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原 告 周小萍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被 告 許宏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訴請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245 萬元部分,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
5 起日內補繳裁判費2 萬5,255 元,該裁定於108 年6 月12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未仍未補正,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憑,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