○○之扶養費,則丙○○請求甲○○自斯時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丙○○扶養費,核屬有據。而丙○○於斯時起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 萬1,684 元,並應由乙○及甲○○平均負擔,即每人每月應負擔1 萬842 元乙節,業認如前。從而,原審以甲○○應自107 年5 月30日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丙○○扶養費1 萬842 元,如遲誤1 期履行,其後之6 期視為亦已到期,於法並無不合。甲○○提起抗告,主張其無庸負擔丙○○扶養費,縱要負擔每月亦僅需給付6,846 元扶養費云云,要屬無據,應予駁回。㈢關於甲○○與丙○○會面交往部分乙○雖提起抗告,主張應限縮

甲○○與丙○○會面交往期間,惟乙○與甲○○分別為丙○○之父母,同樣疼愛丙○○,若讓丙○○能多點時間與未同住之一方相處,對於丙○○健全發展有其助益,且未有證據顯示甲○○於與丙○○之會面交往期間有不利丙○○之情形,從而,本院認並無限縮甲○○與丙○○會面交往時間之必要,原審基於丙○○之最佳利益考量,並綜合全情,酌定探視方式,於法並無不當,乙○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之探視方式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考量乙○與甲○○到庭後已針對每次探視時之接送時間有所協議,且原審酌定之暑假期間會面交往之方式有誤載,且丙○○之生日未必在假日,爰變更原裁定主文第4 項關於甲○○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改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使甲○○與丙○○為會面交往,俾以維繫甲○○與丙○○間之親情不墜。又依友善父母原則,甲○○及乙○均應確實遵守本件所定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法,不得灌輸丙○○敵視他方之錯誤觀念,甲○○固應尊重乙○及其親屬與丙○○之生活作息,而以善意和平方式為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乙○為擔任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亦應協力配合使甲○○與丙○○順利為會面交往。

五、綜上所述,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47萬7,458 元,並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理由。原審駁回乙○超過33萬6,805元部分之請求,而為乙○敗訴之裁定,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另就關於乙○請求甲○○應自107 年5 月30日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及甲○○與丙○○之會面交往部分,原審認定核無違誤,甲○○主張無庸負擔丙○○之扶養費,亦無庸返還乙○代墊之扶養費,乙○主張原裁定之會面交往日數過多,而分別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因乙○與甲○○已於本院就每次接送之時間有所約定,且原審酌定之會面交往時間有疏漏,爰認原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應調整如附表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件裁判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姚重珍法 官 羅詩蘋附表:甲○○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壹、於丙○○年滿15歲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6 至9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但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 週末(週五至週日) 每月第一、三、五週 甲○○得於該週星期五下午5 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8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暑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學校之暑假期間為準) 增加25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25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第一個週五起,由甲○○於該日下午5 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25日,並於期滿日下午8 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寒假期間(同上) 增加10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10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第一個週五起,由甲○○於該日下午5 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10日,並於期滿日下午8 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此期間不包含春節期間 春節期間 農曆除夕至初五 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09 、111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於農曆除夕上午9 時甲○○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二下午8 時前將子女送回原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0 、112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於大年初三上午9 時甲○○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五下午8 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此期間如與每月第1 、3 週、5 週之會面交往重疊,不另補行。 母親節 甲○○得於該日上午9 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該子女,並於當日下午8 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未成年子女生日、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 甲○○得於中華民國偶數年之該日上午9 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該子女,並於當日下午8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此期間如與每月第1 、3 週、5 週之會面交往重疊,不另補行。若未成年子女生日為平日(非假日),兩造得另行協議,若協議不成,則甲○○得接出子女之時間為當日下午5 時。 附 註 1.甲○○於寒、暑假探視期間欲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國,應於20日前通知乙○,乙○應配合提出未成年子女護照或偕同辦理護照交付甲○○。 2.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3.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4.甲○○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致減少乙○教育之時間。若甲○○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乙○。 5.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 日前以簡訊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 6.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且應制止其他家屬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蔑視、敵視對造之觀念。 7.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乙○無法就近照料時,甲○○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乙○;甲○○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8.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乙○應即時通知甲○○。 9.甲○○於探視當日,未於指定時間開始時前往探視者,除經乙○同意外,視同甲○○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10.乙○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甲○○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甲○○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付還子女,乙○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規定,禁止甲○○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貳、丙○○年滿15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依丙○○之意願為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