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原 告 王智慧訴訟代理人 范民珠律師被 告 茅家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10月1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兩造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08 年3 月12日協議離婚,法定夫妻財產制因此消滅,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應以該日作為雙方婚後財產價值計算時點。原告不爭執兩造分別有如不爭執事項所記載之婚後財產(含消極財產),惟爭執被告主張對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姐甲○○負有新台幣(下同)516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首先,就被告提出之八張借據原本,雖據法務部調查局函覆難以研判書寫時間,然其特別提出舊物新用之情事,即被告有可能是過去舊物在近期書寫。再者,被告於94年間以466 萬元向甲○○購買桃園市○○區○○街○○巷○○弄○○號5 樓房地,據被告所述,其向銀行貸款210 萬元,並對甲○○簽立256 萬元之借據,然按101 年至108 年相同巷弄所有實價登錄價格,101 年、108 年相同巷弄含車位每坪分別為8 萬9,000 元及12萬3,000 元,而108 年前址房價應為361 萬2,510 元,顯見被告購買前址之價金不符94年間之交易行情;復參酌甲○○到庭之證述,其無子嗣,不與被告計較,卻以高於108 年之市場價格出售前址房地予被告,且歷經14年均無向被告催討256 萬元或計算利息,足認被告提出256 萬元之借據屬臨訟簽署,無從採信。另就其餘七張借據,借據上之借貸數額,對照甲○○與訴外人即甲○○之乾爹乙○○之帳戶提領明細,數額均不相符,難以認各該借據為真實。此外,被告所有之○○銀行薪資帳戶自103年至108 年有異常現金提領,共計341 萬5,000 元,被告似另有帳戶惡意藏匿資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應加計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綜上,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數額應為221 萬5,268.5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謂:被告不爭執兩造分別有如不爭執事項所示之婚後財產(含消極財產)。被告之胞姐甲○○於94年間因身體欠佳,於是將位於桃園市○○區○○街之房地以買賣之方式過戶予被告,被告為給付甲○○買賣價金,向○○銀行貸款
210 萬元,又因手頭金錢不足,向甲○○借貸256 萬元。於97年至102 年間,被告每年為給付兩造所生之子女學雜費、住宿費及家庭生活開銷,經濟負擔沉重,入不敷出,陸續向甲○○借款共130 萬元,每次借款均有簽立借據。103 年起,兩造之長女甲○○開始工作,協助分擔家計,被告並開始存錢準備整修房子,於104 年9 月3 日向甲○○借勞保退休金130 萬元,其餘不足款項則係由被告出售名下宜蘭之房地補足。被告過往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一肩擔負家中生活開銷,每月薪資雖約7 萬元,然自96年至102 年間,每年薪資收入與家庭生活費用均屬透支,實有向甲○○借貸上述款項之必要。另關於原告指稱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於103 年至108 年間共提領341 萬5,000 元,資金動向不明云云,被告在私立高中職任教,擔任班級導師,每當學生開學,要繳交各項雜費(如校車費、制服費等),均由導師經手收齊後,繳交至學校出納,是被告收到學生繳納之各項費用後,有時會放在身上,有時會存到帳戶內,待學校結帳時始自個人帳戶提領金錢,絕無原告所指另有帳戶惡意隱匿資金之情。
原告過往對未成年子女均無負起應有之照顧、養育之責,且有時礙於精神狀況之故,被告亦須陪伴其就醫,而原告縱有工作收入及空閒時間,僅顧自己享樂,無協助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經常在外參與修道活動、與同事唱KTV ,是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顯失公平之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78年10月1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08 年3 月12日協議離婚,是本件雙方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日為108 年3 月12日。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⒈00人壽00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8 萬6,723 元。
⒉00人壽00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4 萬3,587 元。
⒊00人壽00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 萬7,259 元。
⒋○○人壽新ABC 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9萬8,542元。
