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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家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邱子容代 理 人 李郁霆律師相 對 人 邱國棟相 對 人 邱勇升相 對 人 吳美蘭上 三 人代 理 人 葉民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參拾柒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至9 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邱長雲之繼承人,邱長雲遺有代筆遺囑,相對人竟持系爭遺囑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為繼承登記完畢,伊已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並追加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附表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確認應繼分,現由本院審理中(10

8 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爰請准就附表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基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如附表所示土地,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權,據提出以為釋明之方法(見本案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無訛,惟該釋明尚有未足,併命供擔保許可其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法院辦案期間5年期間(第一審審判辦案期限2 年、第二審審判辦案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辦案期限1 年),加計移審、送(發)卷等工作時間0.5 年,相對人無法取回所受法定利息之損害合計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5

5.5 =0000000 ,元以下無條件進入),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此數額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裁判日期:2019-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