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訴字第29號原 告 鍾禎相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被 告 呂穎婕(原名:呂瑞玲)
劉順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穎婕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金飾壹套(含項鍊壹條、手鍊貳條、戒指貳煤、耳環壹對,總重量貳兩,市值新臺幣壹拾萬元)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呂穎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劉順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呂穎婕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劉順英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穎婕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穎婕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順英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其與被告呂穎婕訂有婚約而贈與被告呂穎婕金飾、其母即被告劉順英聘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詎被告呂穎婕無故解除與原告之婚約,故依民法第977 條第1 項、第9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呂穎婕返還系爭金飾及原告因訂婚、結婚及迎娶儀式而支出之費用19萬205 元,並賠償非財產損害30萬元,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呂穎婕返還原告代墊之婦產科醫療費用1 萬580 元,既請求被告劉順英返還20萬元聘金,聲明第1 至3 項求為:㈠被告呂穎婕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金飾1 套(含項鍊1 條、金鍊2 條、戒指
2 枚、耳環1 對)返還原告;㈡被告呂穎婕應給付原告50萬
7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劉順英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聲明及請求權基礎迭經變更,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變更前開聲明第1 項為:被告呂穎婕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金飾1 套(含項鍊1 條、金鍊2 條、戒指2 枚、耳環1對,市價10萬元,下稱系爭金飾)返還原告,第2 項為:被告呂穎婕應給付原告50萬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109 年2 月14日主張第1 項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979 條之1 ,第2 項如附表所示19萬145 元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978 條,其中項次4 、7 部分併依民法第979 條之1 而為請求,30萬元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979 條第1 項(見本院卷第56頁及其背面、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第96頁背面、第99頁及第10
1 頁)。原告對被告劉順英及被告呂穎婕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聲明變更後第1 項關於市價10萬元部分,僅係為特定系爭金飾之補充,第2 項則係減縮原請求之金額,另變更後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請求係基於同一事實,俱與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呂穎婕於105 年12月因同事介紹認識並交往,107 年3 月間被告呂穎婕懷孕,2 人決定步入禮堂,原告乃與父母於107 年6 月2 日向被告呂穎婕之雙親提親,雙方決定於107 年8 月5 日依傳統習俗進行訂婚、結婚和迎娶儀式,並於同日宴請雙方親友。然被告呂穎婕始終不願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甚且於107 年11月16日返回其雙親家中待產,於000 年00月0 日生下原告之女呂喬雅後,始在雙方親友勸說下於108 年1 月31日返回原告家中同住,惟仍拒絕辦理結婚登記,致所生之女呂喬雅之生父仍登記為不詳,其後被告呂穎婕表示與原告已無感情,而於108 年4 月10日簽署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無故解除與原告之婚約,並於108 年4 月23日再度搬離原告住處,原告亦已於系爭聲明書上簽名,而向被告呂穎婕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呂穎婕所為顯已不可期待其與原告維持婚約並進而結婚,有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之情事,原告主張解除婚約自屬有據。而原告於107 年8 月5 日與被告呂穎婕進行訂婚、結婚及迎娶儀式時,贈與被告呂穎婕系爭金飾,並贈與被告劉順英聘金20萬元,被告呂穎婕既無意與原告結婚,而無民法第976 條之理由違反婚約,經原告解除婚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79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呂穎婕返還系爭金飾,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劉順英返還聘金20萬元。另原告因前開訂婚、結婚及迎娶儀式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原告得依民法第978 條規定請求被告呂穎婕返還,就其中附表項次4 、7 部分,併得依民法第979 條之1 規定而為請求。