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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家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訴字第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被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0年1 月7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 ○○(女,00年00月0 日生)、B ○○(男,00年

0 月00日生)。被告甲○○於92年起赴大陸地區工作,與子女關係疏遠且有外遇,嗣於105 年3 月間向本院訴請離婚,歷經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37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家上字第190 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32 號審理均駁回離婚請求而確定。又被告甲○○前於96年4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4252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2 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其與原告共同住所,詎被告甲○○因離婚敗訴而心有不甘,竟於107 年6 月間未告知原告即逕自出售系爭房地予其弟即被告乙○○,原告收到系爭房屋投保火災險保單通知及被告乙○○寄發要求原告遷讓房屋之存證信函時始知悉此事。而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系爭房地為被告甲○○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列入原告與被告甲○○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而被告甲○○未得原告同意即出售系爭房地,顯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弟,關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系爭房地為原告與被告甲○○共同住所等事項知之甚詳,仍與被告甲○○共謀處分系爭房地以損害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屬惡意之受益人。爰依民法第1020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甲○○、乙○○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於被告甲○○名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902.5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65之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

2 樓)建物,於107 年5 月4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7年6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乙○○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107 年

6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民法第1020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有損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未限制夫妻之一方需待離婚後始得聲請法院撤銷;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122號判決見解及學者林秀雄學說見解亦然,均強調「立法者認為,修正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 雖賦予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有請求分配之權利,惟如夫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所有之婚後財產為無償行為,致有害及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不能無防範之道,為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得以真正落實,乃參酌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之精神增訂同法第1020條之1 第1 項規定」。

足見上開條文立法意旨,恰係為防範夫妻之一方故意減少婚後財產而損及他方將來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賦予他方類似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不待婚姻關係消滅始得聲請撤銷。

三、民法第1020條之1 既在保障將來法定財產制關係係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目的在防範於未然。又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婚後財產處於浮動狀態,根本無從特定其價值,且處分財產當時之婚後財產價值不等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價值,自不能以處分婚後財產當下尚未發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由,即否定將來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有損及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可能。被告甲○○處分系爭房地價值高達870 萬元,扣除代償債務259 萬5,

372 元、332 萬8,842 元,仍餘有277 萬5,786 元,此對將來剩餘財產分配有重大影響,而系爭房地為原告及子女住所,被告甲○○出售系爭房地欲迫使原告搬遷,實與剩餘財產分配制度本旨相違背,難謂無損及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係因原告曾毆打女兒,更換門鎖致女兒無法返家及甲○○之母為孫女無法返家而與原告理論時遭原告打傷等情,因認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已破裂而提起離婚訴訟,原告誣指係因甲○○離婚訴訟被駁回而心有不甘,企圖將原告及子女趕出門才出售系爭房地予乙○○並非事實。又被告甲○○發現原告與子女居住之系爭房屋雜物倍增,造成生活空間明顯不足,復於106 年7 月間返家後發現原告無故將房間反鎖,經其一再要求原告開門,原告卻始終拒絕開門,甲○○當下即與原告發生爭執,卻反遭原告聲請保護令。而系爭房地雖為被告甲○○所有,惟每每自大陸返臺卻無法返回系爭房地居住,須暫住兄弟姊妹及母親家或飯店,而系爭房地尚有房屋貸款數百萬元,每月需繳納4 萬餘元房屋貸款,被告甲○○方會出售系爭房地以減輕負擔。原告誣稱被告甲○○係因離婚遭駁回,心有不甘,刻意出售系爭房地乙情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甲○○與乙○○間買賣系爭房地係有償行為,買賣價金為870 萬元,由被告乙○○向銀行貸款696 萬元,扣除系爭房地於買賣當時尚未清償之房屋貸款及相關費用後,尚餘10

3 萬5,786 元,被告乙○○已將該款項匯予被告甲○○,而被告甲○○與乙○○尚有價金174 萬元,被告乙○○已給付50萬元,其餘124 萬元尚在討論如何給付,足證被告甲○○與乙○○係以買賣做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又依民法第1020條之1 規定及學者林秀雄見解可知,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若就婚後財產所為有償行為,必須以受益人受益時知悉該有償行為會有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故意減少婚後財產,他方才可請求撤銷法律行為。而本件被告甲○○於105 年間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於107 年間經判決駁回確定,被告甲○○與原告間即不發生剩餘財產分配問題,是以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乙○○之有償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再比較原告與甲○○之財產狀況,原告名下有大量股票、存款、汽車及位於桃園市○○區○○路○○○ 巷○ 弄○ 號6 樓房屋,倘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原告之財產總額顯然遠高於甲○○名下財產,反係應由原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予甲○○,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020條之1 第2 項規定撤銷被告2 人間之買賣行為,顯於法不合。

