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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家財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原 告 賴星翰(原名賴建忠)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複 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被 告 陳慧敏訴訟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19日結婚,106 年6 月

1 日協議離婚並辦理登記完畢,應以上開時點為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而兩造於88年12月19日結婚時均無財產,於106 年6 月1 日離婚時,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72 萬9,659 元(明細詳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價值」欄位所示),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則為237 萬5,126 元(明細詳如附表二「原告主張價值」欄位所示),是兩造有剩餘財產差額。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予原告。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很年輕就結婚,未有婚前財產。就原告主張之婚後財產,其中附表一項次4 汽車(下稱原告汽車)於10

6 年6 月1 日之價值應為22萬1,300 元;附表一項次3 展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108 年3 月更名為泓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源公司)投資,原告雖主張計算方式及各項明細價值如附表二「原告主張價值」欄位所示,惟該公司係原告於10

3 年獨資設立,斯時原告之出資額為1,000 萬元,依資本維持原則,於106 年6 月1 日該出資額即附表二項次1 之價值仍應為1,000 萬元,附表二項次4 汽車(下稱展源汽車)於

106 年6 月1 日之價值應為8 萬元,且除附表二外,另應加計展源公司109 年3 、4 月之留抵稅額1 萬1,693 元,據此計算之結果,原告之剩餘財產多餘被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又被告前曾訴請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經鈞院以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266 號裁定,原告應給付被告27萬2,000 元,及自108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兩造於鈞院108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5號案做成調解筆錄,原告願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21萬2,600 元,退步言之,若認原告對被告有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存在,被告則以前開對原告之代墊扶養費債權21萬2,600 元及自108 年1 月11日起至109 年7 月24日止之法定利息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背面至第173 頁,並按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8年12月1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6年6 月1 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

2.兩造同意以88年12月19日為婚前財產基準日,106 年6 月

1 日為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日,且兩造於88年12月19日之財產均以0 元計算。

3.原告於106 年6 月1 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項次1 、2 、5 至7 之價值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價值」欄位所示。

4.被告於106 年6 月1 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明細如附表三所示,且其價值如附表三「原告主張價值」欄位所示,總計為

237 萬5,126 元。

5.展源公司係103 年1 月設立,於設立及106 年6 月1 日時之登記資本額均為1,000 萬元,且該款項於設立時即已繳足。展源公司於106 年6 月1 日時有如附表二項次2 至5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其中附表二項次2 至3 、5 價值如附表二「原告主張價值」欄位所示。

6.就原告汽車及展源汽車於106 年6 月1 日之價值,兩造同意由法院依卷內資料認定之金額作為其價值。

7.附表一項次3 投資於106 年6 月1 日之價值,應計入展源公司於106 年6 月1 日之出資額、附表二項次2 至4 之積極財產,並扣除附表二項次5 之消極債務。兩造僅就原告出資額及展源汽車於106 年6 月1 日之價值為何及應否計入留抵稅額有爭執。如認應計入留抵稅額,應計入之留抵稅額金額為106 年3 、4 月之留抵稅額計1 萬1,693 元。

8.被告前曾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經本院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266 號裁定,原告應給付被告27萬2,000 元,及自

108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5號受理,兩造於109 年1 月3 日調解成立,原告願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21萬2,600 元。被告於109 年3 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要求原告5 日內付款,原告已讀該訊息,惟迄未付款。

㈡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6 年6 月1 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為何?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為何?⑴原告汽車於106 年6 月1 日之價值為何?⑵附表一項次3 投資於106 年6 月1 日之價值為何?

①原告之出資額於106 年6 月1 日之價值為何?②展源汽車於106 年6 月1 日之價值為何?③應否計入留抵稅額?

2.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被告以兩造於108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5號事件調解成立之金額及自108 年1 月11日起至109 年7 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06 年6 月1 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為何?所得請

求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為何?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之4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

2.查兩造於88年12月1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兩造於106 年6 月1 日離婚,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而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應以106 年

6 月1 日為認定之基準,且斯時被告之財產情形如附表三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之財產情形,除前述不爭執事項外,其餘部分則認定如下:

⑴原告汽車於106 年6 月1 日之價值為何?

