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8年度家訴字第32號原 告 李苡萩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湯凱立律師被 告 劉威宏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參佰壹拾肆元;其中新臺幣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一日起,其餘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參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參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7 款。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 元,並自民國102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其中20萬元部分,自民國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剩餘0000000 元部分,自本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請假執行之聲明。
經核原告擴張、減縮及追加訴之聲明,均係基於離婚協議書之同一基礎事實,原訴訟證據資料可共用,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子女劉昀叡、劉昀諭,嗣於89年8
月29日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離婚協議),離婚時兩造約定子女監護權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應給予原告生活費、子女扶養費、贍養費,分別約定在離婚協議第三至五條:「三、甲方(即被告)應自雙方辦妥離婚登記後,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貳萬貳仟元生活費用予乙方(即原告),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增加為貳萬捌仟元,九十六年起調增為參萬貳仟元。四、雙方所生子女劉昀叡、劉昀諭之教育費、醫療及保險等重大支出皆由甲方負擔。五、甲方應給付乙方贍養費參百萬元整,乙方同意甲方可以分期繳納,一年一期,共十五期,由甲方開立十五張總計參百萬元之本票交乙方收執,惟甲方若於一百零三年以前賣出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須一次付清所積欠之剩餘贍養費」。
㈡離婚協議第三、四條,以文義解釋,可知第三條乃約定被告
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生活費,此為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第四條係約定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教育費、醫療及保險等支出亦屬扶養費範疇,此為被告對子女之債務;又依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內容可悉,第三、五、六條分別為被告所負之「生活費」、「贍養費」債務及車輛過戶義務,僅第四條係兩造針對子女所做關於子女支出費用之約定。且依兩造當時真意,被告希望兩造離婚後原告專心撫育子女,不要外出工作,乃以離婚協議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生活費,此生活費在評價上為原告勞心勞力照顧子女之報酬,而該生活費並不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子女扶養費部分特以離婚協議第四條約定之。惟兩造離婚後,被告未依離婚協議給予原告生活費、贍養費及子女扶養費,故原告於95年間曾對被告提起請求生活費、贍養費等訴訟,經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138 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然此部分僅針對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生活費、贍養費債務而為請求,而未就子女扶養費部分為請求。原告雖無法提出實際支出子女扶養費之單據證明,惟常人生活費用支出難以一一留下單據,教育、醫療、保險確須支出相當費用當屬無疑,故不能以原告無法提出明確單據證明而加以否認其代被告所墊付之子女扶養費,再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乃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調查之臺北市每月人均消費支出,作為原告代被告墊付子女扶養費之標準,以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為此,原告依離婚協議第四條、民法第179 條,請求原告所代墊子女劉昀叡扶養費自94年起至102 年成年止共計0000000 元,子女劉昀諭扶養費自94年至105 年成年止共計0000000 元。㈢被告辯稱子女教育費應屬不及一年的定期給付債權,而有民
法第126 條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然扶養費之請求權乃係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實務上於決定扶養之給付時,為便於扶養義務人之給付及扶養權利人之收取,乃定扶養義務人應按月給付,然非謂此一扶養權利性質上蓋屬定期給付,是除非經當事人約定,或有其他情事致該扶養費性質上已成為定期給付,否則應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細觀離婚協議第四條,未有被告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等語,亦未約定固定數額,非屬定期給付債務甚明,故無民法第126 條五年時效之適用。
㈣原告依離婚協議第五條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20萬元:原告對
被告之103 年贍養費之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迄今未給付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之贍養費20萬元,及自
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並聲明:如上述。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曾簽署89年8 月29日離婚協議,原告先前已曾對被告請
求履行離婚協議之給付,有鈞院94年度家訴字138 號(下稱前案)判決在案,判決結果為:⒈離婚協議書第三條之「生活費」:94年7 月至95年12月止按月給付28000 元;96年1月至105 年4 月給付32000 元。⒉離婚協議書第五條之「贍養費」:90年至94年共五年(每年20萬元)之贍養費100 萬元。而前案判決理由中認定離婚協議第三條所稱之生活費用係指子女扶養費用而言,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4年7 月至95年12月止按月給付28000 元,以及96年1 月至105 年4 月止按月給付32000 元部分均有理由,予以准許,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已經原告請求並經判決確定。原告嗣後持前案判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執行標的為被告對第三人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泉公司)之薪資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被告迄今仍受雇於光泉公司,是被告薪資債權仍繼續受扣押,自95年迄今執行超過13年;執行被告薪資債權期間,原告每向被告稱「強執扣得之薪資尚不足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之生活費」,被告只是一般上班族,生活也很拮据,但念及原告照顧子女,因此被告盡自己所能於每月之強制執行扣薪外節約所餘匯款給原告,實際匯款日期與金額統計如附表一,總數為0000000 元。
㈡依離婚協議第三條,被告已經給付生活費,而該生活費即是
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已如前述,而離婚協議第四條文字為「教育費、醫療費保及保險費且為『重大支出』」,其中教育費即係指學校所收取之學費,被告始有負擔義務,原告當有誤解與曲解,原告應如實提出繳交學費單據。
㈢離婚協議第五條,被告應自離婚後分15期共給付贍養費300
萬元,相當於每年20萬元,原告前已訴請被告給付90年至94年之贍養費,並經判決確定,依民法第126 條短期消滅時效,原告係於108 年7 月16日提出支付命令之請求,因此除10
3 年贍養費外,其他請求均已罹於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㈣承上述一,於107 年時因強制執行扣薪已持續超過12年,基