三、又民法第1020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行為人行為時須「明知」,後段則規定「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是依該條條文文義解釋,受益人必須符合「明知」始符合該條撤銷之要件,亦即必須受益人也明知該法律行為會侵害交易對象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才得請求撤銷交易行為。原告固稱被告2 人甲○○與乙○○為兄弟,應知悉被告甲○○與原告之財產狀況,惟縱使如夫妻親密關係,都不免無法知悉彼此財產狀況,何況被告甲○○與乙○○未共同居住,彼此更難瞭解對方婚姻生活,遑論相互配偶間之財產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乙○○應知悉被告甲○○與原告財產狀況,顯屬臆測,並非事實。被告乙○○並不清楚原告財產情形,更不知道買賣系爭房地會有損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乙○○顯非惡意受益人,原告主張撤銷被告2 人間之買賣行為,即與民法第102 條之1 第2 項規定要件不符。

四、況民法第1030條之3 另有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倘將來原告離婚時欲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認為本件甲○○出售系爭房地有侵害其剩餘財產分配權利時,仍可依上開規定主張甲○○惡意處分,將出售系爭房地之價值追加計算,並無損於原告之權利。換言之,民法第1020條之1 與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二者係相輔相成,民法第1020條之1 規定之要件不應過為寬鬆,若可任意撤銷對方之法律行為,將使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形同具文,夫或妻一方只需行使民法第1020條之1 配偶之法律行為即可,何需嗣離婚訴訟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時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主張追加財產計算。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90年1 月7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甲○○於婚後96年4 月30日購買系爭房地,於10

7 年5 月4 日(依被告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日期為107 年

5 月3 日,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謄本之原因發生日誤登記為

107 年5 月4 日)出售予被告乙○○,並於107 年6 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乙○○寄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其搬遷等語,提出107 年度房屋稅單、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2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地為甲○○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應列入將來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甲○○竟未得其同意出售予乙○○,有損於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乙○○為甲○○之弟,知悉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狀態及財產狀況,仍與甲○○共謀處分系爭房地,以損害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惡意之受益人,其得依據民法第1020條之1 第2 項規定撤銷被告2 人間之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並被告乙○○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㈠被告2 人間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是否有損於原告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㈡被告乙○○是否為惡意受益人?㈢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系爭房地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被告乙○○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20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固有請求分配之權,惟如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所有之婚後財產為無償行為,致有害及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如無防範之道,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容易落空,爰參酌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精神增訂同法第1020條之1 規定,此為民法於91年6 月26日增訂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明揭。可知民法第1020條之1 規定係為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得以真正落實,為保護尚未具體發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設之特別規定,乃屬期待權之保護,故為免夫妻一方濫用此撤銷權,並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民法第1020條之2 亦設有縮短其除斥期間之規定。又立法者對於夫或妻之一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已增訂上開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賦予撤銷權,未一併參照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令受益人或轉得人負有回復財產原狀之義務,此對於該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保護未盡周全,非惟與前開增訂意旨旨趣有違,更有害於交易安全,應係立法者立法時因疏略而產生之法律漏洞。既有與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後,於有必要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財產權之同一基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 條第4 項規定,以填補該漏洞。是以,民法第1020條之1之立法設計,係為保護尚未具體發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設之特別規定,乃屬期待權之保護,本不以婚姻關係消滅為前提,合先敘明。

㈡被告2 人間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是否有損於原告法定財產制

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⒈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20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此項規定撤銷權之行使,須具備下列要件:⑴應為夫或妻之有償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係以婚後財產為標的;⑶其法律行為有害於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⑷夫或妻所為之有償行為,須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受益人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

⒉經查,被告甲○○與乙○○就系爭房地於107 年5 月3 日訂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金為870 萬元,並於107 年6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而被告辯稱乙○○以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36 萬元,貸款696 萬元,上開貸款部分其中代償甲○○於銀行貸款債務592 萬4,214 元,剩餘103 萬5,786元,於107 年7 月5 日轉帳予甲○○,另價金174 萬元部分,乙○○已給付50萬元,另有124 萬元尚未給付等語,有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設於玉山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75、129 至130 頁),且原告對於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為870 萬元乙節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69 頁),堪信甲○○出售系爭房地之總價金為870 萬元乙情為真。再觀諸乙○○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乙○○已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先將貸款所得696 萬元全部給付予甲○○為部分價金之給付(含代償債務592 萬4,214 元、轉帳103 萬5,786 元),另給付50萬元(此部分被告甲○○並不否認),尚欠124 萬元價金未為給付,屬甲○○對乙○○之債權;且被告甲○○領取此等房地價金流程亦符合銀行申辦之手續並無異狀,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應為有效,而兩造亦肯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乃基於買賣契約而為,當屬有償行為(見本院卷第124 、169 頁背面)。