依原告所提原告汽車之汽車行照顯示,該車車款為馬自達、96年出廠、汽缸容量1999CC(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依卷附原告所提之8891中古汽車買賣網顯示,相同出廠年份之同款車銷售資料中有標示售價者為34筆,售價為4 萬6,000 元至28萬元不等(見本院卷一第142 至

144 頁),被告所提之8890中古汽車買賣網則顯示,相同出廠年份之同款車銷售資料共4 筆,售價為19萬8,00

0 元至26萬8,000 元不等(見本院卷一第92頁),而每輛汽車本會因車況不同致其價格有所落差,原告雖提出原告汽車之維修車歷,主張該車曾遭遇重大事故而經重大修繕,惟該等證據僅可顯示原告汽車曾經3 次修繕,無從逕認其車況明顯劣於前開銷售資料所示車輛,此外,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原告汽車車況有明顯優於該等銷售資料所示車輛之情形,是本院認應以前開總計38筆售價扣除最高及最低價格各5 筆,取售價介於中間之28筆售價計算其平均數,做為原告汽車於106 年6 月1 日之價值較為公允適當,而以此計算之結果,原告汽車於106年6 月1 日之價值為20萬3,464 元【(8.8 萬+10.4萬+16.9萬+17.8萬+17.8萬+18.8萬+18.8萬+19.8萬+19.8萬+19.8萬+19.8萬+19.8萬+19.8萬+19.8萬+20萬+20萬+20.8萬+21.8萬+22萬+22.8萬+22.8萬+23萬+23萬+23.8萬+24.6萬+24.8萬+25.6萬+

26.8萬)÷28=20萬3,464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之19萬1,000 元固有過低之情,被告以前開售價逕自扣除15萬元以下者,再取其平均數而認為22萬1,30

0 元,亦有不當。⑵附表一項次3投資於106 年6 月1 日之價值為何?

①原告之出資額於106 年6 月1 日之價值為何?

展源公司為原告於103 年1 月間獨資1,000 萬元所設立之有限公司,迄106 年6 月1 日該等出資情形未有變動,雖公司資本額僅係設立時之登記資本,與設立後實際資產不同,無從依登記資本額估算公司之資產價值,惟依公司法第100 條關於有限公司之規定,「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該登記之資本額依法應已由原告於設立時全額繳足,即展源公司資產至少應有該1,000 萬元存在,原告主張其對展源公司1,000 萬元之出資額於106 年6 月1 日之價值已為0 元,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空言主張因公司設立已久,迄106 年6 月

1 日款項均已用磬,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前,仍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準此,該1,000 萬元之出資額於106 年6 月1 日之價值仍應以1,000 萬元計。

②展源汽車於106 年6 月1 日之價值為何?

依原告所提展源汽車之汽車行照顯示,展源汽車之車款為福特六合、90年出廠、汽缸容量1998CC(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原告雖稱經其向中古車行詢價結果,報價為5 萬元,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可採,且依卷附被告所提找車網銷售資料可知,87年出廠、排氣量2,200CC 之同廠牌車輛售價為12萬元,91年出廠之同車款售價為8 萬8,000 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均遠高於原告主張之5 萬元。準此,本院綜合前開銷售資料及與展源汽車之差異,認被告主張展源汽車於106 年6 月1 日之價值為8 萬元並無過高之情,應屬適當。

③應否計入留抵稅額?

按「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一、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三、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定有明文。簡言之,留抵稅額係公司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時所溢付之營業稅,而於次期繳付營業稅額時得用以抵扣銷項稅額,僅於例外情形時,始得要求財政部核准退還,公司無從任意動用或要求退還,性質上難認係公司之資產,是以被告主張計算原告之展源公司投資於106 年6 月1 日之價值時應計入留抵稅額云云,不足為採。

④綜上,原告之出資額及展源汽車於106 年6 月1 日之

價值分別為1,000 萬元及8 萬元,且計算附表一項次

3 投資於106 年6 月1 日之價值時,無須加計留抵稅額。依此認定及前開兩造同意之計算式計算結果,附表一項次3 投資於106 年6 月1 日之價值應為1,023萬2,513 元(詳附表二「本院認定結果欄」所示)。