又被告呂穎婕於前開訂婚、結婚及迎娶儀式後無故違反婚約,使原告需面對親友同事異樣眼光,且無法與呂喬雅共享天倫,父母亦受牽連,原告精神受創甚深,爰依民法第97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呂穎婕賠償非財產損害30萬元。又被告呂穎婕懷孕期間曾於107 年5 月29日、7 月9 日請求原告墊付婦產科之醫療費用7,350 元、3,230 元,爰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呂穎婕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呂穎婕應將系爭金飾返還原告;㈡被告呂穎婕應給付原告50萬72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劉順英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呂穎婕發現自己懷孕後,本無法接受,後經與原告家人多次討論協議後,原告同意於107 年8 月5 日同日舉辦訂、結婚儀式,儀式後被告呂穎婕即與原告及其父母同住,是被告呂穎婕已有為履行婚約而與原告完成公開儀式並進而為夫妻關係共同生活,只是尚未辦理結婚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與被告呂穎婕之婚姻已合法成立而為事實上夫妻,不生民法第976 條第1 項各款規定解除婚約之事由,亦不適用同法第977 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呂穎婕賠償非財產損害。實則,被告呂穎婕於居住原告家中期間,已懷有6 月身孕,然原告時常以髒話謾罵並指責被告呂穎婕係米蟲,被告呂穎婕魏僅能隱忍。原告與被告呂穎婕於107 年11月7 日本已告知原告父母過幾日便會辦理結婚登記,詎同年月16日原告與被告呂穎婕因小孩出生後之教養問題發生爭執,原告更向被告呂穎婕表示不要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呂穎婕因傷心難過乃搬回父母家中待產。原告生產住院期間,原告均未探視,小孩出生後需有健保卡以利後續回診、打預防針,方從母姓辦理戶籍登記。108 年1月31日雙方家庭協調後,決定被告呂穎婕返回原告家中重新開始,並給與原告半年之磨合期,然被告呂穎婕在原告家中仍不斷遭受原告父母之刁難,為此被告呂穎婕家人於108 年
4 月9 日至原告家中欲協調溝通,原告父親卻辱罵、趕人,原告則放任其家人而未站在被告呂穎婕立場著想,翌日原告之父即持內容不實之系爭聲明書要求原告及被告呂穎婕簽署,並稱被告呂穎婕若不簽署,便不讓被告呂穎婕帶走呂喬雅,原告亦表示系爭聲明書係為給呂喬雅交代,要被告呂穎婕簽署,被告呂穎婕不得以方在未細看之情形下簽署系爭聲明書,而與原告合意解除婚約,其後原告父母強迫被告呂穎婕搬走,且不讓被告呂穎婕帶走呂喬雅,經被告呂穎婕報警後始順利帶呂喬雅搬離原告住處。原告與被告呂穎婕之婚約係原告要解除,惟因被告呂穎婕已簽署系爭聲明書,故該婚約係經雙方合意解除,不符合民法第976 條第1 項規定,亦無民法第977 條、第978 條及第979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提親時,係約定於訂婚儀式上拿出36萬元給外人看之聘金,其中包含10萬元之女方金飾,其餘26萬元則約定做為訂、結婚儀式之費用,並非原告贈與,被告亦無不當得利,且被告已將該等款項全數用於雙方訂、結婚儀式,甚且還不夠用,原告請求被告劉順英返還20萬元聘金,亦無理由。再者,就原告所贈與之系爭金飾及聘金等財物係附負擔之贈與,被告呂穎婕已履行婚約、結婚成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非屬有據,且原告因結婚宴客收取親友賀儀禮金,原告再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稽。至於原告給付之婦產科費用,係原告基於孩子之父所為支給付,目的在確認被告呂穎婕腹中胎兒有無異常,為原告履行道德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呂穎婕返還,本無理由,惟被告呂穎婕同意償還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呂穎婕於105 年12月認識進而交往,被告呂穎婕於107 年3 月懷有原告之子,原告與其父母於107 年
6 月2 日向被告呂穎婕父母提親,於107 年8 月5 日進行訂婚、結婚及迎娶儀式,並於同日宴請雙方親友,嗣被告呂穎婕於107 年11月16日返回其雙親家待產,於000 年00月0 日生下1 女命名為呂喬雅,被告呂穎婕於108 年1 月31日返回原告家中居住,於108 年4 月10日簽署系爭聲明書,並於10
8 年4 月23日搬離原告家中,原告與被告呂穎婕迄未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呂穎婕因與原告之婚約而受贈系爭金飾,被告劉順英因此收受20萬元聘金,原告於被告呂穎婕懷孕期間之
107 年5 月29日、同年7 月9 日分別支付被告呂穎婕之婦產科醫療費7,350 元、3,230 元等情,業據提出喜帖、結婚儀式及宴客照片、系爭聲明書、喜帖及謝卡收據、伊頓婚紗工作室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17至18頁背面、第21頁及其背面),並有被告呂穎婕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 、57頁及其背面、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呂穎婕無法定解除婚約之事由而違反婚約,並有其他重大事由之解除婚約情形,原告已向被告呂穎婕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得請求被告呂穎婕依民法第979 條之1返還原告贈與之系爭金飾、附表項次4 、7 之款項,依民法第978 條規定給付附表所示款項,依民法第979 條第1 項規定賠償3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呂穎婕給付醫療費及請求被告劉順英給付聘金等情,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與被告呂穎婕間之婚約效力為何?㈡若該婚約業經解除,原告請求被告呂穎婕依民法第979 條第1 項規定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依民法第978 條規定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有無理由?㈢原告可否依民法第979 條之1 ,請求被告呂穎婕返還系爭金飾及附表項次4 、7 之款項?㈣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呂穎婕給付醫療費,並請求被告劉順英返還聘金?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呂穎婕間之婚約效力為何?
