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訴字第10號原 告 陳獻豪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被 告 蔡滋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除稱人民幣者外,均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到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人民幣10萬2,000 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9年5 月16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陳首叡、陳
湘晴,婚後原告為維持家計,長期在中國工作,遇有假期始能返台與家人同聚。原告在107 年8 月23日凌晨,無意中發現被告手機中有與友人「黃淑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略為被告稱其外遇對象「晏」曾多次至兩造家中過夜,且與兩造之子陳首叡關係非常好等語,經詢問陳首叡,確認被告確有與他名男性發生外遇後,原告即請被告父母至家中商談,並出示上開LINE訊息照片,被告當場承認確有外遇之不當行為。原告因被告違背婚姻忠誠,認難以再繼續婚姻關係,故於107 年8 月23日經被告父母、原告表叔作證下,與被告協議離婚,並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被告與他人多次通姦,甚而在兩造家中與外遇對象共同生活,影響兩造子女對父母關係之認知,致原告精神上極度痛苦,數月無法成眠,原告之配偶權顯然已受到嚴重侵害,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損害賠償。
㈡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曾約定「二、財產
部分(一)存款2.廈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自即日起內所有存款歸甲○○所有取得,乙○○必須配合轉帳至甲○○指定之帳號內」,但被告事後不但不配合將該帳號內之款項給付原告,甚至惡意辦理相關手續讓原告無法持提款卡領取該帳戶內之款項。就原告所知,該帳戶內至少有人民幣12萬元,扣除原告於108 年2 月24日已提領之人民幣1 萬8,00
0 元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人民幣10萬2,000 元。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與人民幣10萬2,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答辯略以:被告否認原告提出LINE訊息形式上之真正,且被告手機皆設有密碼,原告顯以違反刑法妨害秘密罪方式輸入被告密碼,並未經同意偷拍被告與他人對話內容,其所提出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縱認前述LINE訊息對話內容形式上為真正,至多僅代表被告曾經宣稱、佯稱或謊稱和名為「晏」之人往來之意思,動機有可能係為讓朋友誤以為自己很有魅力,亦有可能是為了讓長期冷落被告的原告吃醋,並不表示被告實際與「晏」有任何擁抱、接吻、性行為等妨害家庭之侵權行為。再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履行離婚協議部分,查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原告於離婚前所贈與之全部財產歸還原告,即代表被告欲盡快結束兩造婚姻,彼此往後不要再有所糾葛,因此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之「雙方互相拋棄財產剩餘請求權」,探求雙方真意,應為「雙方互相拋棄其餘請求權」之意,如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實屬無理由。若鈞院認為兩造離婚協議書第3 條僅拋棄雙方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被告則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 項有關財產分配部分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並依民法第88條、第738 條第1 項第3 款撤銷該意思表示,以前開已給付之金額抵銷原告請求之數額。
又廈門銀行繁瑣內規非被告可以決定之事,被告既已將900餘萬財產交付或移轉登記予原告,實無動機阻撓原告取得人民幣1 萬8,280 元。如果原告提供相關廈門銀行提領文件,被告將予以簽名,由原告自行前往廈門銀行提領存款。是以,原告之聲明應為被告須完成一定行為協助其取得帳戶中之存款,而非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10萬2,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7 年8 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完成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關於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部分:
(一)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前項規定自明。婚姻乃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侵害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態樣、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與暱稱「晏」之真實姓名不詳男子發生婚外情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上開主張,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陳首叡證述:兩造離婚前,原告會去大陸工作賺錢,一、兩年回來一次,原告不在家的時候,有1 個叔叔來過家裡1 、2 次,伊不記得他的名字,那個叔叔會陪伊玩大富翁遊戲,媽媽跟叔叔有帶伊去小琉球玩2 天1 夜,3 個人睡一間房,除了小琉球外,媽媽跟叔叔也有帶伊去過其他地方玩,但沒有過夜等情一致(見本院卷第70頁),而經本院提示原告所提出被告與第三人黃淑娟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被告傳送之暱稱「晏」男子照片,詢問證人該名叔叔是否為照片所示之人,證人答稱「是,我都叫他叔叔」(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原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應屬非虛。參諸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中表示「最近跟晏可能要低調一點了,也或許不能去找他」、「之後跟晏真的確定要在一起,一起買房子,一起付貸款」、「晏跟我一起帶孩子,我問他,帶孩子很累吧?他說有一點,我問他那還要生孩子?