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家財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原 告 呂金燕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被 告 沈中慶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查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其起訴時原係請求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二筆不動產所有權,每筆不動產各移轉登記二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於審理過程中迭經變更為:一、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1 萬2,020 元,及自原告家事訴之聲明更正暨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8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此部分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7 月3 日結婚,後於108 年3 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因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法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是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依法應平均分配,伊婚後積極財產僅有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福特箱型汽車一輛,系爭車輛為西元2000出廠之舊車,經車商估價後之殘值以5,000 元計算,而依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被告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婚後財產,被告當初係以230 萬元購入,經鑑定價值為202 萬9,040 元為。綜上,伊可得請求分配之金額應為101 萬2,020 元【計算式:(202 萬9,040 元-5,000 元)2 =101 萬2,020 元】,自屬於法有據。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 萬9,040 元,及自原告家事訴之聲明更正暨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5 年12月21日婚姻存續期間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76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弄○○號,下稱文化路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故該不動產係伊無償取得之財產;伊復於106 年3 月13日將該不動產以30

5 萬元價格出售予第三人;續於同年月28日以出售該不動產取得價金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故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屬伊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㈡又倘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列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則

伊係變賣無償取得之財產即文化路不動產,以賣得之價金來購買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顯見伊係以無償取得之財產來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給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債務,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2 第1 、2 項規定,該給付買賣價金債務應納入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另縱算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非無償取得財產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惟兩造於105 年12月22日就房屋糾紛乙事已達成調解,於伊將文化路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時,伊願給付原告26萬元,原告則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權,亦即,原告同意不再就文化路不動產之出售價金為任何請求,而伊亦已於106 年4 月21日依照調解筆錄所約定給付26萬元予原告,故原告既已無權要求分配文化路不動產之價金,伊將出售文化路不動產之價金用來購買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告當然不得再要求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82年7 月3 日結婚,嗣後其於108 年2 月3 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08 年3 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被告於88年8 月3 日購買文化路不動產,並於104 年11月19日贈與其,其又於105 年12月21日移轉登與被告,被告遂於106 年3 月13日將之以305 萬元出售與第三人,被告復於同年月28日以230 萬元購買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於108 年2 月3 日提起離婚訴訟時,僅有價值5,000 元之車號0000-0000 號汽車1 台之財產;而被告則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該不動產經鑑價價值202 萬9,040 元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調解筆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謄本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105 年12月6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14頁至第21頁、第26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83頁至第85頁),應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衡諸其立法理由可認本條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經查,兩造於82年7 月3 日結婚,於10

8 年3 月20日和解離婚,已如前述,而兩造於91年6 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即修法前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兩造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有關兩造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以明權益,依此,婚後財產始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物,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不含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婚後負債=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復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係指夫或妻之一方死亡、離婚、改用其他財產制及婚姻撤銷等情形。次按就離婚成立和解、調解者,在當事人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 項亦有明定。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皆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不因法院裁判離婚或和解、調解離婚而有所區別。準此,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固包含離婚,但應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兩願離婚情形,至經起訴法院判決或和解、調解離婚,夫妻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均應以起訴時為準,始符立法目的。是本件兩造雖於108 年3 月20日方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但於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後,兩造婚姻基礎即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狀況,此與判決離婚並無不同,本於相同案型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但書之規定,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08 年2 月3 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應堪認定。

㈡觀諸原告提起離婚時原告之婚後財產僅有價值5,000 元之車

號0000-0000 號汽車1 台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陳述如前。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婚後財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故該不動產係伊無償取得之財產;伊復於106 年3 月13日將該不動產以305 萬元價格出售予第三人;續於同年月28日以出售該不動產取得價金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故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屬伊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等語。經查,兩造於105 年12月6 日申請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由原告移轉登記文化路不動產與被告,並於同年月21日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85頁),應堪認定。雖原告否認文化路不動產係其贈與被告,兩造間該移轉登記之原因應為買賣,因土地代書未經其同意擅自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所言為實,故難認兩造就文化路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因非「夫妻贈與」。準此,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夫妻贈與而取得之文化路不動產即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屬婚後財產之範疇。復參酌被告於106 年1 月間將文化路不動產以305 萬元出售與訴外人徐文俊,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為先給付現金10萬元,106 年1 月24日匯款30萬元、106 年3 月14日支票給付17

5 萬元、106 年3 月17日匯款9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之大溪郵局存摺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7 頁、第118 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實。因文化路不動產係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之財產,非屬婚後財產,故被告出售該房地所得之

305 萬元應可認定為該無償取得之變形。又參酌被告於106年1 月出售文化路不動產後,旋於同年2 月5 日以235 萬元向訴外人姜李惠之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同日給付現金7,000 元、同年月7 日提領現金20萬元後給付其中19萬3,00

0 元、同年3 月16日匯款175 萬元、同年月17日提領現金40萬元支付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有被告之大溪郵局存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支付價金款簽收明細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7頁、第109 頁至第115 頁、第118 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實。細鐸被告出售文化路不動產與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資金時序:106 年1 月24日收取30萬元之文化路不動產價金,於同年2 月7 日即提領20萬元,支付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第二期價金19萬3,000 元,於同年3 月14日收取出售文化路不動產之票款175 萬元,而於同年月16日轉匯姜李惠之

175 萬元,於同年月17日收取出售文化路不動產之價金90萬元後,同日提領現金40萬元支付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尾款40萬元(見本院卷第107 頁),顯示被告係以出售文化路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金支付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金,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認定為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之變形,而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㈢綜上,茲因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較少之一方,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可供分配予原告,是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因原告對被告無得請求分配之金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 萬9,04

0 元,及自原告家事訴之聲明更正暨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無為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附表┌──┬────────┬───────┬──────┐│編號│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 1 │桃園市大溪區仁文│91.81 │3分之1 ││ │段1635地號土地 │ │ ││ │ │ │ │├──┼────────┼───────┼──────┤│ 2 │桃園市大溪區仁 │1258.91 │3分之1 ││ │文段791 建號建物│ │ ││ │(門牌號碼:桃園│ │ ││ │市○○區○○街13│ │ ││ │巷4 之1 號)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兆軒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