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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家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訴字第35號原 告 方孟超被 告 楊雪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父親即被繼承人方雨庵之再娶配偶,嗣被繼承人方雨庵於民國92年2 月6 日死亡,被告先於

105 年11月8 日持於96年8 月24日作成之本院94年度重家訴第2 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確定判決向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案號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85183 號,後被告又以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52號分割遺產事件民事判決提起107 年度司執字第39928 號分割共有物之強制執行,並將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納入分配,原告並非不同意分割共有物之執行,而係認為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判決確定中斷時效後,依法重行起算之時效為五年,而被告直到10

5 年8 月11日才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已逾時效,故原告依法主張時效抗辯,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94年度重家訴第2 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判決請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退步言,縱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金部分未罹於時效,然惟就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適用五年短期時效,是以被告之剩餘財產請求權之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即被告自聲請執行之日起回溯5 年以外之利息已不得再主張,據此,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亦為有據等語。並聲明:㈠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992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如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所示之債權憑證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執行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9928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共同繼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聲請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程序由本院10

7 年度司執字第39928 號受理,而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52號確定判決,並非原告所爭執之94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判決,原告得否以本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判決之爭執作為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992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異議事由,顯有疑義。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以94年度重家訴第2 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判決請求於10 5年度司執字第85183 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39928 號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云云,惟依民法第137 條規定,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鈞院94年重家訴字第2 號判決確定,故已因法院之確定判決而使時效重行起算為五年,而院94年重家訴字第2 號判決後,被告即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9096號受理,並於99年8 月11日發給債權憑證,其後再經被告於104 年1 月26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嗣另於105 年8 月22日、109 年1 月10日聲請執行換發債權憑證,是由上開聲請強制執行及換發債權憑證之時點以觀,均未逾五年時效,則原告主張被告所執94年度重家訴字第

2 號判決已罹於時效,顯屬無據。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父親即被繼承人方雨庵之再娶配偶,嗣被繼承人方雨庵於92年2 月6 日死亡,被告先於105 年11月

8 日持本院96年8 月24日作成之94年度重家訴第2 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確定判決向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繫屬案號為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5183 號,後被告又以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52號分割遺產事件民事判決提起107 年度司執字第39928 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4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105 年11月8 日強制執行聲請狀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重家訴第2號、101 年度家訴字第52號、107 年司執字第39928 號等相關卷宗查核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107 年度司執字第39928 號分割共有物之強制執行,將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納入分配,原告並非不同意分割共有物之執行,而係認為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直到105 年8 月11日才向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已逾五年時效,故原告依法主張時效抗辯,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以94年度重家訴第2 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判決請求於105 年度司執字第85183 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39928 號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縱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金部分未罹於時效,然惟就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適用五年短期時效,是以被告之剩餘財產請求權之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即被告自聲請執行之日起回溯5 年以外之利息已不得再主張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㈡原告主張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9928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被告對原告如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所示之債權憑證不存在、被告不得執行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9928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共同繼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得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另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準此,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債務人據為提起異議之訴之事由,須發生於既判力基準時之後;蓋既判力基準時前已存在之事由,不問債務人是否知悉、有無主張,均因既判力被阻,殊無許債務人藉異議之訴再為主張之餘地。

⒉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

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經查,本院於109 年9 月17言詞辯論期日訊之原告,確認其是否係主張107 年度司執字第39928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業據原告到庭陳以確實是單獨處理

107 年司執字第39928 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明確,因此,原告之訴訟標的應為排除107 年司執字第39928 號案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然本件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9928 號案所執之執行名義則為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52號分割遺產事件民事判決,亦為原告到庭所不否認,而系爭分割遺產判決內容為「被繼承人方雨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請求權基礎為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無消滅時效之規定適用,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再者,參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前述系爭分割遺產判決書固就分割方法部分採認被繼承人方雨庵對繼承人之一之被告負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被繼承人之遺產變價後應先扣除遺產稅、喪葬費、地價稅、房屋稅,及再扣除被告依本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之確定判決所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後,再分配予繼承人,乃基於96年12月22日已確定之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判決結果而認被繼承人方雨庵之遺產應扣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予被告,應堪認定。另觀諸系爭分割遺產判決乃於106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 月30日作成判決,同年8 月1 日方確定,有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52號卷附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倘若如原告所言,被告之94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剩餘財產分配之判決自96年12月22日確定起,直至105 年8 月11日才向民事執行處以另案105 年度司執字85183 號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權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云云為真,然應認系爭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發生於000 年度家訴字第52號分割遺產民事判決成立前,顯係在系爭判決之106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而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新發生者,換言之,原告主張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事由,即應於隨後之分割遺產事件訴訟程序中為抗辯或救濟,而原告迄至該案言詞辯論終結竟不為任何抗辯,任由該分割遺產判決告確定,即便認原告所主張係屬實,該事由亦於101 年度家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成立「前」即已存在,原告迄至執行名義成立後,再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顯與前揭規定意旨不符,自不得據此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為爭執,而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9928 號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被告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強制執行程序,否則而與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有違,故原告前開所述倘屬真實,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要件不符,亦即顯與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有別,從而,原告以前開事由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有違,實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本院94年度重家訴第2 號民事判決取

得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判決對原告繼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乙節;查,本件原告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強制執行事件為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9928 號案件,執行名義為101年度家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而非94年度重家訴第2 號民事判決,且原告上開所稱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即101 年度家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成立前,非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992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被告對原告如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9928 號所示之債權憑證不存在、被告不得執行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9928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共同繼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

7 年度司執字第3992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被告對原告如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9928 號所示之債權憑證不存在、被告不得執行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9928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共同繼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固有明文,惟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7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有於109 年11月9 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主張台北地方法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109096號債權憑證之執行程序有違誤,然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強制執行事件為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9928 號案件,執行名義為101 年度家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而非94年度重家訴第2 號民事判決,是原告此主張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從而,原告以此聲請本院再開辯論,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兆軒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