他說要,他說撐過就好」、「有睡一起真的有差,上週叡(指陳首叡)幾乎在我媽家睡,晏幾乎每天來,真的有差」、「我早上目送晏上班後,又睡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3、21至23頁),可見被告與暱稱「晏」之男子確實過從甚密,甚至有一同過夜之情形,已然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加以被告於離婚後曾傳送「現在我沒有跟哪個男的,我心裡只有小孩,之前傷害到你的任何事,我鄭重跟你道歉,非常對不起你」等語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4頁),益徵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被告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而為婚外情,確已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爰審酌被告婚外情對於婚姻之破壞程度、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工作、經濟狀況,及被告於兩願離婚時,同意將其名下存款、儲蓄險、振樺電股票及配息、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13樓房地(原為原告婚前財產,嗣過戶至被告名下)、車輛及金飾、鑽石等,均交付或移轉予原告,並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於1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取。
(三)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3 、490 、535 號多號解釋明揭隱私權為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不可或缺之憲法價值之一,應於各公私實證法領域中予以實現,惟人民有訴訟權,亦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隱私權之保護與訴訟權之保障發生法益衝突,如以侵害隱私權之方法取得之證據,民事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法相同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應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予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查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前開LINE通訊紀錄照片乃原告私自翻拍伊手機內容,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云云,惟原告陳稱:當時被告至兒子房間察看兒子睡眠情形,伊看到被告手機開著,畫面為被告與黃淑娟之LINE聊天頁面,才翻拍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而被告與黃淑娟談及與暱稱「晏」男子之交往情形,該等通訊內容具有隱密性且稍縱即逝,原告察覺後若不即時翻拍,將有難以舉證之虞,使原告難以保衛其配偶權,是原告翻拍前開通訊紀錄之行為,乃出於防衛權益之需,且其採取之手段未逾社會相當性,亦未過度侵害被告之隱私,其手段應符合比例原則,是本院認原告提出之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互相拋棄財產剩餘請求權」之真意,應為「雙方互相拋棄其餘請求權」,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然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協議書第三項係約定「雙方互相拋棄財產剩餘請求權」,其契約文字應係指雙方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無拋棄損害賠償或其他請求權之意思,是被告辯稱原告已拋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再行主張云云,並非可採。再被告將系爭協議書第2 項所載之財產移轉或交付予原告,係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履行,縱其係因認為約定財產歸屬後,原告即不得再請求其賠償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然此應屬其意思表示緣由之動機錯誤,即被告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亦非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及第73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並以其已為之給付為抵銷云云,亦非可信。
五、關於履行離婚協議部分:經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 項第1 款第2 點約定「廈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自即日起內所有存款歸由甲○○取得,乙○○必須配合轉帳至甲○○指定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27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觀諸被告所提出自107年8 月1 日至108 年3 月21日之上開廈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訂時之存款餘額為人民幣2,07
7.23元(見本院卷第64頁),嗣於107 年9 月21日結息存入人民幣1.86元,107 年11月23日因增值帳戶合併存入人民幣
1 萬6,200 元,於107 年12月21日入息人民幣1.84元,餘額為人民幣1 萬8,280.93元,而原告於108 年2 月24日自上開帳戶轉出人民幣1 萬8,000 元至原告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扣除手續費人民幣5 元後,餘額為人民幣
275.93元,嗣原告再於108 年2 月24日轉帳人民幣270 元至其上開個人帳戶,扣除手續費人民幣3 元,餘額為人民幣2.93元(見本院卷第65、66頁)。由上開交易明細可知,系爭帳戶中之存款幾乎均由原告透過銀聯跨行轉帳轉出之方式轉入其個人帳戶,亦即被告確有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配合原告辦理轉帳事宜,被告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可言。原告雖稱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上開廈門銀行帳戶之餘額至少有人民幣12萬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人民幣1 萬8,000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0萬2,000 元云云,惟其上開主張核與該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紀錄明顯不符,且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10萬元,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其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 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108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