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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家訴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訴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穎婕(原名:呂瑞玲)

劉順英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鍾禎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4、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提出聲明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上訴人呂穎婕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9,980 元(計算式:10萬元+2 萬9,980 =12萬9,98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 元,上訴人劉順英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 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等
裁判日期:202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