1.按96年5 月4 日修正,97年5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982 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可知97年5 月23日起民法規定結婚方式已由儀式婚改為登記婚,是所謂結婚期日,應指結婚登記之日,而非舉行公開儀式之日。又按結婚不具備同法第982 條之方式者,無效,同法第98
8 條第1 款復有明定。是我國現行規定既採登記婚主義,所謂履行婚約之行為自應指辦理結婚登記。本件原告與被告呂穎婕固曾於107 年8 月5 日舉行訂婚、結婚、迎娶儀式並宴客,惟迄未依現行民法規定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首開說明,可認原告與被告呂穎婕已訂有婚約,惟尚未履行婚約甚明,自不生結婚效力,被告呂穎婕辯稱其已履行婚約,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
1 項規定,與原告之結婚已合法成立而為事實上夫妻云云,於法不合,不足為採。
2.而就原告與被告呂穎婕間婚約之效力,原告既稱經被告呂穎婕無故解除,又稱原告向被告呂穎婕解除婚約(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經本院於108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該婚約究係何人於何時解除?原告回答「兩造中間已討論很多次,最後是在108 年4 月10日簽署原證三之聲明書(即系爭聲明書)才確認解除婚約,所以是以原證三為解除。簽署上開聲明書後認為被告呂穎婕無故解除婚約,因為中間原告其實很想跟被告呂穎婕登記結婚」,被告則稱「不是無故解除,是原告要解除,我們有講好要給原告6 個月的觀察期,看原告脾氣是否會改,但原告不同意,後來設計我簽原證三。原證三文字是原告父親手寫的,但內容並不實在,當時被原告言語轟炸,時間很晚我沒看清楚,當時他們叫我簽完這張,才能離開,我就簽了」(見本院卷第57頁),並於109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是對方母親設計我簽原證3 。我認為我已經有簽原證3 ,所以是合意解除」(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是原告及被告呂穎婕對於雙方間婚約解除之緣由及何人解除等情固有爭執,惟就該婚約係於簽署系爭聲明書時解除乙節,則無爭執,而觀諸系爭聲明書上記載「巧雅,這幾行字等妳長大懂事讓妳了解事實經過是:當年母親明媒正娶嫁給父親時,妳的母親瑞玲說自己和妳父親沒感情,不願和妳父親登記結婚,無情的執意把妳從父親身邊帶走,並非父親不要陪妳長大,是妳的母親執意拆散父女、剝奪父親陪妳成長的權益,任性的選擇過她的單身生活,讓妳成為一個單親的小孩,不是父親拋棄妳母女,是妳母親選擇單身」等語,並經原告及被告呂穎婕簽名(現本院卷第15頁),不論該內容係被告呂穎婕所稱由原告之父書寫,或原告主張由原告之母書寫,亦不問簽署之背景,系爭聲明書既已載明被告呂穎婕不欲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而欲解除婚約之意,並分別經原告及被告呂穎婕簽名,可知雖係被告呂穎婕決定解除婚約,然原告亦已同意被告呂穎婕解除婚約之決定,堪認該婚約業經原告及被告呂穎婕於108 年
4 月10日簽署系爭聲明書時合意解除。至被告呂穎婕雖稱系爭聲明書係其遭設計簽署,惟其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證據顯示其已撤銷簽署系爭聲明書之意思表示,系爭聲明書自仍屬有效,而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㈡若該婚約業經解除,原告請求被告呂穎婕依民法第979 條
第1 項規定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依民法第978 條規定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有無理由?
1.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976 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978 條、第97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合意解除婚約時,除附有賠償損害金之條件者外,既與違反婚約而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有間,即無民法第978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4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與被告呂穎婕之婚約既經合意解除,則縱認被告呂穎婕有其他重大事由,原告亦已無從再依民法第976條第1 項第9 款解除婚約。而民法第978 條及第979 第1項是就依民法第976 條規定解除婚約時之損害賠償所為規定,原告即不得依該等規定請求被告呂穎婕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呂穎婕,依民法第97
9 條第1 項規定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依民法第978條規定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俱屬無據。
㈢原告可否依民法第979 條之1 ,請求被告呂穎婕返還系爭
金飾及附表項次4 、7 之款項?
