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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家調裁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調裁字第43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張義閏律師

謝清昕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丙○○之祖母。相對人與丙○○之父林源統離婚時,原本約定親權由林源統行使,林源統於民國108 年7 月14日死亡,未成年人丙○○現與聲請人同住,無其他已成年之兄姐,聲請人為其最親近之長輩,有意願扶養照顧丙○○,為此請求改定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以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合先敘明。

三、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1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2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3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4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3 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 定有明文。法院依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 項定有明示。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兩造之居住狀況及親職能力,聲請人具高度意願擔任親權人,未成年人因長年與父親及聲請人同住,亦具高度意願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聲請人亦有一定經濟能力及親職時間獨立扶養未成年人,有上開協會出具之社工訪視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是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 平

裁判日期:201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