⒌○○人壽前峰保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787元。
⒍○○人壽前峰保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2萬5,098元。
⒎○○○○帳戶存款:1,796元。
(三)被告之婚後財產:
1、積極財產:⑴○○○○郵局帳戶存款:6萬5,135元。
⑵○○銀行帳戶存款:16萬1,473元。
⑶○○銀行帳戶存款:9,962元。
⑷○○○○銀行帳戶存款:6,764元⑸00人壽00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J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0萬600 元。
⑹00人壽00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J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6 萬1,125 元。
⑺00人壽00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J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 萬3,918 元。
⑻00人壽00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J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8 萬3,498 元。
⑼○○人壽新ABC 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9 萬8,542 元。
⑽坐落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0 樓之房地價值:480 萬元。
2、消極財產:○○銀行貸款81萬5,380元。
四、主要爭執事項:被告抗辯其於94年9 月18日及97年至104 年間向被告胞姐甲○○共借貸8 次,對甲○○負有516 萬元之債務,是否為有理由?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27萬4,500 元剩餘財產差額,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及第1030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
(二)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有如不爭執事項所示之婚後財產(含消極財產),經計算後,被告之婚後財產數額大於原告之婚後財產數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等情,被告對此則辯稱其對胞姐甲○○於94年9 月18日及97年至10
4 年間向被告胞姐甲○○共借貸8 次,對甲○○負有516萬元之債務,且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未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僅由被告一人單獨支付,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等語,並提出借據八張、甲○○之郵局存摺內頁明細、乙○○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96年9 月至102 年8 月之生活費用明細等件為證。觀諸八張借據之內容,除94年9 月18日、104 年9 月3 日分別係被告因購屋及資金周轉等原因向甲○○借貸外,其餘六張借據均係記載被告因子女之學費、住宿費向甲○○借款,是以下將被告提出之八張借據分為三部分,並個別論述被告是否對甲○○負有消費借貸債務。
1、94年9 月18日之借據:被告辯稱其胞姐甲○○於94年間因身體欠佳,於是將位於桃園市○○區○○街之房地以買賣之方式過戶予被告,被告為給付甲○○買賣價金,向○○銀行貸款210 萬元,又因手頭金錢不足,向甲○○借貸256 萬元,並於94年9 月18日書立借據等情,原告對此表示參酌101 年至108 年上址同地段之房價,被告與甲○○間約定之買賣價金不符行情,且甲○○並無確實交付金錢予被告,非為消費借貸等語。據證人即被告之胞姐甲○○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時會賣桃園市○○區○○街之房地予被告係因生病,且被朋友連累到有欠債,伊不知道還能工作多久,伊將該房地以大約450 、460 萬元價格賣給被告,伊不知道當時的行情,但伊就是以前開價格賣給被告,被告沒有把400 多萬付清,一部份寫256 萬元借據給伊,其餘被告去貸款210 萬元,伊把該210 萬元之一半用來繳清原來貸款,剩下約一半伊拿去處理私人債務,到現在被告還沒把256 萬元還給伊等語。另本院依職權函查○○○○銀行○○分行關於被告就桃園市○○區○○街○○巷○○弄○○號5 樓房屋申請不動產貸款之房屋鑑價報告,據其函附之不動產實查鑑估表固可知前址房地時價總額為252 萬9,891 元,此有該行109 年4 月28日函暨所附不動產實查鑑估表在卷可參,然買賣契約雙方本於契約自由,得自由決定買賣價金數額,不受市場行情拘束,是依證人甲○○前所述,其以高於時價,即460 餘萬元之價格出售桃園市○○區○○街之房地予被告,被告承諾以該數額向甲○○買受,雙方對於買賣標的及價金數額形成意思表示上之合致,成立買賣契約,要難以被告與甲○○間約定之買賣價金不符行情為由逕推論被告無向甲○○借貸之情事。