1.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 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婚約當事人常因婚約而贈與他方財物,增進當事人之情感,以期達到成立婚姻之目的,是倘該婚約無效、解除、撤銷,而致婚約無法履行時,則應許他方返還贈與物。
2.經查,被告呂穎婕不爭執因與原告之婚約而受贈系爭金飾(見本院卷第57頁及第81頁背面),原告另有致贈被告呂穎婕12禮,由被告劉順英代為收受,並於迎娶儀式中致贈奉茶禮予被告呂穎婕等情,亦分別有原告之母與被告劉順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迎娶時奉茶之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68頁),而依我國習俗,於訂婚之日男方會贈送女方6 禮,或特別隆重時則以12禮為之,另於訂婚儀式中,女方為男方父母奉茶,再由男方或其父母贈與女方金錢是為奉茶禮,是12禮及奉茶禮均屬行聘之禮物,為婚約之贈與物無疑。今原告與被告呂穎婕之婚約既經合意解除,原告請求被告呂穎婕返還前開贈與物,即屬有據,且因返還12禮,事實上已有困難,自應以金錢計算原告之損害。而12禮及奉茶禮難期待有何書據,且觀諸原告主張之金額,尚合於常理,是原告請求被告呂穎婕返還系爭金飾及附表項次4 之12禮及項次7 之奉茶禮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呂穎婕給付醫療
費,並請求被告劉順英返還聘金?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以不存在者,亦同;給付係為履行得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79 條及第180 條第1 款分別並有明文。又按凡訂立婚約而接受聘金禮物,固為一種贈與,惟此種贈與並非單純以無償移轉財物為目的,實係想他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解除或違反婚約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嗣後婚約經解除或違反時,當然失其效力,受贈人依民法第179 條,自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與贈與人(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47年度台上字第917 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為被告呂穎婕墊付被告呂穎婕懷孕期間之婦產科醫療費7,350 元及3,230 元,合計1 萬580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及其背面),被告呂穎婕就其無法律上原因而由原告墊付該等費用乙節並無爭執,堪信被告呂穎婕確因原告之墊付而受有不當得利,又被告呂穎婕雖曾辯稱該等費用係原告基於其乃被告呂穎婕腹中胎兒之父親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支付,而無庸返還(見本院卷第42頁),惟其後已表示同意償還該等款項(見本院卷第87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呂穎婕給付前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3.次查,被告劉順英不爭執有因原告與被告呂穎婕之婚約而收受原告之20萬元聘金(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今原告與被告呂穎婕之婚約既經合意解除,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劉順英自應返還該20萬元聘金予原告。被告劉順英雖辯稱其有與原告約好該等聘金用於婚禮花費,且實際上亦已將該聘金用於原告與被告呂穎婕之婚禮而無剩餘,其無庸負返還義務云云。惟因婚約而贈與聘金後,其利益即歸受贈人所有,除受贈人與贈與人有就該聘金之用途為約定外,受贈人如何使用該聘金本與贈與人無涉,且聘金之用法本因人而異,非即當然可認係轉為婚禮相關花費之用,今原告否認其有允諾為女方負擔結婚喜宴之花費(見本院卷第65頁),而否認其與被告劉順英有前開聘金用於婚禮花費之約定,被告劉順英復未證明有該等約定之存在,自不應將被告劉順英因婚禮儀式所為之花費自其所收取之聘金中扣除而轉嫁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劉順英返還聘金20萬元,亦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其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 月9 日(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呂穎婕之婚約既經合意解除,且被告呂穎婕同意返還原告代墊之婦產科醫療費,則原告請求被告呂穎婕依民法第979 條之1 規定返還因婚約之贈與物即系爭金飾,與附表項次4 十二禮、項次7 奉茶禮之款項,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婦產科醫療費,合計2 萬9,980 元(奉茶禮1 萬2,200 +12禮7,200 +婦產科醫療費1 萬580 =2萬9,980 ),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劉順英返還因婚約之贈與物即20萬元聘金,暨前開金額自108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呂穎婕依民法第978 條規定給付如附表項次1 至3 、5 、6 、8 至16之款項及依民法第979 條規定給付3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附表:
┌──┬───────┬──────┐│項次│項目 │ 金額 ││ │ │(新臺幣) │├──┼───────┼──────┤│ 1 │喜帖 │ 2,865 │├──┼───────┼──────┤│ 2 │謝卡 │ 140 │├──┼───────┼──────┤│ 3 │租用婚紗 │ 3萬2,400 │├──┼───────┼──────┤│ 4 │奉茶禮 │ 1萬2,200 │├──┼───────┼──────┤│ 5 │麻糬 │ 2,300 │├──┼───────┼──────┤│ 6 │陪嫁人員紅包禮│ 1萬0,200 │├──┼───────┼──────┤│ 7 │十二禮 │ 7,200 │├──┼───────┼──────┤│ 8 │牽新娘紅包 │ 1,600 │├──┼───────┼──────┤│ 9 │媒人紅包禮 │ 6,000 │├──┼───────┼──────┤│10 │男方招待紅包 │ 2,000 │├──┼───────┼──────┤│11 │婚禮花童 │ 1,200 │├──┼───────┼──────┤│12 │婚禮司機紅包 │ 1萬2,000 │├──┼───────┼──────┤│13 │婚禮攝影 │ 1萬2,000 │├──┼───────┼──────┤│14 │婚禮音響 │ 1萬1,000 │├──┼───────┼──────┤│15 │新娘秘書 │ 1萬3,500 │├──┼───────┼──────┤│16 │喜餅 │ 6萬3,540 │├──┴───────┼──────┤│合計 │19萬0,145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