⒊次查,原告與被告甲○○於90年1 月7 日結婚,而系爭房地

原為被告於94年4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是系爭房地乃被告甲○○婚後所取得之財產,自應列為婚後財產而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⒋又查,系爭房地買賣價格為870 萬元,衡諸影響不動產房地

買賣價金之客觀因素甚多,除不動產標的本身之坪數、優劣、屋齡、公設管理情形,尚包不動產使用之現況、買賣後能否即時點交等因素,被告雙方合意以870 萬元為交易價格,難謂其交易方式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抑且,原告亦不否認系爭房地於出售時之市價行情應為87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則出售價格與市價並無差距,即難認被告甲○○所出售價格有低於市場行情或顯不相當之情事。況且,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乙○○,其價金部分同樣可納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是被告2 人間之有償行為對於被告甲○○之整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自難謂被告2 人間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㈢被告乙○○是否為惡意受益人?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侵害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與甲○○共謀處分系爭房地,而乙○○為惡意之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甲○○與乙○○就系爭房地於107 年5 月3 日訂立買賣

契約(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並於107 年6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等情,有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 份在卷可參,足以證明被告2 人間之買賣契約形式上存在。又被告乙○○與甲○○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870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而被告乙○○已於107 年

6 月26日、同年7 月5 日分別轉帳清償甲○○銀行債務259萬5,372 元、332 萬8,842 元及以103 萬5,786 元轉匯至被告甲○○帳戶內清償價金,並自承另現金給付50萬元、尚有

124 萬元未付乃屬積欠甲○○之債務,此有被告乙○○所提其於玉山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乙○○向甲○○購買系爭房地並有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均如前述。原告固主張被告2 人係兄弟關係,乙○○明知原告居住系爭房地及甲○○之財產狀況多於原告,原告對其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仍共謀處分而買受云云。惟查,乙○○並未與原告及甲○○同財共居,又如何知悉原告財產狀況?而原告就其主張乙○○確實知悉甲○○婚後剩餘財產多於原告及知悉其對甲○○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一事,並無任何積極之舉證。況依據本院依職權查得原告及被告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清單,顯示原告於106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84萬4,875 元,其中除薪資收入外尚有投資20家股票股利、7 家存款、執行業務所得、營利所得外,名下亦有不動產1 棟、汽車1 部、投資公司31筆,財產總額為389 萬95

0 元(見本院卷第100 至111 頁,其中不動產價值126 萬5,

010 元部分係以公告現值計算);而被告甲○○106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則為2 萬7,920 元,其中除來自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及其他所得共2 萬7,764 元外,雖另有投資4 家股票股利,及其財產有投資公司7 筆,財產總額僅有6 萬8,

270 元,縱加計甲○○出售之系爭房地扣除房貸債務後淨值

277 萬5,786 元(即以107 年出售之價金870 萬元計算,扣除清償貸款債務592 萬4,214 元,淨值為277 萬5,786 元),粗估計算比較原告及甲○○之財產狀況,甲○○之財產似乎並未多於原告。雖原告另主張甲○○於大陸地區尚有其他財產,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為真實。另觀自原告上開財產狀況包含不動產、股票、投資、存款、汽車、執行業務所得、營利所得,其財產種類多樣,又豈是未與其同居生活及親近之人之乙○○所能清楚知悉其數量及總額,並知悉原告財產總額計算後仍少於甲○○之婚後財產,於渠等離婚時原告有可對甲○○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而於預先防範與甲○○共謀處分之惡意。是被告辯稱乃因原告反鎖家門並拒絕甲○○返家致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地及因不堪負擔利息壓力而予出售,尚未悖於常情。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以證明乙○○有明知之惡意,僅以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甲○○與被告乙○○為兄弟關係,即應知渠等財務狀況為由,主張乙○○取得系爭房地乃明知侵害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惡意之受益人,自無可取。

㈣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系爭房地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被告乙○○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原告未能確實舉證證明被告2 人間之買賣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被告乙○○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20條之1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自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20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間於107 年5 月4 日就系爭房地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將107 年6 月13日所為之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0-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