3.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前開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177 萬2,123 元(詳附表一「本院認定結果欄」所示),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237 萬5,126 元(詳附表三「本院認定結果欄」所示),是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較少之一方,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可供分配予原告,原告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被告以兩造於108 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95號事件調解成立之金額及自108 年1 月11日起至109 年7 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承前所述,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多餘被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為無理由。

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本院即無庸審酌被告之抵銷抗辯。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無得請求分配之金額,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無為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項│ 財產明細 │種類 │原告主張價值│本院認定結果 ││次│ │ │(新臺幣) │(新臺幣) │├─┼───────────────┼───┼──────┼───────┤│1 │桃園市○○區○○○街○○號8 樓房│不動產│753萬8,000元│ 753萬8,000元││ │屋及坐落土地 │ │ │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存款 │ 100元│ 100元│├─┼───────────────┼───┼──────┼───────┤│3 │展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股權價值 │投資 │ 20萬2,513元│1,023萬2,513元│├─┼───────────────┼───┼──────┼───────┤│4 │車牌號碼0000-00汽車 │汽車 │ 19萬1,000元│ 20萬3,464元│├─┼───────────────┼───┼──────┼───────┤│5 │中國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 │ 10萬4,923元│ 10萬4,923元│├─┼───────────────┼───┼──────┼───────┤│6 │項次1房屋貸款 │債務 │622萬6,877元│ 622萬6,877元│├─┼───────────────┼───┼──────┼───────┤│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債務 │ 8萬元 │ 8萬元││ │偵字第15763 號緩起訴處分書所命│ │ │ ││ │原告支付公庫款項 │ │ │ │├─┴───────────────┴───┼──────┼───────┤│合計 │172萬9,659元│1,177萬2,123元│└─────────────────────┴──────┴───────┘附表二:展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股權價值計算方式┌─┬───────────────┬───┬──────┬───────┐│項│ 財產明細 │種類 │原告主張價值│本院認定結果 ││次│ │ │(新臺幣) │(新臺幣) │├─┼───────────────┼───┼──────┼───────┤│1 │原告之出資額 │出資 │ 0元 │ 1,000萬元│├─┼───────────────┼───┼──────┼───────┤│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存款 │ 904元 │ 904元│├─┼───────────────┼───┼──────┼───────┤│3 │元大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存款 │存款 │19萬1,609元 │ 19萬1,609元│├─┼───────────────┼───┼──────┼───────┤│4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汽車 │ 5萬元 │ 8萬元│├─┼───────────────┼───┼──────┼───────┤│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債務 │ 4萬元 │ 4萬元││ │偵字第15763 號緩起訴處分書所命│ │ │ ││ │展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公庫款│ │ │ ││ │項 │ │ │ │├─┴───────────────┴───┼──────┼───────┤│合計 │ 20萬2,513元│1,023萬2,513元│└─────────────────────┴──────┴───────┘附表三:被告之婚後財產┌─┬───────────────┬───┬──────┬───────┐│項│ 財產明細 │種類 │原告主張價值│本院認定結果 ││次│ │ │(新臺幣) │(新臺幣) │├─┼───────────────┼───┼──────┼───────┤│1 │桃園市○○區○○路○○○○○○ 號4 │不動產│1,218萬4,570│1,218萬4,570元││ │樓房屋及坐落土地 │ │元 │ │├─┼───────────────┤ │ │ ││2 │桃園市○○區○○段○○○○○號建物│ │ │ ││ │及坐落土地 │ │ │ │├─┼───────────────┼───┼──────┼───────┤│3 │桃園慈文郵局存款 │存款 │ 85元│ 85元│├─┼───────────────┼───┼──────┼───────┤│4 │大眾銀行長庚分行存款 │存款 │ 900元│ 900元│├─┼───────────────┼───┼──────┼───────┤│5 │臺北富邦銀行存款 │存款 │ 2,173元│ 2,173元│├─┼───────────────┼───┼──────┼───────┤│6 │中國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 │ 12萬9,844元│ 12萬9,844元│├─┼───────────────┼───┼──────┼───────┤│7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 │ 5萬7,554元│ 5萬7,554元│├─┼───────────────┼───┼──────┼───────┤│8 │項次1房屋貸款 │債務 │1,000萬元 │ 1,000 萬元│├─┴───────────────┴───┼──────┼───────┤│合計 │237萬5,126元│ 237萬5,126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日期:2020-09-18