於每月遭扣押薪資與被告自行清償部分,被告對光泉公司薪資債權遭自95年10月起至109 年1 月止已執行扣薪總金額0000000 元,連同被告受執行期間自行匯款清償0000000 元,被告實已清償0000000 元,已超過原告以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138 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金額0000000 元(即執行債權100 萬及自94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執行債權0000000 元)及利息20萬元;而被告已經遭執行與主動清償共0000000 元,在強制執行之執行所得並非被告明知無義務清償義務而自願清償,原告顯然已經超額執行,就他案已經超額執行部分之732745元(0000000元-0000000 元=732745元),原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就原告於本訴訟中有理由之同額範圍內,被告主張全額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子女劉昀叡、劉昀諭,嗣於89年8月29日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離婚協議第三至五條:「
三、甲方(即被告)應自雙方辦妥離婚登記後,每月給付貳萬貳仟元生活費用予乙方(即原告),自九十四年增加為貳萬捌仟元,九十六年起調增為參萬貳仟元。四、雙方所生子女劉昀叡、劉昀諭之教育費、醫療及保險等重大支出皆由甲方負擔。五、甲方應給付乙方贍養費參百萬元整,乙方同意甲方可以分期繳納,一年一期,共十五期,由甲方開立十五張總計參百萬元之本票交乙方收執,惟甲方若於一百零三年以前賣出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須一次付清所積欠之剩餘贍養費」。原告因被告未依離婚協議之第三、五條約定給付原告相關費用,於94年間訴請被告給付扶養費等,經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138 號判決原告勝訴,經原告持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31597 號核發扣押命令,迄今仍繼續扣押薪資債權等情,有卷附離婚協議書、本院94年家訴字第138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上開事實均為真實。
四、㈠原告主張離婚協議第四條約定乃係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全
由被告負擔,被告自離婚後從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皆係由原告先行代墊,原告乃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自94年起至105 年代墊之扶養費共計0000000 元。觀諸離婚協議第二條約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及會面交往方式、第三條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生活費用予原告、第四條約定子女之教育費、醫療及保險費等重大支出皆由被告負擔、第五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贍養費、第六條約定夫妻財產歸屬,就體系編排,第二條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歸屬,第三條按月給付之費用緊接著第二條而來,而第四條又係關於子女費用之約定,第五條以後才討論兩造間債務及財產歸屬,顯見離婚協議中區分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部分及夫妻事務部分;而若第三條約定真如原告所主張係被告體恤原告未能外出工作需全職撫育子女之報酬,何以會調增,況第五條既已約定被告應給付贍養費,被告又何必重複給付原告兩筆費用。足見離婚協議如此編排方式,第三條約定之「生活費」係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所以才會隨著子女成長開支增加而約定調增,僅係因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乃約定向原告給付,尚非被告對原告之債務。再將離婚協議第三條與第四條一體觀察,可知第四條為第三條之補充,即第三條係約定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基本生活費,第四條另列舉遇有教育費、醫療及保險費等非經常性之重大支出亦由被告負擔,原告將第四條解釋為未成年子女之常態性扶養費用,即有不合之處;縱使依文義解釋,第四條既已列舉教育費、醫療及保險費等三種費用之重大支出,文義當僅限此三種費用,食衣住行等日常生活費用顯不包括在內,亦難認第四條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及保險費,據本院調取之學費資料,子女劉昀叡之學費總計49010 元、子女劉昀諭之學費總計101113元,有卷附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國民小學、臺北市立內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臺北市立明德國民中學、新北市立淡水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國民小學函覆相關資料可稽;原告主張以子女為被保險人投保保險,並為子女繳納保險費用,有原告提出之全球人壽Z0000000
00、Z000000000人身保險保險單、原告代被告墊付未成年子女保險費計算表等為證。被告雖辯稱上開保險契約非有利於子女,不符合離婚協議第四條所稱之保險費云云。惟本院細繹離婚協議第四條僅約定保險,並未區分保險種類及受益人為何人;且觀上開保險契約內容,主契約是終身壽險保險,附約有益外傷害險、傷害醫療險、住院醫療險、防癌險,均係為被保險人之利益而投保,整體仍應評價有利於子女,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據卷內原告代被告墊付未成年子女保險費計算表,原告代墊之保險費共計248191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為被告代墊子女之教育費、保險費共398314元及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離婚協議第五條給付贍養費200 萬元(89
年、95至103 年),被告不否認有給付義務,然辯稱除103年度之贍養費尚未罹於時效,其餘均消滅時效等語(見被告
108 年11月27日送達本院之答辯狀第3 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罹於時效之103 年贍養費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㈢被告辯稱原告持前案判決就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迄今仍繼續扣押薪資予原告,加上被告自行匯款108000元予原告,被告已清償完畢,尚有餘732745元,原告已超額執行而為抵銷抗辯,並提出光泉公司強執扣薪統計表、被告自行匯款之整理表等為其論據。據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可知,前案係原告持離婚協議第三、五條給付生活費及贍養費,向訴請被告給付扶養費等,主文係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贍養費)、自94年7 月起至95年12月止按月給付28000 元、自96年1 月起至105 年4 月止按月給付32000 元及各該法定利息;原告持前案判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迄今仍繼續扣押薪資中。被告亦曾於95年至103 年間不定期不定額匯款予被告共計108000元,兩造均無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自行匯款係用以清償95年後被告應給付之贍養費等語。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此為最高法院向來之固定見解。被告就原告「溢領」732745元主張原告受領無法律上原因,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自承自行匯款時係有清償之意思,被告既有清償之意思,原告亦對於被告有債權,難認原告受領此等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未就原告受領時無法律上原因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認定被告辯稱原告受領732745元為不當得利為可採,尚無從據以抵銷。至原告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有無超額執行之問題,尚非本院可得加以判斷,此應由被告另循法定途徑救濟處理。
五、綜上,原告依離婚協議第四、五條請求被告給付598314元,其中200000元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98314元部分自109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