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家調裁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調裁字第34號聲 請 人 宋儀君相 對 人 宋國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曾憲蘭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曾憲蘭與相對人於民國80年11月24日結婚,於87年7 月8 日離婚,嗣曾憲蘭於00年00月00日生下一女即聲請人,因聲請人之受胎期間係在曾憲蘭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曾憲蘭早未與相對人同居共同生活,聲請人並非曾憲蘭自相對人受胎所生。為此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請求確認聲請人非曾憲蘭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並由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事件,雖屬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

108 年8 月14日經本院調解後,就本件原因事實即聲請人非生母曾憲蘭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乙情均不爭執,且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聲請人及曾憲蘭之戶籍謄本、聲請人與第三人陳俊朗間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在卷可參,參以上開親子鑑定報告結論略以:「1.不能排除陳俊朗與宋儀君的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LR )為6,943,545,560.07。就是說『陳俊朗是宋儀君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宋儀君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 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6,943,545,560.07倍。3.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00000000%。也就是說陳俊朗與宋儀君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0%。因此『陳俊朗是宋儀君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兩造間並不具備真實之血緣關係,聲請人確非曾憲蘭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曾憲蘭係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聲請人,其與相對人婚姻關係消滅時為87年7 月8日,是聲請人之受胎期間係在曾憲蘭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應推定聲請人為曾憲蘭與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所示及兩造之陳述,聲請人應係曾憲蘭自陳俊朗受胎所生,即排除相對人係聲請人之親生父親之可能。從而,聲請人於成年後2 年內提起本件請求,自合於上揭規定,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慶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
裁判日期:201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