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被告及證人甲○○所述,被告僅先給付甲○○關於桃園市○○區○○街房地之部分買賣價金210 萬元,另有256 萬元買賣價金債務尚未清償,雙方因此簽立借據,而依前開規定,應可認被告對甲○○有256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非謂甲○○須確實交付金錢予被告,始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2、97年至102 年間之六張借據:被告抗辯原告過往均未共同負擔子女扶養義務及家庭生活費用,均由被告單獨負擔,而其每年為給付兩造所生之子女學雜費、住宿費及家庭生活開銷,總是捉襟見肘,方陸續向甲○○借款共130 萬元等情,原告則反駁97年至102 年間六張借據之真實性,並表示該等借據上之借貸數額,對照甲○○與訴外人即甲○○之乾爹乙○○之帳戶提領明細,數額均不相符,難認被告對甲○○負有
130 萬元之債務等語。查兩造之所得狀況,原告於101 至107年度所得均為0 元,被告於101 至107 年度所得則有80餘萬至100 餘萬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復參酌被告提出之96年9 月至102 年8 月之生活費用明細及原告自承自94年起罹患思覺失調症等情,可推知97年至102 年間之子女學雜費、家庭生活費用若僅憑被告個人之收入恐有收支不平衡之情。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女乙○○到庭具結證稱:伊生活上需要的費用都是跟被告拿,原告已經生病很久,沒有印象原告有拿錢出來過,伊是知道被告好像有跟姑姑(即甲○○)借錢,但實際狀況伊不太了解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子女甲○○則具結證稱:伊所需要的學雜費、生活費等費用都是跟被告拿,上大學之前,被告會直接給現金,上大學之後則是匯款到帳戶內,原告沒有負擔家庭任何費用,而就伊所知,被告之收入不足以支應生活開銷應該都是跟姑姑借,在伊開始工作後,伊有跟被告一起匯款給姑姑過,伊同意拿自己的錢還姑姑,因為從小到大姑姑對伊有所照顧及關心等語。由證人乙○○、甲○○前開證述可知,原告無與被告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均由被告單獨負擔,且當被告入不敷出時,會向甲○○借款。證人甲○○亦證稱:被告以前從書局轉行到保險業,收入不穩定,有段時間的生活比較拮据,伊會陸陸續續借現金予被告,如這個月給被告1 萬元,下個月給被告2 萬元,被告總是有很多需要錢的事情,也不一定是繳子女的學費,而伊雖個人收入及存款不豐,但伊乾爹乙○○有18%優惠存款,從92年間就交給伊處理,被告向伊借的錢,7 成為乙○○的錢,3 成為伊的錢,被告跟乙○○比較不熟,就由伊出名借被告,被告大女兒甲○○畢業後,有陸陸續續與被告合起來還給伊50萬元等語。觀諸被告提出甲○○、乙○○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於97年至102 年間,乙○○及甲○○之帳戶存款確有按月規律性1 萬至2 萬元不等之卡片提款紀錄,與證人甲○○前所述相符。綜合前開事證,可認被告於97年至102 年對甲○○簽立之六張借據應屬真實,即被告對甲○○應負有13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
3、104 年9 月3 日之借據:被告主張103 年起,兩造之長女甲○○開始工作,協助分擔家計,被告並開始存錢準備整修房子,於104 年9 月3 日向甲○○借勞保退休金130 萬元,其餘不足款項則係由被告出售名下○○之房地補足等情,原告對此則質疑甲○○多年來無收入,何以於104 年9 月3 日有
100 萬定期存款淨額可借款予被告。為瞭解甲○○於郵局定期存款狀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股份有限公司,據覆:茅君(按甲○○)於98年9 月3 日立有定期儲金帳戶(1年期)100 萬元,經5 次到期轉期續存後,於104 年9 月3日臨櫃辦理解約,並轉存至本人存簿儲金帳戶等語,此有該公司109 年7 月29日函在卷可參。復觀諸卷附被告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於104 年9 月3 日經存簿轉存,分別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存入100 萬元及30萬元,經與被告提出甲○○、乙○○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互核對,可確認該二帳號依序為甲○○、乙○○之郵局存款帳號,是依證人甲○○前所述其借款予被告之款項來源通常為其與乙○○,且被告於104 年9 月3 日簽立予甲○○,足認被告於104 年9 月3 日收受之130 萬元匯款應為甲○○之借貸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主張於94年至104 年間分別簽立8 張借據予其胞姐甲○○,對甲○○負有516 萬元之債務乙情,應屬有據。是兩造之婚後財產經計算後,被告之積極財產為550 萬1,017 元,消極財產則有597 萬5,380 元,應認被告婚後財產為0 元;原告之婚後財產則為30萬3,792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較少之一方,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可供分配予原告,原告主張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27萬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